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住房公积金的可执行性探析
作者:肖满苹 王井阳 发布时间:2013-04-09 14:08:00
执行难是目前困扰法院工作的一大顽疾,为解决执行难的问题,各地法院积极探索、创新工作方法方式,努力探求执行难的突破口,以求化解当前执行难现象。而关于住房公积金能否强制执行的问题,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各地法院操作也不尽相同。有人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了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项目,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属于专款专用,法院要求强制执行债务人的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提取公积金的法定情形,也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法院不能对住房公积金进行强制执行。
然而具体到案件的执行中,有时会遇到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也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而被执行人有住房公积金存在,且存储余额较大,但是住房公积金部门却不积极协助,导致一些案件无法执行。 笔者认为,住房公积金可以作为执行标的,在一定条件可以强制执行。 一、住房公积金的性质和作用 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备金,是住房分配货币化的主要形式。住房公积金具有强制性、保障性和互助性。职工及其所在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实行专门存储,属职工个人所有。因此,住房公积金的本质属性仍是职工个人的一种收入,属于职工的个人财产,只不过这种财产以一种特殊的形式存储于国家公积金管理机构,其支出和使用受一定条件限制。 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第二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离休、退休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出境定居的;(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上述规定,明确了住房公积金的作用和提取条件,但并不能否认住房公积金作为职工的一种特殊收入的性质。如果被执行人及家人已经解决了基本住房的问题,住房公积金部门还以住房公积金的保障功能机械地对照提取的条件来消极协助执行,则不利于保障相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公平原则。 二、住房公积金可执行性的法理基础 审判实务界普遍认为住房公积金是一种特殊的个人财产。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的所有权属于被执行人,而非其他单位和个人,只是处分权受到限制。故法院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可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 (一)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财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这一条的规定说明住房公积金是职工工资的一部分,职工对其拥有完全的所有权,只是处分权受到限制。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限制和提取条件,也仅限于职工本人,并不能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 (二)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可以主张执行豁免的财产范围。公民必须以个人所有财产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无限责任,除非法律明确规定,为保障被执行人的基本生活,对一些财产可以主张豁免,但主张豁免的财产范围仅限于法律明确规定的财产。而关于执行财产可以豁免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住房公积金并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以执行豁免的财产,因此,笔者认为,住房公积金强制执行是可行的,具有法律依据。 (三)在一定条件下执行住房公积金并不违背其设立目的,也不侵害被执行人的基本生活保障。 住房公积金具有社会保障性的作用,从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来看,国家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职工的最低居住条件。但在职工的居住已经获得居住保障,或者因获得居住保障而产生债务的特定情况下法院的强制执行并不违背国家设立住房公积金目的,也不侵害被执行人的基本生活保障。 (四)《民诉法》规定平等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法院依申请人的申请执行被申请人的财产符合《民诉法》精神,且《民诉法》系全国人大制定是上位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系国务院制定的是下位法。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而且《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规定职工可提取公积金的情形,并未排除依法律规定的强制措施提取。 三、住房公积金强制执行的条件 (一)法院已经穷尽了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这是前提条件,因为住房公积金毕竟不同于一般个人存款,它是职工及其单位按规定缴纳的长期住房储备金。因此,启动强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条件必须是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方可实施。否则,法院强制执行住房公积金将会成为一些当事人利用制造虚假的债务来恶意套取公积金的工具。 (二)被执行人因购买、建造、大修、装修、租赁住房居住等原因而产生的债务。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实践中存在大量因购买和装修住房而欠债的案件,被执行人可以按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但不愿意提取又不履行还款义务。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当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强制提取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以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将助长一些利用此条件恶意逃避购房债务行为的发生。 (三)被执行人具备足够宽裕的住房条件。国务院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目的主要是解决职工无房居住的困难,是对职工住房条件的一种保障。《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可见,不管是住房公积金法律规范对住房公积金的限用规定,还是法院执行法律规范对执行对象的豁免规定,均是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生存权,从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当被执行人的住房、基本生活等已经得到保障的情况下,被执行人闲置着的住房公积金作为其个人存款,法院可以强制执行用于清偿债务,以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应有的及时救济。 (四)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工伤事故损害赔偿或因重大疾病等有特殊困难等特殊案件。住房公积金的互助性,决定了其具有公益性,仅从表面看,允许对其强制执行会影响公共利益。但从大局来看,许多诸如交通肇事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的被告给原告都带来了无尽的灾难,他们不仅难以维持基本生活,并且因无钱治病生存权都无法保障。因此不论是站在维护司法权威的角度,还是站在保护债权人生存权的角度,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对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进行强制执行是符合人情法理的。 四、完善住房公积金执行程序 前文对住房公积金的可执行性做了阐述,但是一些当事人借法院之手恶意套取公积金的现象不容忽视,相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法院强制执行住房公积金问题上的做法在某种程度上限制了虚假恶意套取公积金的问题,但我们不能“一刀切”,阻碍符合程序的住房公积金执行。 笔者认为,只要法院和住房公积金部门能够沟通协调,制定相应的执行程序,住房公积金的执行肯定能够发挥其最大的作用。 (一)加强立法,尽快制定统一标准,明确住房公积金的可执行性。当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对于提取条件过于刚性,建议最高院对能否执行公积金及如何确定执行范围出台规范性意见。制定统一的标准,防止发生两个机关之间的权力冲突。 (二)规范住房公积金的执行启动程序。住房公积金的执行启动,前提条件是法院已经穷尽了其他执行手段,而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而被执行人有住房公积金可供执行,且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 (三)规范执行住房公积金的流程。为防止一些被执行人恶意借法院之手套取住房公积金的行为,应规范法院执行住房公积金的程序。笔者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单独设立窗口,负责审批法院执行住房公积金的程序。法院在执行住房公积金时必须由分管副院长审批核准,且必须持生效法律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符合执行住房公积金的证明材料,穷尽其他执行手段的证明等材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核实相关情况符合规定之后,立即着手办理协助执行业务。 笔者认为,通过上述对住房公积金可执行性的阐述以及规范住房公积金执行的条件和程序。住房公积金的强制执行问题可以在实践中适用,而且住房公积金专款专用的特点也得到了充分的保护,这样既帮助法院解决更多的案件,保护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防止了被执行人逃避债务,减少了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空调白判”,严厉打击了规避执行的行为,提高了执行效率和执行效果,同时也树立了司法权威。 责任编辑:
纪颖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