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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中“秘密窃取”的“秘密”应作何理解
作者:叶国平 发布时间:2013-04-24 14:26:15
盗窃罪是司法实践中一个基本的罪名,特别是在基层法院中,盗窃罪占整个刑事案件的比例高达30%左右,所以准确把握盗窃罪的具体法律范畴就显得尤为重要。秘密窃取是盗窃罪的核心构成特征,在盗窃案审判过程中,经常有对“秘密窃取”中“秘密”的性质争论。笔者结合相关案例对此罪中“秘密”的法律含义做一些探讨。
所谓秘密是与公开相对而言的,是个人或集团在一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为保护自身的安全和利益,需要加以隐蔽、保护、限制、不让外界客体知悉的事项的总称。构成秘密的基本要素有三点:一是隐蔽性;二是莫测性;三是时间性。秘密也即是有所隐蔽,不让人知道的意思,这种秘密往往具有绝对性,即不为其他任何人所知。但是笔者认为盗窃罪中的“秘密”应做相对性的理解。 一、笔者认为,“秘密窃取”更大程度是指行为人主观上自认为采取了不被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发觉的方法,即行为人自以为其行为是不为财物控制人所知的,至于事实上财物控制人是否知晓则不影响秘密性的保持。盗窃罪中的秘密窃取应是一种相对的秘密,这种相对的秘密从主观上讲是指行为人自认为其窃取行为不为财物控制人所知,财物控制人和在场的其他人是否知晓并不影响行为的秘密性,也就是说认定盗窃罪中的秘密应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为标准。如在公共汽车上,甲正在扒窃乙乙虽知晓但因惧怕而未敢言声,此时甲的行为仍是秘密的; 若其他乘客发觉但也因惧怕而未敢言声,则甲的行为也保持住了秘密性,因为这种情况下,乙与其他乘客的发觉都未破坏甲自以为的窃取的秘密性,但若甲发现乙发觉其扒窃行为,此时甲继续其行为,则行为不再具有秘密性,而应认定为抢夺或抢劫,若甲自认为乙发现其窃取行为,而事实上乙并未发现,则窃取行为的秘密性亦未保持住,若甲继续其行为,则应认定为抢夺或抢劫。 二、行为人自以为其行为的秘密性是针对财物控制人而言的,即行为人只要自以为其行为不为财物控制人所知则其行为就保持住了秘密性,至于其行为是否为财物控制人以外的其他人所知则不影响行为秘密性的保持。例如,甲系某建筑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负责看管建筑工地上的建材。甲工作几个月之后对工地上的建材分布和建材价值有了一定的了解,于是甲和其两个老乡密谋,要从工地上上搞点建材去卖钱。一天白天,甲弄来建筑公司的工作服,三人分别穿上,混进工地在众目睽睽之下,以正常作业的形式把价值2万元的建材放进车上带出了工地。对于本案中叶某选择在白天,身穿工作服,堂而皇之的偷盗,算不算“秘密窃取”。本案中甲虽然是公开进行偷运,建材公司以外的很多人都看到了他盗运的事实,但是其敢于如此公开盗取建材,正因为其主观上以为自己身着工作服不会被人发现,以为自己是秘密的。认定盗窃行为中的秘密性要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为标准,是基于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只能和其客观行为相一致,而绝不能是行为人的主观认识或客观行为与他人的相一致。因此,在盗窃罪中行为人意欲非法占有财物控制人的财物,自然是要采取一种不为财物控制人所知的手段来实现其目的,而这种手段的采取只能是以行为人自己是否相信行为的秘密与否为判断标准,其实要求行为的秘密性是针对财物控制人而言,是因为行为人意欲通过秘密的方法窃取的是财物控制人的财产,而不是财物控制人以外的其他人的财产,行为的秘密性只有针对财物控制人才是对财物控制人财产的盗窃,对财物控制人以外的其他人是否是秘密只能影响到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否能顺利实现,并不能决定盗窃罪的成立与否。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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