本页位置:首页> 案件> 民商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约定财险受益人后肇事 保险公司被判赔
发布时间:2013-02-06 11:33:28


     本网讯(通讯员 黄娟 廖全胜)   车主投保财险时约定南昌银行为受益人,车辆肇事后车主起诉保险公司获支持,损失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给南昌银行。2月4日,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对这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作出判决,被告南昌财保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给第三人南昌象南银行保险理赔款187941元。

    2012年8月17日,钟佳驾驶原告通顺汽车公司所属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自西江向阳山方向行驶至G323线526KM+400M处,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李昌平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李昌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连州市交警大队认定:钟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昌平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通顺汽车公司向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缴纳因事故导致货物(石粉)污染道路的道路清理费2000元,并向清远市连州公路局赔偿公路路产损失18025元。肇事车辆经鉴定,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为131420元,待查隐见损失为34492元。通顺汽车公司还花费交通拯救费6000元、交通事故施救吊车及施救费10000元、运回南城的吊车费1000元、拖车费12800元、停车费1800元及车检费1000元。

    原告在投保肇事车辆商业险时,在特别约定一栏中注明:第一受益人南昌银行象南支行。因通顺汽车公司与南昌财保公司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通顺汽车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南城法院审理后认为,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责任,予以确认。通顺汽车公司为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南昌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通顺汽车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及垫付的费用,南昌财保公司应理赔。原告向被告投保商业险时在特别约定一栏中约定第一收益人为第三人南昌象南银行,虽然保险法对财产保险是否可以指定受益人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原告通顺汽车公司同意肇事车辆的保险理赔款直接给付给第三人。据此,该院作出上述判决。

    (文中姓名均为化名)



责任编辑: 纪颖

分享到:分享数:0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3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