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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一方能否起诉要求确认无异议合同有效
作者: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 姜祖伟   发布时间:2013-04-02 10:18:16


    【案情】

    潘平系甲村乙小组村民,2008年潘平与该村小组签订了林地承包协议一份,约定本村一山场由潘平经营,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于签字之日起生效。 2009年10月份林业主管部门给潘平颁发了林权证,2011年因第三人有异议提出行政复议,林业主管部门认为颁发给潘平的林权证系颁发错误,故收回了之前颁发给潘平的林权证。潘平认为已经颁发的林权证会被撤销,主要是因为林业主管部门认为双方签订的林地承包协议无效导致的。故欲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该林地承包协议有效。

    【分歧】

    对于林业主管部门撤销潘平的林权证,潘平因此要求法院确认林地承包协议有效,该案是否应予受理?存在几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潘平因合同争议起诉村小组,属于民事案件管辖范畴,并且林业部门撤销林权证就说明了默认该合同无效,故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有效,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立案只是进行形式审查,本案在形式上符合立案的条件,就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至于具体审查后不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或者其他情况,依法处理即可,审查过严易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第三种观点认为,确认一种本来就有效的法律行为不属于法院的立案受理范围,况且林业主管部门撤销林权证和合同是否有效没有直接的关系,故法院依法不应予以受理该案。

    【分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即本案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理由如下:

    从合同效力分析,根据《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合同的双方在签字之时,只要合同签订时没有胁迫、欺诈等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条件出现,那么合同就应当认定为有效。在没有出现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之前,一份有效的合同无须再通过人民法院来确认合同的效力,在本案中,林业主管部门作出撤销该林权证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并不影响潘平与村小组签订的林地承包协议的效力。对于一份有效的协议,并不需要法院再进行效力确定。

    从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方面分析,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以上为起诉的基本条件,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是其原则之一,但并非对当事人的所有起诉都要受理。本案中,村小组并没有提出不履行合同,林业主管部门作出撤销林权证的行政行为也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故潘平与村小组之间就林地承包协议的效力并不存在民事纠纷。所以,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在立案审查阶段,应当从形式上进行审查,如前所述,要求确认合同有效,不属于人民法院立案管辖的范围,因此应当依法裁定不予受理。

    综上所述,故该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只有在一方主张该合同无效或者以实际行动导致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一方才能向法院要求认定该合同的效力。潘平对有效的合同要求确认效力,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即使受理也应裁定驳回起诉。

    (以上人名均为化名)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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