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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机动车善意取得制度
作者:罗英华 发布时间:2013-03-13 14:26:10
【案情】车主甲将其自有轿车借给乙使用,乙使用车辆期间,甲的车辆在二手车交易市场被出卖并由丙以市场价购得,丙购车时卖车一方向其出示并交付了车主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车辆行驶证原件。后甲发现自己的车辆已被出卖,乙下落不明。甲将丙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丙向其返还车辆。
【分歧】对该案的处理有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丙取得车辆的行为不能构成善意取得,甲作为车辆原所有权人有权主张车辆返还。第二种意见认为,丙取得车辆的行为成立善意取得,甲作为车辆原所有权人只能要求无权处分人对其承担侵权法律责任,其要求丙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焦点】受让人丙是否能够依善意取得制度对抗原车辆所有人的追回请求权? 一、善意取得制度概述 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民法中一项重要制度,同时也是物权法上的一项基本制度,该制度应商品交换的需要而产生。在广泛的商品交换中,交换人当事人之间往往并不知道对方是否有权处分财产,也很难对交换商品做逐一调查。如果受让人善意取得财产后,根据转让人的无权处分行为而使交易无效,并让受让人返还财产,则不仅要推翻已经形成的财产关系,而且会造成当事人交易时的不安全感,不利于商品交换秩序的稳定。善意取得制度正是为了避免这些不安全因素的干扰而形成的,自建立以来,对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的动态安全起到了重要作用。 (一)善意取得的概念 传统上的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动产占有人以动产所有权的移转或其他物权的设定为目的,移转占有于善意第三人时,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善意取得的基本法律后果是受让人取得动产所有权。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渊源 在日耳曼法诸多影响后世法学进步发展的法律规则中,著名的“以手护手”直接地成为现行善意取得制度的来源。在租赁契约、借贷契约、寄托契约或者质押契约中,动产的所有人及占有人,往往基于自己的意思将动产交付给相对人占有,相对人根据上述契约便取得了对动产的占有。在契约解除之后,相对人就负有返还的义务,动产的所有人或其它占有人也相应享有请求相对人返还的权利。但问题在于,按照日耳曼法的规定,作为契约一方当事人的动产所有人只能向契约对方当事人请求返还,对于契约之外的第三人并无权利,此即日耳曼法中被贯彻的非常彻底的契约相对性原则。所以,当相对人将其对动产的占有又转让给第三人,或者第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而使相对人丧失了对动产的占有,动产的所有人都不得要求第三人返还该动产。此时的第三人取得了对该动产的占有,这就是著名的“以手护手”,又叫做“一手传一手”。 后来日耳曼人改信了基督教。基督教关注人内心的善与恶,以劝人为善为己任,包括“以手护手”制度的日耳曼法律制度也受到了影响,第三人取得对该动产的占有被要求必须为出于善意,于是善意取得制度初具雏形。 善意取得制度正是以日耳曼法“以手护手”制度设计为基础,在吸纳了罗马法上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构成要件产生发展起来的。 (三)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目的及逻辑基础 作为近代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中一项关于所有权的取得方式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善意取得制度,为均衡所有权人和善意受让人之间的利益而设立。首先,它需要在一定程度上维护所有权人的利益,以保证所有权安全。其次,它更着重于维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以促进交易安全。当所有权人与善意受让人发生权利冲突时,则侧重保护善意受让人,从而达到维护交易安全,鼓励交易的目的。这也是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基础。在逻辑基础上,物权公示的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是善意取得制度融入民法内在体系的逻辑上的支撑,是在法律上承认占有公信力的逻辑结果,其实践依据是保护交易安全。 (四)善意取得制度的发展及其在我国的确立 1. 善意取得制度的发展 在当代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善意取得作为一种普适的原理性制度而存在。然而,由于受不同地域、不同时代所造就的地方性条件影响,善意取得在不同国家和地区有着不同的制度安排和法律构造(中国政法大学孙潇《论善意取得的法律构造》)在现代法律体系中,包括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内的世界各国普遍建立了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至于善意取得制度是否适用于不动产,各国立法规定则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在法国,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未确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则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德国赋予土地登记以公信力,因信赖土地登记簿登记内容并通过法律行为取得土地权利的受让人的利益受法律保护,也就是说,德国已经将善意取得制度扩大到不动产领域。 2.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日益发展,商品交易空前活跃。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民法及物权法领域中的重要性益发凸显。 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出台前,虽然我国现行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并未确认善意取得制度,但司法实践承认善意第三人一定情形下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财产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任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据此规定,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伪造配偶签名或授权,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车辆出售给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且该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的,第三人对车辆的所有权应当依法维护。 2007年颁布实施的《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则正式明确了中国的善意取得制度。该条文在规定动产善意取得的同时,承认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将动产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统一起来,成为大陆法系在善意取得制度立法模式上的一次突破。,从而颠覆了传统法学理论中对于机动车属于准不动产的认定。车动产被归属为动产,突破了传统法学理论中善意取得仅适用于动产的禁锢。 三、机动车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及认定 (一)机动车物权设立与转让的要件 《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两条规定共同确立了包括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在内的动产物权的 “交付生效+登记完全对抗”规范模式。依法登记被明确规定为机动车等交通工具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 (二)机动车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及认定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故受让人取得机动车时,“善意”、“合理对价”、“交付及登记”这三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否则不能成立善意取得。 1. 受让人受让机动车时为善意 善意抑或恶意皆是人的心理状态,实践中较难认定,但在实务操作中仍须有判断的标准。所谓善意,是指受让人在受让标的物时不知道而且不应当知道让与人无处分权,就动产善意取得而言,只有在让与人占有动产的情况下进行处分,受让人才有可能是善意的,若让与人未占有动产,受让人则或明知或应知其无处分权,此时均都不应认定为善意。具体到机动车的善意取得中,受让人与无处分权人交易时,必须查看机动车的《行驶证》、《登记证书》、转让协议、委托授权、法律文书及身份证件等证据材料。如果无权处分人无法移交此类证据证明其有权处分,受让人就应怀疑该车的来源是否合法,若受让人此时仍坚持进行交易,显然其不具有善意。 2. 以合理的价格受让 无偿取得机动车的,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至于有偿情况下的合理价格,二手车市场一般有一个行业公认的二手车的折旧价格,可以此作为确定受让人的交易价格是否“合理”的参考标准。 3. 受让的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登记”与“交付”问题是机动车善意取得制度中最具争议的问题。《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登记只是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而不是生效要件。故有观点认为机动车只要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即取得机动车的所有权,换言之,机动车所有权的取得,不以登记为必要。原所有权人的物权追及效力阻断,受让人成立善意取得,原所有权人只能向无权处分人要求赔偿损失。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并不正确,理由阐述如下: 第一,《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故法律对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必须办理登记手续已做规定,机动车属于转让应当登记的财产。 第二,《物权法》并没有规定交付是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并非无权处分人将机动车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就取得机动车的所有权。《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但该条款留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空间”,即,动产物权变动自交付时生效,是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第二十四条则对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变的变动作了特殊规定。此外,《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也是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条款。 第三,《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一百零六条适用的目的不同,指向的第三人也不同。第二十四条的立法目的是解决原权利人向受让人转让机动车时,第一受让人与第三人的权利冲突问题,如“一车两卖”问题。而第一百零六条适用的前提是无权处分,目的是解决原合法权利人与善意受让人的权利冲突问题。李某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汽车的所有权。 第四,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登记仅是机动车的物权变动对抗要件,机动车转让不是必须进行登记。但是在判断适用善意取得时,则应以登记为准。因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都不能对抗,则更不能对抗原权利人。换言之即为 “经过登记,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在受让人的物权主张与已登记的原权利人的物权主张发生冲突时,原登记权利人的物权应得到法律保护。 第五,从物权的追及效力考虑,物权成立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物权人均可追及至物之所在以行使物权的法律效力。物权未按法定方式公示者,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即对善意第三人不具有追及效力。反言之,也就是,物权经过了法定的公示,就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具体到机动车,其权利人只要经过了登记这一法定的公示方法,即便第三人是善意的并且支付了合理价格,原权利人仍然可以向其行使追及权。此种情况下,不存在善意取得的适用。 (三)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相关规定有待完善之处 对于车辆等通常意义的准不动产而言,《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尚存有待完善。 其一,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是基于占有的公信力还是基于登记的公信力? 其二,受让人是否善意的判断标准? 其三,准不动产物权的受让人是否必须已被登记为物权人?抑或只须已占有准不动产即可? 以上几点,学界及实务界分歧较大,仍需立法及司法实践予以明确。 四、实例评析 根据以上对善意取得制度的分析,就本文所引案例而言,乙做为无处分权人将甲所有的车辆转让给受让人丙,所有权人原则上有权追回。但为了保护交易安全,若丙受让该财产时构成善意取得,则其可以依法取得车辆所有权,甲无权向丙追回该财产,只能向无权处分人乙追偿损失;若丙不成立善意取得,则甲有权向丙行使追回请求权。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丙取得涉案车辆并非是基于善意。善意取得制度中,受让人不知让与人无所有权或处分权的事实是善意取得人取得财产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法律前提。明知让与人无处分权而仍受让该财产与无权处分人违反所有权人意志转让财产的行为,都属于故意侵犯他人所有权的行为。《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二手车直接交易是指二手车所有人不通过经销企业、拍卖企业和经纪机构将车辆直接出售给买方的交易行为。二手车直接交易应当在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第十五条第1款规定:“二手车卖方应当拥有车辆的所有权或者处置权。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确认卖方的身份证明,车辆的号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有效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车辆保险单、交纳税费凭证等。” 本案中丙在车辆转让时知道车辆行驶证所登记的车主与出卖人不一致,且出卖人也不具有有权处分车辆的形式合法的委托授权,其在明知让与人不具有涉案车辆处分权的情况下进行交易买受车辆,即便支付合理对价,主观上显然不能成立“善意”。 其次,善意取得要求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本案丙买受车辆后一直未能(也无法)办理涉案车辆过户手续的事实,说明丙明知让与人未取得车辆处分权,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取得涉案车辆不属于善意取得。丙买受的车辆属于应登记的特殊动产,不经登记即便其出于善意购买且支付合理对价,也不足以对抗任意第三人,丙占有的争议车辆不符合善意取得的登记构成要件。 综上,丙虽在二手机动车交易市场内交易取得车辆,但该车辆不是他人合法所有并出售,占有车辆后也未依法登记,故丙即便支付合理价格并占有适用车辆的,也不成立善意取得。故对其善意取得机动车所有权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彩信,对于原所有权人甲请求丙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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