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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审判实践中民事诉讼证据问题
作者:广西平乐县人民法院 蒋思思   发布时间:2013-04-10 11:48:24


    在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通行的观点为“三性”说,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民事诉讼证据的三个基本特征是证据是否能够作为定案依据的基本出发点。

  审判活动中,民事案件证据法律证明力的强弱决定了其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根本要求。笔者结合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曾遇到的问题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

  1、无法提供原件只提供的复印件证据是否具有同等的法律证明力

   在民事诉讼庭审质证过程中,大部分当事人都会对对方提交的无法出示原件(比如相关部门拒绝提供原件的)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或拒绝质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1)出示原件或者原物却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

  (2)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笔者认为,当事人确实无法提供原件只有复印件的证据材料与其他证据结合使用形成证据链的;当事人能够向法院说明是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提供原件的,应当认定该证据具有同等的法律证明力,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

  2、不是正式税务发票的收据是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在审判过程中,案件当事人就该证据不是工商部门正式税务发票而提出异议。笔者认为,在现实的社会交易活动中,确实存在着很大一部分人交易使用非正式收据或单据,而且在短时间之内无法杜绝此类情况的出现,现行法律上亦没有明确规定非正式发票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证据的“三性”的基本特征,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等基本特征的,均可作为该案定案的依据。

  我们现实生产生活中,证据的收集、保存存在各种各样的困难。就算法律意识相对较强的人,也无法做到做每一件事情时都会想到先收集证据,保存证据,为以后可能发生的纠纷做准备。更不用说现如今法律意识还较为淡薄的人民群众,想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更加难上加难。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问题上,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适当灵活运用。严厉禁止以暴力、欺骗、利诱等方式获得证据之外的,不属于排除规则范围之内的证据,在立法中制定排除作为有效证据的规则,规则之外同时具有关联性、客观性的证据,亦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即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未经被获取人同意而获取的证据,在实际审判活动中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调整该证据的证明力。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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