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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红色旅游资源的民事立法保护
作者:郭 霞   发布时间:2013-03-08 10:12:58


    内容摘要:

    江西省是红色旅游资源丰富的大省,红色旅游作为一种新型的主题性旅游形式,是以中国共产党相关的历史纪念地为资源的旅游,是全国人民宝贵的历史遗产和精神财富。保护利用好红色旅游资源是新时期中国共产党执政兴国的必然要求,是新形势下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是红色旅游实现全面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但是跟普通的环境资源相比,红色旅游资源的保护存在着更多问题,本文从红色旅游资源保护存在的问题出发,试论红色旅游资源保护的民事立法必要性,继而研究民事确权和民事救济途径,为红色旅游资源保护探讨一种新路径。

    一、红色旅游资源简介

    旅游资源按其属性可以分为自然旅游资源和人文旅游资源,红色旅游资源属于人文旅游资源的一种指的是中国共产党成立以后,新中国成立以前,包括红军长征时期、抗日战争时期、解放战争时期等重要的革命纪念地、纪念物及其所承载的革命精神;从地域范围上主要是指革命老区和红军长征线,但以长征沿线为重点。

    红色旅游资源区别于天然景观的主要特点有:

    1.红色旅游资源多为人造景观,有的是革命先辈们生活、居住的房屋,有的是医院、战争遗址等。

    2.红色旅游资源大小结合,不同于天然景观的相对集中。天然景观往往以规模大著称,而红色旅游资源则是大小皆有,由于中国革命的特殊性,很多红色旅游资源散布于祖国各地,既有大片的旅游胜地,也有小领域但有一定纪念意义的遗址。

    3.红色旅游资源易破坏,难恢复。红色旅游资源作为一种纪念景观,具有唯一性。自然景观有一定的环境自我修复功能,而红色资源则没有,一旦破坏就很难恢复。

    二、红色旅游资源保护面临的法律问题

    (一)立法保护缺失

    我国现行的环境保护法除1989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还有《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这些立法都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对生态资源环境进行的管理和保护,并没专门针对红色旅游资源。而刑法也未对旅游资源有专门立法,仅可依据“妨害文物管理罪”中的相关条例或是造成重大破坏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进行定罪量刑。而现行的民法也没有提到红色旅游资源的保护问题,从某种意义上说,现行法律更加倾向于把红色旅游资源当成一种物质财产而不是环境资源进行保护,这和快速发展的红色资源旅游开发是相悖的。

    (二)政府开发保护存在地域和保护规模上的限制

    上个世纪在党的领导下,全国都开展了轰轰烈烈的革命运动,很多红色旅游资源呈零散分布,政府缺乏保护这些零散资源的条件和能力,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这些红色旅游资源逐渐确定为集体财产或是私人财产,如祖屋旧居等。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公民个人私有财产不可侵犯,但是国家立法中又没有明确承认公民可以为红色资源的所有人。这一方面限制了政府对红色资源的开发与保护,另一方面也限制了红色资源所有人对红色资源的保护,特别是当红色资源遭受破坏,只能将其视为法律上的一半财产,而其背后蕴含的红色资源价值往往缺乏法律的支持而得不到赔偿。

    (三)现有红色旅游资源的产权归属冲突

    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我国的红色旅游景区主体产权归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但实际问题却比较复杂:有不少景区位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范围内;或者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位于景区范围内;或者农村集体(包括个人)的土地、房产等不动产本身就构成景区风景的一部分。这种复杂的产权关系使得红色旅游的景区开发管理矛盾重重。

    (四)红色旅游资源的损害缺乏及时有效的救济途径。

    迄今红色旅游资源的损害救济途径,仅限于公权力救济,但是公权力救济是事后救济,具有滞后性、高成本性。红色旅游资源一旦受损,就要经过复杂而漫长的救济程序才能获得恢复。这种救济方式不利于遏制损害的扩大以及实现救济的快速性。

    三、对红色旅游资源进行专门民事立法保护的意义

    (一)有利于扩大红色旅游资源的保护范围。

    将成区域、有规划的红色旅游资源划为国家管理,而将分散的、较小的红色旅游资源环境保护权利确定为公民或集体的权利,可以提高公众对红色旅游资源保护的积极性,扩大红色旅游资源的保护范围。

    (二)有利于减少红色旅游资源的保护纠纷。

    如上文所说,由于产权归属冲突导致使得红色旅游的景区开发管理矛盾重重。通过民事立法对景区产权问题予以明确规定,明确红色旅游中各个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比如明确资源归属主体对于其所享有的所有权以及主体基于该资源,有权对红色旅游的公共经济收益(如门票收入)有合理的分红权。同时也对所有者的权利加以限制,以保证所有者不滥用所有权或者在享有所有权的同时不致使红色旅游受到影响,严格所有者所有权的取得与转让,规定在对其所享有的资源进行的有可能会影响红色旅游行为(如改建、开采)均必须经过相关管理部门的批准。

    (三)有利于提供更加有效的私力救济途径。

    从救济途径而言,私力救济相比于公力救济更具有前置性和实效性,可以最大限度的预防侵害的发生,遏制侵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展。同样,红色旅游环境侵权中也要存在适当的私力救济,正如人们对于正在侵犯自己的人身权、财产权可以采取自卫或者自助行为一样,对于侵害红色旅游环境的行为我们也应给予权利人在环境权受害侵害的时候采取私力救济的权利。当损害将要发生或者已经发生时受害人或者集体可以采取及时有效的合法措施来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这便是给予了环境权利人一定私力救济权利。

    四、对红色旅游资源的民事确权

    (一)权利主体

    红色旅游资源开发前的资源所有者和享有在红色旅游资源周围生活权利的公民。

    (二)权利客体

    包括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一方面红色旅游资源承担了所有权人一定的物质财产权利,所有权人可以通过红色旅游资源开发获得物质利益,另一方面,对于个人所有的红色旅游资源是个人精神的寄托,其背后蕴含的精神价值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三)权利对象

    可以由公民独立保护的红色旅游资源。具体可以定义为,未被国家纳入红色旅游资源开发规划范围,产权属性归公民所有,但具有一定红色旅游开发价值的资源。

    (四)权利内容

    包括所有权,支配权,收益权,环境保护权等。

    五、红色旅游资源环境的民事救济措施

    (一)民事私力救济

    而允许适用私力救济的首要前提应该是所发生的环境侵害是紧急、迫切的,如不采取及时的措施将会对红色旅游环境产生扩大的其他影响,此为程度要件。因为环境的公共性等其他特殊的属性,对于环境侵害的私力救济必须要求是严格限制在必要的程度之内,只有当环境的损害达到一定的条件才可以采取紧急的自助措施,以防止自助行为的滥用以及自助的随意性,从而进一步的侵害红色旅游环境,扰乱红色旅游环境保护的管理秩序。

    (二)公益诉讼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也就给通过公益诉讼建立起红色旅游环境侵权的公益诉讼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

    1.原告资格和范围。根据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这一诉讼主体显然难以满足需求。我国各地旅游资源保护单位组织松散,缺乏制度化、标准化的组织规范,对旅游资源的保护意识和力度也存在较大差别。因此需要扩大起诉资格主体的范围,我们一般认为起诉的主体只有是自身权利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人才能够获得起诉的主体。而在红色旅游中环境侵权行为所侵害的为环境利益,环境利益具有公共性。把所有能够证明其对红色旅游环境资源具有权利或者义务的公民或者组织均应该列入到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之内。对于公民来说提高了公民的环境权利意识,完善了环境侵权的救济途径,保障了公民的环境利益在法律能够得到充分的救济。对于社会团体来说,环保性的社会团体是为了谋求环境公共利益的主要目的,比一般的公民具有更丰富的专业知识和人力、物力资源,赋予社会团体以公益诉讼的资格加强了对红色旅游环境资源的监督,更便于代表弱势群体采取各种措施来保护其合法的环境权益,担当起社会自治的角色,这也是解决红色旅游社会环境公益矛盾和实现环境公益诉讼的主要途径之一。最后对于国家机关而言,国家机关是社会公共利益的守护者,在红色旅游环境保护中起着主导的作用,因此国家机关作为红色旅游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是行使其职责的一项主要内容。

    2、受案范围应包括具体的损害行为和抽象的行政行为。环境损害是具有长期性、潜伏性等特征,不同于其他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红色旅游的活动很大一部分是由行政管理运行的,因此一个不恰当的抽象行政行为具有比具体行政行为往往有可能会给红色旅游环境资源带来更加不可预计、巨大的危害结果。因此我们需要把抽象的行政行为也列入到红色旅游环境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当中。

    参考文献

    [1] 梁慧星. 民法总论[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2] 王利明,杨立新. 侵权行为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3] 金瑞林.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M]. 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

    [4] 钭晓东. 论环境法功能之进化[M]. 北京:科学出版社,2008.

    [5] 别涛. 环境公益诉讼[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6] 陈雪婷. 中日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相关制度比较研究.东北林业大学硕士论文,2004,06.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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