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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超期羁押存在的问题
作者:刘华迪 发布时间:2013-03-25 15:22:02
所谓超期羁押,简单的说就是超过法定期限的羁押。具体来讲,羁押是指法定机关为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在特定期限内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拘禁在一定场所的强制措施。那么超期羁押就是指刑事诉讼中的国家专门机关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时,羁押时间超过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
羁押的目的在于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防止重大嫌疑人继续危害社会,如果违反规定将会严重侵犯他们的合法权利。羁押本身并不是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而是刑事拘留和逮捕等强制性措施产生的直接性后果,因此羁押的期限从属于拘留、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等办案期限,只要不超过法定的办案期限就是属于合法羁押;另一方面,如果羁押期限已经届满,案件又没有办结的,可以在变更了强制措施以后继续办案,但是,应当变更强制措施而没有变更的羁押就属于是超期羁押。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拘留、提请批准逮捕、批准逮捕时限、侦查羁押时限、起诉时限和审理时限都做出了明确规定,此外,《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一些羁押期限不确定的情况。因此,除了这些不确定的情况,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的情况外,如果办案超过了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拘留、批捕、侦查、起诉、审理等期限的,都可以界定为是超期羁押。 一、超期羁押的法律本质 对超期羁押法律本质的探讨,大多数学者讨论的都围绕着超期羁押到底是一种渎职行为还是一种非法拘禁行为而进行,直至今时今日对于超期羁押的法律本质学理界仍然没有一个统一的定论。 1. 有观点认为超期羁押是一种渎职行为。渎职行为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妨害国家管理活动,致使公共财产或者国家与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这一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并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行为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那些具有特定身份的人才能成为这类犯罪的主体。所谓特定身份,在这类行为中是指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行为的主观方面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超期羁押是刑事诉讼中的国家专门机关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时,羁押时间超过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此行为主体大多数为司法工作人员;此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此行为造成的直接后果就是剥夺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因此,这种观点认为超期羁押是一种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还应当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超期羁押是一种非法拘禁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所谓非法拘禁行为是指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这类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这类行为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必须具有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非法拘禁行为两个主要的特点就是非法性和强制性。首先,这种拘禁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其中一种表现就是有权拘禁的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不遵守法律规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和条件,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使他人无法恢复人身自由。其次,这种拘禁行为具有强制性,违背他人的意志,强行使他人处于被管束之中,主要表现为使用足以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手段;这类行为的行为主体为一般主体;这类行为的主观方面是行为人处于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从严格执法方面来讲,超期羁押是执法机关违法办案的一种违法行为,其后果也是直接剥夺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赵登举认为,超期羁押就是非法拘禁,他表示,最高人民检察院已起草超期羁押责任追究办法,对造成严重后果并触犯刑法规定的超期羁押要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刑事责任。 以上两种学理界关于超期羁押行为法律本质的观点都一定的根据。一方面,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共同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以及随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的若干规定》,对于违反刑事诉讼法,滥用职权或者严重不负责,造成超期羁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397条关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因为超期羁押是对合法羁押的非法延长,从而确立了该行为的非法性,所以说超期羁押是非法拘禁行为。但是本人认为,超期羁押不能笼统的被认为是一种非法拘禁行为或者是渎职行为: 首先,超期羁押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的同时还妨碍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依法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但超过法定期限的行为;行为的主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行为的主观方面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 其次,司法工作人员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合法的,只有超过法律规定期限的羁押或者应当变更强制措施而没有变更的羁押才是超期羁押,而这种羁押本身不再具有合法性。因此,超期羁押的一个大前提就是它是建立在合法羁押的基础上的,缺少了合法性这一前提的羁押一开始就属于非法拘禁而不存在超不超期的问题;非法拘禁行为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是没有任何合法基础的,这是两者本质上的区别;此外,非法拘禁的行为主体是一般主体,超期羁押的行为主体限定在国家司法机关的范围之内。 第三,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罪属于渎职类罪的一般罪名,如前所述,渎职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而超期羁押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而且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而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的,因此这类行为侵犯的重要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另外,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行为的主体是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即各级国家机关中的管理人员,指国家立法、行政、司法、军事等部门的工职人员,还包括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机关的工职人员;而超期羁押的行为主体是国家机关管理人员中的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 综合上述三点理由,超期羁押既具备了非法拘禁行为和渎职行为的构成要件,但把超期羁押归为渎职行为或者非法拘禁行为是有欠妥当的。在现行法律规范中将超期羁押以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或者以非法拘禁罪来追究刑事责任,是在我国现有刑事立法范围内的选择。从超期羁押的构成要件来看,其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如果将超期羁押归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行为内,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单独设立一个超期羁押罪,并以此罪名追究刑事责任较为妥当。
二、超期羁押产生的原因 超期羁押为何能够存在,产生的原因纷繁复杂,不同层次的原因综合在一起共同作用,造成超期羁押问题一直久禁不绝,此消彼长。本人将多种原因概括为三个方面:客观现实上的原因、法律制度上的原因、执法人员传统观念上的原因,其中,客观现实复杂性和多变性,以及执法人员的根深蒂固的传统观念是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得到解决的,所以解决问题的关键就在于法律制度的完善。 1.法律用语不明确。如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两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和第125条规定“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有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但是法律对什么情况属于是“案情复杂”、“特殊原因”和“特别重大复杂案件”却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 2. 有关机关的监管力度不够。根据法律规定,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是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不仅是监督者而且还是公诉人,这种双重身份导致其难以以局外人的立场来对侦查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 3. 缺乏严格有效的责任追究和惩罚机制。由于我国一直没有建立一个统一的超期羁押责任追究制度,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正防止超期羁押的通知下发以后,全国各地公安和司法机关在贯彻执行通知的同时,往往采用“纪律处分”等行政手段,这样的惩罚手段仍不足以引起办案人员的重视,仍然有恃无恐,无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而任意延长羁押期限。 4. 缺乏行之有效救济手段。按照我们现行的法律规范,对于给被超期羁押人造成身体和心灵的伤害是可以给予适当的救济的,但是我国国家赔偿法对于这一方面的规定仍存在很大的漏洞。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可以进行国家赔偿”。言下之意就是国家赔偿的范围仅限于在对无罪的公民造成错误羁押的情况下才产生效力。
三、超期羁押的解决机制 1.修改现有法律对羁押期限的规定。前面提到我国的刑事立法中对于羁押期限的规定不明确,法律用语含糊不清,《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125条等关于羁押期限的规定中对什么情况属于是“案情复杂”、“特殊原因”和“特别重大复杂案件”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法律规定的不明确,无疑给司法工作人员在实际操作中留下了自由操作的空间,如同过度放宽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容易导致不公平的判决一样,司法工作人员在这样的“自由操作空间”中也容易产生违反法律规定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况。对比刑诉法第127条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可以延长二个月”,再依据我国司法实践对重罪与轻罪的理解,将羁押的期限与有可能被判处的刑罚按照比例相互联系,如:对依法有可能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羁押期限为2个月;对依法有可能判处5年至15年有期徒刑的,羁押期限为6个月;对依法有可能判处有期徒刑15年以上的,羁押期限为9个月等等。 2.建立良好的监督制约机制。监督制约是法律制度的重要环节,缺少了监督法律规定很可能流于形式,权力也得不到有效制约。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的监督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因此检察院应该对超期羁押行使监督权,但是,根据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检察院既是公诉机关,在特殊情况下还是刑事侦查机关,又是监督机关,在这种情况下检察院很难站在一个中立的立场来实施其监督权。正是由于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扮演了多重角色,如果只一味的强调检察院的监督权势必不能有效的建立一种合理、中立的监督机制。在检察院之外,人大及其常委会也有监督权,并且人大及其常委会不参与刑事诉讼,相对于检察院其更能站在一个中立的立场来对超期羁押问题进行监督和纠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超期羁押的,可以向当地人大及其常委会投诉,人大及其常委会也应该积极接受公民对超期羁押的投诉并认真及时的调查,还应该不定期的进行专项检查,在每年举行的专项工作报告中通报检查机关办案中执行法定羁押期限的情况,针对超期羁押问题人大及其常委会应积极发挥其监督作用。 3.健全超期羁押责任追究制度。我国一直没有建立一个统一的超期羁押责任追究制度,这使得很多办案人员无视被羁押人的合法权利,任意延长羁押期限。要解决超期羁押这一难题,我们必须进一步健全和落实超期羁押责任追究制度,严肃查处和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如前所述,在现有的法律规定下只能比照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如能以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单独设立一个超期羁押罪,并以超期羁押罪来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这样将能够更好的完善公民人身权利的刑法保护体系。 4.建立全面的超期羁押国家赔偿制度。超期羁押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而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严重侵犯,不仅剥夺了公民的人身自由,而且给公民及其亲属造成了损失,所以应当建立超期羁押的赔偿制度。现行的《国家赔偿法》对于超期羁押给被羁押人极其亲属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但其规定不尽如人意。《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1、第2款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由此可见超期羁押国家赔偿的范围仅限于对无罪的公民造成错误羁押的情况产生效力,这样的规定具有明显的局限性。对于超期羁押的赔偿问题,应当建立全面的国家赔偿制度,理由是:无论最后被羁押人是被判有罪还是无罪,超期羁押都是一种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侵权行为,属于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畴。 (作者单位:广西柳州市城中区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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