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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在盗窃中负责放风是否应认定从犯?
作者:贾亚妮   发布时间:2013-04-02 14:28:01


    【案情】

    2012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周东才接到被告人周春才的电话,周春才电话邀周东才去盗窃,二人经商量后于2012年11月1日凌晨,周春才驾驶本人的银白色面包车到平乐县沙子镇安全村委调源村。由周春才在村外车上等候并放风,被告人周东才一人进村,趁无人之机,将程健新牛栏内的一头黄牛盗走。当被告人周东才将牛牵到村边时,被村民发现后逃跑,周春才当场被村民抓获。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黄牛价值人民币7000元。

    【判决】

    一、被告人周东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二、被告人周春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分歧】

    本案中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本案两被告人的共同盗窃行为是否要区分主从犯的问题产生了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被告人周春才在作案的过程中,在村外等候并放风,其应定性为从犯。

    另一种意见为,两被告人是共同协商后共同作案,只是作案过程中的分工不同,不应区分主从犯。

    【分析】

    本案对两被告人共同盗窃耕牛的行为不再区分主从犯的理由如下:

    所谓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因此主犯分两种:1、盗窃集团中首要分子 2、共同盗窃犯罪中其他主犯。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可见,从犯也可分为两种1、起次要作用者 2、起辅助作用者。

    一、起次要作用的盗窃犯,就是指起次要作用的实行犯。所谓次要的实行犯是对于主要实行犯而言的,是指虽然直接参与了实施盗窃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行为,但所起的作用处于次要地位。起次要作用的盗窃犯,一般具有如下一些特征:(1)从犯意表示看,从犯往往被他人劝诱或纠集而被动参与盗窃。(2)从地位上看,从犯在实行盗窃犯罪中处于被支配地位。(3)从情节上看,从犯没有实施盗窃犯罪中的一些关键、重要情节,比如撬锁和直接搬拿钱物人或者虽有实行,但属于协助性质行为。(4)从分赃上看,不能主持分赃或分得赃物较少。(5)从犯罪工具上看,从犯往往不提供作案工具。(6)从作案成本上看,从犯往往不提供作案成本,比如过路费、过桥费、汽油费、购买作案工具的费用等。

    二、在起辅助作用的盗窃犯。在共同盗窃中起辅助作用的盗窃犯,实际上是帮助犯。所谓帮助犯是针对实行犯而言的,是指没有直接参与盗窃的实行,但为盗窃犯罪创造了便利条件的盗窃分子。一般有这样几种情况:(1)提供犯罪工具;(2)提供犯罪对象;(3)为实行犯带路,察看作案地点;(4)帮助实行犯调离财物监管人;(5)搬运赃物;(6)事前通谋的窝赃、销赃等。

    三、从本案的具体案情来分析,本案两被告人在实施盗窃行为之前,是经过共同商量的,该盗窃的行为是两被告人的共同意志表现,因此被告人周春才不是被劝诱或纠集而被动参与盗窃的。由于盗窃行为是两被告人共同意志的表现,那么本案中被告人周春才负责等候放风就不能理解为是在犯罪中处于支配地位,而只是两被告人在作案过程中的分工不同。被告人周春才为作案提供了作案工具即其本人的银白色面包车。因此,从这几个情节中可以认定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是相互配合、各付其责,作用相当的,不应再区分主从犯。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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