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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合同已告知 主张免责不支持
作者:黄岗 王炳亮 发布时间:2013-02-19 08:44:44
【案情】
2009年10月20日,陈杰与保险公司签订一份商业保险合同,陈杰为自己新买的轿车进行投保,投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90000元;“车上人员保险(乘)”,责任限额为30000元/座*4座。保险期限为2009年10月13日0时起至2010年10月12日24时止。陈杰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2010年4月19日下午14时50分许,陈杰醉酒后驾驶该保险轿车搭载同为醉酒后的覃军与农中驾驶的车辆对向行驶,当行至国道324线1887KM+495KM处时,由于农中驾驶的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与陈杰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陈杰受伤,覃军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5月20日,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农中、陈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同年6月21日,陈杰的亲属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陈杰、农中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经法院审理,覃军死亡应得的各项赔偿金共计306995.54元,扣除交强险保险人应赔付122000元后的余额184995.54元,由农中、陈杰依事故责任各承担50%,即92497.77元。但是对于陈杰驾驶轿车的损坏,物价部门估价鉴定结果,该车损坏修复费为31934元。2011年3月15日,陈杰向保险公司申请按保险合同理赔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陈杰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明确规定,对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对车上人员的损害和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被告均不负责赔偿,陈杰在合同书的投保人声明处上签名,且陈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如通过保险理赔获得赔偿,则无疑也是纵容违法行为,故法院不支持陈杰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不上诉,此案已生效。 【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本案的合同系格式条款合同,合同规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对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对车上人员的损害和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被告均不负责赔偿。”本案中,合同还在显著位置作出声明,陈杰应当充分理解合同内容。故陈杰酒醉后驾驶保险车辆造成车辆损失,得不到法院支持。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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