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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
作者:黄岗   发布时间:2013-02-22 14:21:49


    [案情]

    被告罗绍勇在其家乡建造一座钢筋水泥结构的住宅楼,与被告罗超英口头协商达成建房协议,约定由被告罗超英以42元/平方米的价格承建被告罗绍勇的住宅楼主体工程,由被告罗绍勇负责提供建房材料。随后被告罗超英又以30元/平方米的价格把工程转包给被告黄忠耿,并提供建房设备和模板,从中领取12元/平方米的收益。2001年11月24日住宅楼开始动工,被告罗超英带领被告黄忠耿到工地。由被告黄忠耿招收民工参加建造该楼房。被告黄忠耿所招收的施工人员实行同工同酬,按工日计酬,并负责支付报酬。2002年5月蒙庆叔经被告黄忠耿同意后参加建造该楼。同年7月10日下午3时左右,蒙庆叔欲从三楼扛模板到楼顶,在三楼楼梯转台处不慎从三楼天井跌落到地面,随后,施工人员将蒙庆叔送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次日被告罗超英预支4000元给蒙庆叔家属料理后事。经有关部门作出调查报告,认为工人施工违反了安全操作规定。另查明,被告罗超英、黄忠耿均没有办理施工资质证书。原告蒙剑作为死者的亲属向田阳县法院起诉,请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72608元。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实际损失数额为72608元,由三被告及死者按比例承担,并扣除被告罗超英应已付的4000元,依法作出如下判决:被告罗绍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的10%,即7260元;被告罗超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的20%并扣除其已付的4000元,即10521元;被告黄忠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的50%,即36304元;死者自负10%,即7260元。诉讼费3815元由被告罗绍勇负担381.5元,被告罗超英负担723元,被告黄忠耿负损1907.5元,原告负担723元。

    被告黄忠耿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815元,由上诉人黄忠耿负担。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确定各方当事人相互之间存在什么样的法律关系问题。从本案的事实可以看出,本案各方当事人相互之间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即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和雇佣合同的法律关系。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完成工作的一方为承揽人,支付报酬的一方为定作人。雇佣合同,是指受雇人提供劳务,雇佣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接受受雇人提供劳务并支付报酬的一方为雇佣人,即雇主;向雇佣人提供劳务并获得报酬的一方为受雇人,即雇员。根据这两个规定,笔者认为本案的被告罗绍勇与被告罗超英、被告罗超英与被告黄忠耿都是承揽合同关系;而被告黄忠耿与死者蒙庆叔等人则是雇佣合同关系。理由如下:

    一、被告罗绍勇与被告罗超英存在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问题。本案中,被告罗绍勇为了建一栋楼房,与被告罗超英签订口头建房协议,把建房一事承包给被告罗超英,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在这个合同关系当中,被告罗绍勇是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的。然而,建筑工程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特种工,要求承包人有一定的资质资格的从业证书和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和《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显然,被告罗超英没有取得这些证书,是不具备这方面的资格和能力。作为发包方的罗绍勇,在与罗超英订立承揽合同时,没有尽到认真审查罗超英是否有建房资质的义务,把工程交给无资质的罗超英承建,在这一合同关系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这一过错与损害结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故被告罗绍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法院判决本案被告罗绍勇承担10%的赔偿责任。

    二、被告罗超英与被告黄忠耿存在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问题。由于被告罗超英没有取得建房资质,无建房资格,其本身取得承建被告罗绍勇的楼房,已经存在违法的行为。随后,又把此工程转包给同样没有建房资质证书的被告黄忠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被告罗超英违反规定,将全部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黄忠耿,且同样也没有尽到认真审查黄忠耿有无建房资质的义务。在这一合同关系中,被告罗超英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且这一过错与损害结果亦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他的过错责任应当大于被告罗绍勇,故法院判决本案被告罗超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三、被告黄忠耿与死者蒙庆叔存在的雇佣合同法律关系问题。本案中,被告黄忠耿为完成承揽的工程,召集死者蒙庆叔等民工参加施工,接受民工提供的劳务,并向民工支付劳动报酬,形成了雇佣合同关系。由于民工蒙庆叔不戴安全帽和施工楼梯无安全护栏,在其提供劳务过程中从楼上摔下死亡,造成损害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可以认定作为雇主的被告黄忠耿承担民事责任,死者蒙庆叔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但是,由于本案死者蒙庆叔没有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免除其责任似乎不太公平,也不太合理,况且被告黄忠耿不是直接的侵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在这里,死者蒙庆叔的不作为,实际上是一种过失行为,属于过失过错行为,对其损害结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黄忠耿虽然不是直接侵害人,但是有承揽合同的特殊性约束,应视为间接加害人,加上其本身无资质证书这一违法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死者蒙庆叔自负20%和被告黄忠耿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这实际上是减轻了被告黄忠耿的民事责任,也体现了民事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作者单位:广西田阳县法院)



责任编辑: 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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