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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为何定性为盗窃罪而不是盗窃爆炸物罪
作者:黄庆华 发布时间:2013-03-26 14:16:03
[案情]
2012年8月12日22时许,梁某携带木棍、螺纹钢、手套等工具伙同刘某窜到灵山县某烟花炮竹厂围墙外,刘某留在围墙外,梁某从倒塌的围墙处进入厂区,然后窜到该厂第193号发射药中转仓,撬坏门锁后盗走存放在仓库里的2箱烟花炮竹3号发射药,每箱重25公斤,总价值人民币590元。梁某将2箱发射药搬出围墙外之后,与刘某一起将2箱发射药扛离现场。随后,梁某驾驶摩托车与刘某一起将2箱发射药运回家中,并藏于梁某父亲曾居住的房间里的一只木箱内。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于同月15日在刘某家中将刘某抓获归案,同日,刘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梁某及追回了被盗的2箱发射药。 [争议] 对于梁某、刘某涉嫌犯何罪,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梁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他们的行为均已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均构成盗窃罪,梁某、刘某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梁某、刘某盗窃的财物是烟花炮竹发射药,属于爆炸物。梁某还将发射药存放于房间内,足已危害公共安全。因此,梁某、刘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均构成盗窃爆炸物罪。 [探究]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是: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盗窃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烟花炮竹发射药属于管制可燃物品,虽然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由于发射药是针对烟花炮竹制作的,发射药含硝酸盐和硫磺的比例不高。因此,烟花炮竹发射药还不达到爆炸物的范畴。并且,梁某、刘某盗窃的烟花炮竹发射药只有2箱共50公斤,存放的地点位于没有人居住的闲置房间内,附近没有密集的人居住。因此,梁某、刘某盗窃的烟花炮竹发射药不属于爆炸物,也没有危害到公共安全。综上所述,梁某、刘某构成盗窃爆炸物罪理由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梁某、刘某的刑事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梁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他们的行为均已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梁某、刘某在盗窃的共同犯罪过程中,梁某提出犯意并直接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刘某协助梁某将盗窃所得赃物搬扛回家中收藏,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刘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梁某及追回了被盗的2箱发射药,属立功,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梁某归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最终法院依法以盗窃罪判处梁某、刘某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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