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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保险公司能否拒赔?
作者:熊红卫 发布时间:2013-03-12 13:52:51
【案情】
2010年4月11日,陈某向泰和某汽车租赁中心承租了一辆车号为赣DL620x的小车,与张某去广东潮州洽谈承包工程事宜。同年4月16日,陈某返回泰和,龙某便搭乘该车回家。途中,因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驶出路外,碰撞到公路右侧有效路面之外的宣传牌,造成陈某、张某、龙某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龙某不负事故责任,龙某的伤势经鉴定构成伤残一级,需完全护理依赖。泰和某汽车租赁中心业主为肖某,赣DL6208小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5万元的车上人员险,投保时保险单上注明该车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而发生事故时,该车正出租营运,赣DL620x小车改变使用性质未向保险公司提出书面申请,未办理批改手续。后龙某向法院起诉,要求陈某、张某、保险公司等赔偿其各项损失共50余万元,并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保险公司依据法院作出的先予执行裁定,支付了5万元车上人员险赔偿款给龙某,但保险公司认为,赣DL620x小车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垫付的5万元龙某应当返还。 【分歧】 对于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赣DL620x号小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赣DL620x号小车虽然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但车主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并未办理批改手续,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因此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可以拒赔。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特别约定条款中第3条也明确约定:经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协商,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改变使用性质,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书面申请,办理批改手续,否则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其第二款也规定: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三、本案中,肖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肖某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用于出租经营,且系肖某未经保险公司批改私自将车辆用途由家庭自用改为出租经营性质,致使车辆的危险程度增加。根据保险法及保险条款、特别约定的规定,被保险人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并未履行通知义务办理批改手续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肖某因从事出租经营致车辆危险程度增加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依法可以拒绝赔偿,其垫付的5万元龙某应当返还。 (作者: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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