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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村民事案件减免诉讼费的探索和思考
作者:李海珍   发布时间:2013-03-14 11:42:30


    随着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农村各类社会矛盾数量日渐攀升、案情日趋复杂、群众诉求日益多样,村级、政府等维权平台难以满足群众需求。引导人民诉诸法律、依法维权,方能保证社会和谐与稳定。诉讼费用的收取以及原告的过重负担,直接影响着人们的诉讼观念,进而影响法治的进程。要想改变这种局面,首先司法要主动作为,示范引导群众进入司法的渠道,免收诉讼费就成为正确引导群众的重要一步。

  一、当前法律法规关于诉讼费用征收的规定

  按照《中国大百科学全书》(法学卷)的解释,所谓诉讼费用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向法院交纳为进行诉讼所必须的法定的费用。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7条、1989年《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一章和1999年《<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包括以下两种:案件受理费,包括一审、二审及部分再审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诉讼中实际支出的,令当事人承担的费用,主要包括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保全申请费和实际支出,执行判决、仲裁、调解协议的费用。前者具有国家税收的性质,为国库收入,后者由法院收取,用于补偿实际支出。

  从上述有关诉讼费用的界定及构成来看,我国诉讼费用具有以下特点:(1)诉讼费用制度只调整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关系,当事人彼此之间不存在诉讼费用关系。《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31条规定,案件审结时,人民法院应将诉讼费用的详细清单和当事人应当负担的数额用书面通知本人。同时,在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中写明,当事人各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多退少补。(2)诉讼费用不包括当事人费用。《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规定的我国诉讼费用实际上就是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审判费用,完全把诉讼费私人成本排除在诉讼费用范畴之外,诉讼费用相对不高。

  二、设定诉讼费制度的立法原意分析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程度以及司法职能转变,我国的诉讼费制度的收取主要出于以下几方面的意图:

  1、出于防止滥诉、减少纷争的意图。民事诉讼要求当事人承担纠纷解决成本,促实当事人根据自身利益权衡并选择适当纠纷解决方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不必要、不适当的诉讼。在一般情况下,大部分人基于诉讼费用的考虑,都不会不假思索的将所有纠纷诉诸审判。即使诉讼费用转移,但是多数情况下,诉讼结果难以预料,诉讼风险依然存在,这同样会抑制当事人起诉动机,促使其用和解方式解决纠纷。所以说,通过一定水平的费用征收及负担原则,诉讼费用制度发挥着抑制当事人滥诉行为的功能。

  2、出于成本分担,弥补司法机关办案经费的意图。20世纪八九十年代我国综合国力、经济发展水平较低,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内经费远远不能满足法院审判工作的需要;预算外资金收入司法机关特别是基层司法机关收支两条线,办案经费严重不足,需要法院自筹,解决工作人员的待遇问题,确保办案质量。同时,国家财政是全民税收,而民事诉讼是当事人为了自身利益进行的诉讼,如果实行免费则实际上是加重了整个社会的负担。

  3、出于对有过失当事人的惩戒意义的意图。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公平公正的维护每一名当事人的权利,对于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一律给予制裁。诉讼法规定,诉讼费用一般由败诉方承担,特殊情况下,根据责任大小,共同分担,体现出了对于过失当事人的经济制裁。

  三、现有诉讼费制度在执法实践中的实际运用情况

  根据我国《诉讼费收取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第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却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援助。

  从以上规定不难看到,我国诉讼费交纳主要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诉前原告交纳,诉后原告(被告/原被告)承担。一般情况下都采取诉前原告交纳的方式,但在诉讼费用的负担方面,根据胜诉和责任大小,实行原告/被告/原被告承担的方式。《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其他案件办理过程中的实时费用由当事人或申请人承担。

  2、诉后补缴。《新办法》规定,对于追索社会保险、经济补偿、交通医疗工伤人身伤害事故赔偿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可以缓交诉讼费用。

  3、司法机关减免。为了照顾部分生活困难的群众,国家设立了司法救助制度。《新办法》规定,对于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低保、优抚、安置、福利等社会弱势群体,见义勇为对象、自然灾害受损对象等9种情形准许免交或者减交诉讼费用。

  诉讼费的征收程序来看,一般是法院要求上诉人先预交,案后胜诉方向败诉方索要诉讼费的做法。如果败诉方没有可执行的财产或者法院没有强制执行能力,当事人预交的诉讼费用就与判决裁定的其他司法救济一起落空。依据受理费的国家规费性质,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关系应该是公法关系,依败诉方负担诉讼费的原理,诉讼费征收应该是败诉人与法院之间的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无直接关系发生,由此,如将胜诉方向败诉方索要诉讼费视为两者之间存在私法关系显然不妥。

  四、现行诉讼费制度在实际运用中存在的问题及影响

  机械收取造成群众对司法制度的误解。现行收费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来制定,上交给财政的案件受理费中一部分返还给法院,收费与法院本身有着密切的厉害关系,这样会使法院把自己摆在不适当的位置上,从而产生不可遏制的盈利冲动,自觉或者不自觉的将民事诉讼案件当成法院的提款机。诉讼费用收取大部分采用原告诉前垫付的模式,诉后判由败诉方或按责分担,但司法机关本属国家公职部门,让当事人预交诉讼费的办法面临合理性解释的困境,极易造成群众误解。同时,在执行过程中又存在败诉方难以支付或者拒绝支付的情况,如果要申请执行,那么原告又需要支付执行费用,本该存在于法院和败诉方之间的经济关系,却转嫁到了原告身上,这对于权益受损方本就不公平。此外,对于立案过程中适用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的案件在立案阶段难以确定适用那种程序,如果按照普通程序收取费用,直接划归省财政的15%诉讼费就无法减退给当事人,那么法院就需要承担起这部分退款。

  2、地方、政府部门借以拦停群众的合理诉求。当前农村群众遇到问题,首先想到的是找村组织、政府,但许多政府、部门不作为,或者是遇到群众诉求无力解决的时候,就推诿给司法机关,而司法机关在群众眼中是费钱、费时又让人敬畏的地方,所以许多百姓的合理诉求也在此止步。

  3、大量诉求改求其他方式表达,造成涉稳隐患。群众问题最终是需要解决的。基层组织、司法部门都不是群众理想的维权场所,上访成了百姓维权的“新宠”。 “法院打官司不如领导一句话来得实在”。当权益受损时,群众更愿意采取到县、市、省、京上访,仿佛级别越高越有效,有的甚至采取集访闹访的形式,企图满足自己的无理要求。信访部门本是作为司法维权的补充而设立的群众维权平台,结果本末倒置,信访反成了主角。这种畸形的维权趋势和错误的维权方式,在给有关部门加大工作量的同时,也给社会造成了诸多涉稳隐患。群众问题的最终解决还是要落脚在基层,需要有关部门按照法律、制度规定依法进行解决,因此,引导群众早日进入法制轨道,依法维权显得极其重要。

  五、免费诉讼在农村民事案件中的可行性探索

  当前,我国农村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四方面:土地承包流转形成的纠纷;农户与农户个人之间的各类债务纠纷;农业产业结构调整中的生产经营纠纷;农民家庭婚姻、财产、生活中的纠纷;政府、其他、单位用地征用、补偿与失地农民就业、生活问题上而引发的纠纷。这些矛盾纠纷事实清楚、案件简单,易通过调解、撤诉、简单程序来解决。因此,从诉讼对象上来看,实行诉讼费用减、免、缓具有一定的可行性。

  首先要增加基层农村法庭的办案经费预算。国家有责任与义务提供公共产品,包括便捷高效的司法制度,如果一个国家让民众不敢打官司,打不起官司,那绝对是国家的失职。司法需要便民,同时财政拨付给法院的办案经费不足,特别是贫困地区、一线地区自筹渠道狭窄、数额弱小,欠债情况严重,加之条件艰苦,很难留住人才,办案水平不足,这些问题构成了一对尖锐的矛盾。免除诉讼费用是群众接近司法的必要条件,而降低诉讼费用又会影响到司法机关的正常运转。群众接近司法的程度不足将使司法的价值不能充分体现,司法的公信力影响的范围也会受到限制。大范围的免除诉讼费存在一定难度,可从农村这个相对简单的群体入手逐步减免诉讼费,是可行的,但首先需要国家加大基层法庭的投入,保证司法机关的正常运转。

  其次对农村民事案件实行部分免诉讼费。全面免费,存在一定难度,可是在农村适当拓宽免费诉讼、法律援助范围是可行的。

  可对涉及人身伤害案件实行免费诉讼。根据《新办法》规定,对于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可以缓交诉讼费用。对于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可以免交诉讼费用。这从制度上给人身伤害案件实行免费诉讼提供了条件。农村的人身伤害大多发生在邻里纠纷之间,案件情节相对简单,绝大部分可以通过调解、仲裁来解决,为免诉提供了现实可能。

  可对涉及社会公益案件实行免费诉讼。社会公益权益的维护需要广大群众的共同努力。自觉维护公共利益是社会值得弘扬和倡导的社会风尚,是中华民族美好道德的传承。对于为维护社会公益致使自身权益受到侵犯的对象,司法应该全力进行保护。根据《新办法》规定,对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近亲属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可以免交诉讼费用。这既是对此种行为的肯定,当事人权益的保护,也是对美好道德的肯定与弘扬,能树立正面形象,广泛凝聚社会正能量,促进社会稳定与发展。

  可对涉及邻里纠纷案件实行免费诉讼。邻里之间因为生产、生活会产生摩擦,甚至产生冲突大打出手的情况时有发生,此类问题占农村纠纷的主导地位。这种问题如果解决不好,就成为日后上访、涉稳的重大隐患。邻里纠纷一般会采取乡村两级调解的方式来解决,司法部门会参与调解,但此种调解方式缺乏公信力和强制性,群众时有反悔的情况发生。此类案件一般不涉及财产或者财产标的一般都在20万以下,依法应缴纳的诉讼费用相对较少,在司法机关免费可以承受的范围内。邻里纠纷由法院参与解决,更具威慑性和公信力,能够更好的让普通群众贴近司法,知法、懂法、用法,促进依法治国。

  再次对其他民事案件实行诉前免费准入,诉后判令补缴。农民经济水平不高,且不熟悉法律,一般都需要支付一大笔律师费寻求律师的帮助。在农村民事案件中,存在贫困型、赖账型被执行人,原告在花费一大笔钱胜了官司后,还是得不到应有的权利维护,使得群众在诉讼面前望而却步。对农村民事案件实行诉前免费准入,可减轻权益人负担,诉后判令补缴,符合公法关系原则,而法院与被执行人之间直接形成债务关系更易于追讨。

  最后建立诉讼费用保险制度。财政投入不足、案件数量增多、办案力量不足、诉讼费用减少等矛盾需要解决,在寻求国家投入的同时,可借鉴西方的诉讼费用保险制度。该制度通过将诉讼费用负担风险融入社会保险业的运作中消化,有效地保障了普通公民平等地利用司法制度的权利,同时也减轻了国家实施法律援助制度的财政压力,使有限的法律援助费用能真正用于最需要援助的贫困者,将纳税人在法律援助上的投入控制在一个较为合理的水平上,形成国家和个人双赢的结果。从我国的司法运作现实来看,需要法律援助的人口绝对数很大,财政难以满足需求。诉讼费用损失的相对高额性和诉讼“爆炸”的趋势让保险陈我给最优的诉讼费用救助方式。在实践中,保险责任范围内,诉讼费用可以由保险人代为支付,判决后,如果确定为由对方当事人来承担全部或部分费用,则保险人就该部分费用享有对对方当事人的“新请求权”。这样,既维护了保险人的利益,有避免保险人为追偿该笔费用而产生新的诉讼。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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