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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庭前证据交换探析
作者: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 姜蕾 胡小卫 发布时间:2013-04-10 10:10:13
【提要】证据交换制度作为我国现今诉讼证据规则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其程序价值勿庸置疑。对法院来说,通过证据交换,在庭前明晰案件争议事项,有助于大大节约庭审时间,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资源。对当事人来说,通过证据交换,在公平、公开的基础上将己方证据披露给对方,同时也充分了解对方证据,有助于在庭审前估算双方胜负机率,理性诉讼,促成和解。因此,如何更好地发挥证据交换的程序价值,对推动整个审判工作的进行以致最终体现司法公正起着很大的作用。
【关键词】证据交换、庭前、审判 一、证据交换制度及其相关概念 证据交换这一概念,是我国民诉法学界和审判实务界在民事审判改革进程中创造性形成的。目前法学界根据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7—39条的总结,认为狭义的证据交换是指由法院主持各方当事人将能够证明各自主张的所有证据进行交换,以固定证据,知晓他方证据和理由的一种诉讼活动。广义的还包括法院采取一定的方式组织各方当事人互相分析和讨论案情,以缩小分歧,明确争议焦点的诉讼活动。而所谓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就是指规定案件在开庭审理前证据交换的主体、范围、形式、时限等制度的总和。与这一概念颇为近似是英美法系的证据开示制度,大陆法系亦有类似证据制度,一般称为证据披露。自罗马法以来,民事诉讼就一直沿袭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现代民事诉讼更是完全建立在证据的基石上,通过诉讼程序获得必要的证据,是当事人获得司法救济的重要手段,世界各国的民事诉讼法都采取不同方式赋予当事人相应的收集证据以及了解有关案件信息的权利与手段,并在程序上制度上给予保障,这种程序和制度就称为证据开示制度或证据披露制度。从内容上看,英美证据开示制度包含有两部分互为独立的程序,其一是discovery,一般译为发现程序,其内涵着重在于一方当事人可以利用法律规定的程序性权利积极的、能动的想方法去收集证据、发掘证据、调查证据;其二是disclosure,其英文原意为显露、揭发,它的基本含义是要求当事人在诉答程序后开庭审理前,分阶段的向对方展示自己将要在庭上使用的证据和其他信息,这更贴近于我们所熟知的证据交换概念。discovery和disclosure两程序一为被动性的,一为主动性的,两者叠加的证据开示制度其概念外延当然要大于证据交换,也就是说,当事人借助证据开示程序首先可以“获得”证据,在此基础上再进行证据交换,这种逻辑顺序是颇具可采性的。 二、庭前证据交换的程序功能和价值分析 1、防止庭审中的“证据突袭”,有效地限制诉讼技巧和能力对审判结果的决定作用,最大限度地保障实体真实与公正。 在我国诉讼实践中,有的当事人或律师经常在案件开庭之前,故意不向法庭提供自己已经收集到的有关证据材料,而将这些证据材料作为“新证据”在开庭时向法庭提供,作为攻击对方当事人的“杀手锏”,这样就可能导致法院裁判的不公正。而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及相关证据时效制度的建立可有效地避免“证据突袭”,它迫使当事人必须在庭前对所掌握的证据进行交换,使整个案件明确地摆在双方当事人面前,是双方真正靠证据打官司,而非诉讼技巧。 2、有利于当事人双方整理、明确争点,充分行使辩论权利,从而实现庭审的“实质对抗”。 庭前证据交换使当事人双方将自己所掌握的所有证据向法庭提供并相互交换,能使案情在没有进入庭审阶段便已经较为明确,而且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通常也会暴露无余。这样,有助于双方当事人在已经明确的争点方面去收集、组织证据,围绕争点进行辩论,实现庭审的“真正对抗”。“对抗制是普通法法系民事诉讼的基本特征”,“在一定意义上讲,对抗制就是程序正义的代名词,因为,双方当事人都被平等地赋予了行使诉讼权利的机会。它可以最大限度地实现诉讼公正并吸收当事人的不满。”但是,如果对抗制是在没有经过证据交换的条件下,即“不具备信息完备性的对抗制”就会缺乏基本的可信性和效率,就会使“我们可以感受到对抗制所蕴涵的程序正义理念,由于当事人双方的力量对比,尤其是双方律师诉讼技巧的悬殊,常常会被扭曲。在绝非偶然的很多情形下,常常是诉讼技巧强的一方获胜,而正义被湮灭。”所以,证据交换制度被看作是完善对抗制的最有效的方式,“证据开示规则不仅促进了诉讼信息的开示,同时也改变着对抗制文化。” 3、有利于提高庭审效率,减少诉讼成本,促进诉讼效益。 公平是法律的核心,但公平并非法律的唯一目标,效率也应是法律的应有之义。波斯纳曾指出:对公正正义的追求,决不能无视追求它的代价。实际上,公正是法律的终极价值,而效率则是法律的现实价值。在证据随时提出制度下,当事人可以多次因申请新的证人到庭或需要调取新的证据而要求延期审理,而每一次延期审理都会造成当事人人力物力的耗费,而证据交换制度的确立和实施,使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没有了市场,对庭审中随时提出证据拖延诉讼的情况具有了很好的遏止作用。所以,证据交换制度的实施,能有效提高庭审效率,减少诉讼成本,促进诉讼效益。 提高庭审效率还体现在,可以提高判决的可接受性和减轻上诉审负担。庭前证据交换是当事人收集、提供证据的有效手段,证据交换使判决建立在当事人举证、质证基础上,双方当事人对司法判决有较高的认同态度,有利于判决的执行。同时,建立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可以较为准确地锁定争点、限定庭审范围,通过限制当事人举证止于庭前证据交换阶段防止当事人无限举证而导致的诉讼重复,尤其是一审中事实问题得到准确的解决可减少上诉程序启动的诱因,缩小上诉审范围。 4、有利于当事人双方客观地估计“胜诉的把握”,促进庭前和解。 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推行,能使当事人及时对其诉讼请求进行客观地估计,衡量进一步诉讼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作出或撤诉或和解或准备进入开庭审理的选择。 三、庭前证据交换应注意的问题 1、庭前证据交换和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问题。证据交换中当事人对证据提出的意见,经审判员说明后,可以作为庭审质证的意见,作为对证据进行认证的基础。因此,庭审质证时,从审判效率出发,就不应对证据交换进行机械的重复。第一、证据交换时,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提出的证据无异议的,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二、在证据交换时,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证据提出否认意见,并说明理由的,也不应机械地重复。分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在庭审调查的质证阶段,经审判人员说明证据交换时对该证的否认理由后,由双方当事人“互相质证”时,双方均没有提出新的质证意见。在这种情况下,与证据交换时对证据予以承认相类似,只不过认证的基础不是双方对证据的意见一致,而是双方当事人在证据交换时的分歧意见作为认证的基础,审判人员即可依据对证据的认证规则予以认证;另一种情况是:经审判人员说明证据交换时对该证的否认理由后,双方当事人“互相质证”时,一方或双方提出了新的质证意见,此时只需将证据交换时的意见和庭审调查时的质证意见一并作为认证的基础就行了。 2、当事人有意不举证或不交换证据的问题。在诉讼过程中,有的当事人在接到证据交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有意不参加,能举证而不举证,或有意将自己掌握的证据不提供交换,意图在庭审中搞突然袭击。对这种情况,可以采取下列措施:1、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对一方当事人只想得到对方证据而不愿交换自己证据的,审判人员应视情况中止证据交换,责令未举证方提供证据后再交换。2、庭审中才提供的证据,《证据规定》第43条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如果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提供的是新证据的,《证据规定》第4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合理期限内提出意见或者举证。此时并不能简单地不予认定,而要视同在举证时限内提供的证据。3、超期举证的责任,当事人应按照规定的时间举证,否则将影响对其证据的交换。《证据规定》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故意交换伪证的处理。当事人有意将伪造的证据进行交换,不仅给对方造成诉讼假象,而且属于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经查实系伪证的,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及时追究伪证者的法律责任,以保障证据的正常交换。 3、当事人在证据交换后重新提交证据的问题。根据传统的审判观念和“以事实为根据”的审判原则,只要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能够证明与案情有关的问题,就应重新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做出最后认证意见。法院如果对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不予采用将会造成“事实不清”的后果,从而产生“错 案”。笔者认为,法律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是基于当事人自己对权利保护的基础之上的。法律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应当有时间上的约束,如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审 限制度的规定、举证时限制度的规定等都体现了这一原则。无期限限制地对一方当事人进行保护容易导致法院的判决总是处于不稳的状态,有损法律的尊严,也是对对方当事人的不公正,更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同时作为判案根据的“事实”并不是过去所发生的客观事实,而是一种能够被已有证据所证实的“法律事实”,有时它与客观事实是截然相反的。在证据交换完结后(其时举证时限已经届满),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原则上应不予采纳。 4、证人出席证据交换能否代替出庭作证。《民事证据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笔者认为,证人出席证据交换不能代替出庭作证。因为证据交换是一种庭前准备程序,在形式上较之正式庭审相对松散,无严格的法定程序,且仅在当事方参加下进行,并不向社会公开。并且,证人出庭作证时,可能涉及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对证人进行询问的环节,而在证据交换这种相对松散的形式下,由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对证人进行询问,不自觉会将庭前证据交换演变成小型的庭前审,使审判人员在正式庭审前受到先入为主的干扰。 参考资料: [1]韩波著.民事证据开示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8: 54. [2]纪红勇.民事诉讼庭前交换制度初探.法律适用, 2001.(9). [3]高洪滨,何海彬.庭前证据交换实务问题研究.政治与法律, 2001, (1).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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