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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委托执行
作者:姜蕾   发布时间:2013-03-05 09:04:51


    委托执行是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解决跨辖区执行案件,切实保障跨辖区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有效措施之一。近年来,随着跨省、跨地区的经济往来增多,人员流动日益频繁,需要跨地区、跨省份委托执行的案件也日益增多,使得委托执行在执行工作中所占的比例逐年增加。委托执行是人民法院之间的一项重要的司法协助制度,然而当前委托执行面临着重重困难,存在着执行效果差,期限长,执结率低等诸多问题,笔者拟结合工作实际予以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一、民事委托执行的相关概念

    委托执行是指负责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与财产在其辖区以外的案件时,委托当地有关的人民法院代为执行的一种法律制度。这种制度主要是用来解决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异地,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便异地执行时所产生的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这是我国法律关于委托执行制度的基本规定。

    委托执行案件应具备的条件:1、被执行人或被执行财产属受理执行法院辖区以外的,或者属专门法院管辖的;如果被执行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在受理的辖区内,或者被执行人有部分财产在异地,受案法院不能全案委托执行。2、本地法院已经受理。本地法院先行立案受理后,在立案后一个月内办妥委托执行手续。超过此期限委托的,应当经对方法院同意。3、委托执行更便于案件执行,而本院执行确有困难。因此委托执行不应存在不得委托执行和不便委托执行的情形。

    委托执行较之于异地执行的优点:第一,有利于节约执行成本和公共资源。当地法院可以统筹执行,减少人、财、物和时间的耗费,更好地体现经济与效率的原则。第二,有利于执行活动顺利开展。受托法院具有地利、人和的优势,便于查找在当地的财产,便于对被执行财产进行评估、处置,便于及时有效地协调、解决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可以避免异地执行受阻和暴力抗法事件的发生。第三,有利于加强执行工作中的廉政建设。异地执行难以避免当事人和执行人员“三同”(同行、同吃、同住)现象,影响司法中立、公正形象。

    二、当前民事委托执行存在的问题

    1、委托执行的案件逐年增加,执行难度加大。近几年来,笔者所在新建县人口流动频繁,到外省市就业人数众多。当前一些打工族,有的为了躲债,变卖家中财产后,出外打工长年不回,造成执行难度加大。

    2、委托执行制度不健全。虽然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对委托执行做了规定,但还远远不能满足实际执行工作的需要,如对委托执行案件如何监督,受托法院久拖不执如何处理,委托法院和受托法院责任不清等问题都无明文规定,规范不健全也是当前委托执行不畅的重要原因之一。

    3、混淆执行主体,导致执行错乱。由于《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含糊不清,被理解为可以委托当地法院代为执行,也可以自行前往异地执行,许多法院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对某些案件标的大的亲自执行,这在加大当事人诉讼费用成本的同时,也不利于当地社会的和谐稳定;有些委托法院明知案件不符合委托执行条件,但为了“息事宁人”或推卸责任,而将案件委托执行,如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被执行人不在同一法院辖区的,选择某一法院委托执行,造成了执行工作的混乱。

    4、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一些地方将对法院工作的要求置于保障和有利于当地经济发展的前提之下,执行工作一旦触及地方利益,便运用行政、组织等手段施加影响,使依法执行变成依令执行。另一方面,地处不发达地区的受托法院为改善本院工作条件正在积极寻求地方各方面支持的时候,在处理这一类问题时不得不协调个案执行与法院其他方面工作的关系,受地方保护主义影响。

    三、完善现行民事委托执行的建议

    1、完善委托执行制度。对委托执行及相关内容做出明确规定,包括委托执行的原则要求、案件的范围、不同案件的执行期限,委托执行案件督办与考核制度。各地法院要相互协作,密切配合,切实采取相应的措施,建立统一的委托和受托制度。

    2、明确职权,加强沟通。将异地执行的案件有关案件移交给当地法院时,要法律程序完备,手续齐全。受托法院接受委托后要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立案执行,不能无由推诿,同时有权向委托法院查询该案件的有关法律文书及证明材料,如确实无法执行要报中止执行的,要附上法定书面证明,一并将建议中止函发给委托法院。受托法院除了完成法律规定的相关回函外,还应及时将案件执行情况通知申请人和委托法院,委托法院要将委托情况及相关权利告知申请人。

    3、强化监督,杜绝地方保护主义。对于受理案件的法院以“因其他特殊情况不便委托执行”为理由而要求采取异地执行的案件,上级法院要严格审批,凡认为应当委托执行的,坚决指令受理案件的法院委托执行,以杜绝“人情案”、“关系案”的发生。同时,还要对下级法院委托出去的案件严格把关,以防止受理案件的法院,为了“甩包袱”或“给申请执行人一个交待”,而将不得委托执行的案件委托给其他辖区的法院执行,造成委托执行工作的混乱;受托法院收到委托函后,只要委托手续齐全,就应当在收到函件之日起十日内开始执行,对于受托法院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开始执行的,委托法院可以请求受托法院的上级法院指令其执行,对于超执行期限的委托案件,上级法院在必要时,可以作出交叉、提级执行的决定;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不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委托案件造成重大影响或后果的,应当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4、加强执行队伍建设,提高执行干警素质。在不断完善委托执行制度的同时,培养一批政治坚定、业务精通的执行人员,真正的做到执法为民。当人民群众对执行工作都满意时,当所以执行员都能清醒的认识到自身的责任并能很好的完成时,我们的执行工作,包括委托执行,一切都将不会显得这样艰难。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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