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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缓刑制度及其完善
作者:王六艳   发布时间:2013-03-28 09:56:49


    [摘要]:缓刑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刑罚制度,它对维护社会稳定和帮助罪犯改造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缓刑制度能有效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促进罪犯再社会化、节约司法成本,故一经诞生,便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欢迎与追捧,成为国家与犯罪作斗争的重要刑事政策。但从目前看,我国缓刑制度在立法方面仍存在诸多不足之处,在司法实践中也未能充分发挥其积极的社会效能。本文拟对我国现行缓刑制度进行分析,并对其存在的问题提出浅薄之见,以期对读者的思考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关键字]:缓刑制度;立法现状;完善;社区矫正制度

    缓刑制度是一种人道化、个别化的刑罚执行制度,它对犯罪分子的改造及重归社会具有重要意义,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在司法领域的重要体现。正确、合理的适用缓刑,发挥缓刑的作用,是实现刑事司法的人性化、构建和谐社会所必需的,因此对缓刑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使其充分发挥维护社会稳定和改造犯罪分子的作用,是我们面临的重大课题。

    一、缓刑制度概述

    (一)缓刑制度的起源

    随着肉刑的废止和死刑的严格限制,自由刑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由此掀起了一场非监禁刑化的变革。1889年布鲁塞尔国际刑法会议决定将缓刑作为一切犯罪行刑的制度。此后,集中体现刑罚人道、刑罚公正和刑罚社会化的缓刑制度倍受当今世界各国的青睐,自创立至今,已有百余年的历史,成为通行的一种刑罚制度。在判例法和成文法中都有缓刑制度的渊源存在。至于其首创于何地,一般认为现代意义的缓刑制度发源于美国,约翰·奥古斯塔斯(John Augustus)第一次采取保护观察的措施,帮助数千位美国失足青年提供狱外执行的机会,这种提供保释并担保被担保人改过自新的措施就成为缓刑制度的雏形。1878 年,第一部缓刑法在马萨诸塞州实行, 付薪水的专门的缓刑官得以确立,缓刑第一次纳入到成文法中。此后, 许多州相继承认缓刑的法律地位。大陆法系国家,在与报应刑思想与理论的长期斗争中缓刑制度的建立经过漫长的时间。在短期自由刑的弊端不断暴露的过程中法学家们开始关注解决问题的途径。此外,实证犯罪学理论影响加强,这一理论认为犯罪并不是天生的,可以通过教育改造去减少。但是传统的刑法理论中以罪刑相当原则为基础的报应刑思想依然根深蒂固,极大地抵制了缓刑制度的建立和推广,在实证犯罪学与报应刑的斗争中前者的影响逐渐深入,缓刑制度建立的土壤开始形成。比利时、法国分别于1888年、1891年通过了缓刑法,为大陆法系建立起缓刑的典范,次后“法比制”缓刑在大陆法系国家得以推广,开创了大陆法系缓刑制度的先河。我国1979年刑法中系统地规定了缓刑制度, 1997 年刑法对缓刑制度做了进一步的完善,较详细地规定了缓刑的适用条件、缓刑的考察、缓刑的撤销等,但与其他国家相比,仍相对滞后。

    (二)缓刑的分类

    当代各国刑事法对缓刑制度的规定各具特色,不尽统一。综观世界各国刑事法律,缓刑有两种制度形式:一种是把缓刑权掌握在行政部门,称为行政制;一种是掌握在司法部门,称为司法制。司法制的又有三种情况,一是刑罚暂缓宣告,二种是刑罚暂缓执行,三是缓予起诉。刑罚暂缓宣告,也称“宣告犹豫”。这是一种广义上的缓刑,指对被告人所犯之罪确认后,在一定期限内不予宣告。在考验期内,如果没有发生应当撤销缓刑的法定事由,即不再宣告对其所科刑罚的制度。刑罚暂缓执行,也称“执行犹豫”,这是一种狭义上的缓刑,是在对被告人判处刑罚的同时宣告缓刑。如果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生了应当撤销缓刑的法定事由,即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决刑罚;反之,期限届满后则不再执行所宣告的刑罚的制度。缓予起诉,也称“起诉犹豫”,是对犯有轻微罪行的人,在一定期限内附条件暂缓起诉的制度。区分不同的缓刑类型可以看出不同类型国家缓刑制度的优劣利弊,在比较中扬长避短,科学扬弃。我国的缓刑在暂缓的具体内容上只存在刑罚暂缓执行的缓刑,即对原判刑罚附条件不执行的刑罚制度,法律后果上是原判刑罚不再执行的缓刑。

    二、我国对缓刑制度的规定

    根据《刑法》第72 条规定,我国《刑法》中的缓刑是指,审判机关对于判处拘役,3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就规定一定的考验期限,暂缓其刑罚的执行。如果犯罪分子在考验期限内没有再犯新罪或是被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行为的,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制度。这一制度所包含的内容,至少应包括实体法制度,程序法制度和考察制度。我国缓刑制度的特点在于对犯罪判处刑罚,同时宣告缓刑,但又在一定期限内保留执行原判刑罚的可能性。适用缓刑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1.前提要件。缓刑只适用于被“剥夺”自由的犯罪分子。故此,缓刑既不适用于被判处管制刑的犯罪分子,也不适用于单独判处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以及驱逐出境等附加刑的犯罪分子;“拘役、三年有期徒刑”是指宣告刑,而非法定刑。在一个人犯单一罪的情况下,只要论罪依法被判处拘役或3年以下徒刑,如果其他条件也具备,就可以宣告缓刑。在一人犯数罪的情况下,如果人民法院最后决定执行的刑期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犯罪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放在社会上不致再危害社会,就可以适用缓刑;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也可适用缓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2.实质要件。“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是适用缓刑的实质要件,也是能否适用缓刑的关键要件。其中犯罪情节主要说明的是行为危害社会的性质、程度以及人身危险性大小,悔罪表现主要说明犯罪人对所犯罪行有无认识以及有无改正的愿望和决心。两者从不同侧面说明犯罪人在适用缓刑后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大小有无,故此不应厚此薄彼,片面强调某一方面,而应把两者结合起来考察,从而为认定适用缓刑后是否会再危害社会提供客观依据。

    3.排除要件。我国《刑法》第74 条明确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对累犯不适用缓刑的原因主要在于累犯具有较强的人身危险性。从宽的刑。从宽的刑罚对他缺少威慑和改造作用。

    三、我国现行缓刑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关于缓刑的立法过于宽泛和概括,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造成实践操作中的恣意。缓刑适用是实质条件是“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 犯罪情节的轻重尚可在庭审的过程中通过案情来认定,但怎样才是具有悔罪表现呢?有人认为只要其坦白自己的犯罪行为就构成悔罪表现。有人认为,不仅要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还要交代同案其它人的罪行,还要采取积极的行为防止自己行为的危害结果。对怎样认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法律没有规定具体的评价标准,只能根据法官个人的素养和经验, 法官能够看到的只是犯罪人在法庭上的表现,对于平时的品行却无从知晓,缓刑建立的出发点都得不到保证。

    (二)我国缓刑制度的内容过于单一,急需充实。我国缓刑中仅有暂缓执行一项,并且缓刑适用的结果是刑罚消灭而不是罪行的消灭。这种片面的缓刑并不能适应整个时代发展的趋势。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结构的多元化,犯罪的主体和形式也呈现出多元化的特点。如果只是适用单一的缓刑则达不到刑罚个别化的效果。特别是随着青少年犯罪的增多,缓刑在刑罚中就起到重要的教育和改造的作用。其中有的青少年只是一时冲动或者受他人诱使犯罪,案发后诚心改过,在审判后即使适用我国现行的缓刑也会给他们留下有“前科”的烙印,对其成长和重新做人都是不利的,甚至会致使其一生都蒙上阴影。国外的缓刑则在内容和类型上都更为丰富和具有包容性。

    (三)缓刑执行也存在许多实际问题。按照我国刑法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由此可见,负责考察的主体机关是公安机关, 单位和基层组织只是配合。首先,由法院将执行案件交接给公安机关,这其中交接程序比较混乱。有的是由法院直接将缓刑执行通知书交给公安机关;有的是由当事人直接将通知书交给公安机关,这种交接程序的混乱导致有些当事人逃避缓刑的执行。其次,公安机关繁重的行政、侦查等任务让其很难再抽身来落实考察的职能,单位和基层组织也形同虚设。犯罪人就会处于无人看管的境地。这种毫无惩罚性的缓刑不仅不利于犯罪分子的改造,也达不到消除民愤的目的。

    (四)我国缓刑适用率在世界上属于较低的行列。受“重打击犯罪,轻保护人权”执法理念的长期影响,办案人员仍然比较重视对犯罪分子的惩罚。其许多法官一般不愿对犯罪分子考虑适用缓刑,原因在于我国的缓刑制度没有深厚的理论和现实基础,在移植的过程中本土化问题又没有得到有力得解决,缓刑制度没有深入人心,如果按照现在的趋势贸然对犯罪分子过多地适用缓刑,就会激起被害人的强烈不满和抵制情绪。

    四、完善缓刑制度的建议

    (一)首先,要在立法上明确实质条件的具体内容,充分考虑到实践中可能会产生的分歧,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其次,随着公民个人的独立性加强,对单位的依附已经转化为与社区或生活小区的密切联系,可以建立公民个人的平时道德档案,由当地的基层组织和生活小区的负责人来评定,不仅可以作为公民平时的信用参考,还可在必要时如庭审作为是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参照,为法官提供一条操作性强的适用缓刑的途径。

    (二)改单一的刑罚暂缓执行制为混合制。在各种缓刑模式中,刑罚的暂缓宣告与暂缓执行相比,前者能维护犯罪人的名誉和颜面,使其尽快恢复自信心,更好地回归社会, 但它不如后者能更好地苦告、约束犯罪人,还有可能引起社会对刑罚权威的不信任。为更好地发挥缓刑的优势, 很多国家采用综合缓刑制。对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较轻的行为人, 建议适用缓刑制度, 不宣告其罪和刑的判决,仅警告他。我国立法还可以针对未成年犯罪人增设附条件宣告制缓刑制度。因为我国没有前科消灭制度,行为人的行为一旦被宣告为犯罪,则前科记录将会伴其终生。对未成年犯罪人而言,前科的保留将会给他们顺利回归社会带来难以估量的阻力,对他们今后的教育、就业、生活都将产生消极影响。故此,建议我国立法可以针对未成年犯罪人,增设附条件宣告缓刑制度,以利于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感化、挽救。如果行为人经受住了缓刑考验, 就既不会受到有罪宣告,即不存在前科记录,不会有心理阴影,也没有刑罚的宣告,有利于其改过自新。

    (三) 建立独立的缓刑机构和缓刑官, 引入社区矫正制度

    1. 设立专门的司法行政机关统一领导的非监禁刑执行机构, 并在其中设立专门的缓刑矫正部门。缓刑的成败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缓刑的考察监督, 在对缓刑犯进行社会监管方面, 各国的做法各有不同。在英国, 缓刑监督工作由缓刑监督官和缓刑工作人员完成; 在美国缓刑监督工作由缓刑官负责; 在德国, 缓刑监督主要由缓刑辅导员会同法院一起完成监督工作; 在日本, 缓刑监督工作由保护观察司负责。这些机构不仅履行其监督考察义务,而且负责向法院汇报工作、提交裁判前的调查报告, 为法院正确处理缓刑的相关问题奠定坚实的基础。在我国, 建立社区行刑机构, 并不需要从零开始、另起炉灶, 而是有现成的资源可以挖掘、利用,这就是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所依托的街道、乡镇司法所。根据相关资料, 我国街道与乡镇一级的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经过多年的发展, 目前已经形成了较为健全的组织体系, 到2000 年底, 全国已建立了3 万多个基层法律服务所,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总数达12 万人。基层司法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所具有贴近社区、面向群众的优势, 对预防犯罪、调解纠纷、安置帮教、维护社会治安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由于缺乏法律规制、职责定位不清等原因, 其潜在的功能并没有完全发挥出来。所以, 整合现有的司法行政体系资源, 通过立法赋予其刑事执行方面的职能, 逐步设立专门的由司法机关统一领导的非监禁刑和非监禁措施的执行机构, 并在其中设立专门的缓刑矫正部门, 主管缓刑犯的监督、考察、矫正,使监督考察工作落到实处, 十分必要, 当然, 这并不排除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有关社会团体的配合与协助, 同时也必须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2. 培养专门负责的缓刑官。缓刑官担负具体的刑罚执行, 负责办理缓刑犯的交接手续, 负责监督和控制缓刑犯的这些职能决定了缓刑官必须具备良好的专业素养, 以便“术业有专攻”。这就要求对于缓刑官的地位、设置和职权做到制度化、专门化, 对缓刑官要定期进行业务培训, 不断提高其专业素养。同时缓刑监督考察涉及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管理学等诸多学科的知识, 所以吸收有关的社会团体人员和社会志愿者加入缓刑矫正工作, 弥补缓刑官知识结构与人员的不足, 也是促进缓刑矫正工作良性循环的必要保障。

    (四)扩大缓刑制度的适用范围,特别对未成年人犯罪要从宽适用缓刑。办案人员应树立正确的执法理念,应当准确、全面地理解“宽严相济”这项刑事司法政策的精神实质。宽并非法外施恩,严也不是无限加重, 而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惩罚犯罪,宽严适当,罚当其罪。

    结语:

    缓刑制度的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和构建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我国法治进步具有重大意义。“它集刑罚的社会化、个别化、人道化于一身,符合刑罚发展的基本趋势和人类文明进步的潮流”。它的完善并不能在朝夕间完成,需要在理论研究不断深入的同时,从实践中汲取颇见成效的精华,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推动下不断探索和实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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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单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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