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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的有关问题
作者:赵明亮 许芳 发布时间:2013-01-18 15:55:15
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生活水平不断提高,机动车越来越多的进入千家万户。随着车辆的增多,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亦越来越多,而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过程中,亦浮现出一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此规定可以看出,通常情况下,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只要机动车驾驶人存在过错,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时的赔偿并不考虑责任划分,只有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后,仍不能弥补受害人损失的,方按照责任划分分担责任。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因交强险却引发了诸多问题,现分述之。 一、关于重复投保交强险问题。 众所周知,每辆机动车都必须投保一份交强险,在被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后,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本文所称的受害人均指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予以赔偿,从而减轻机动车所有人之赔偿责任,亦使受害人能得到及时有效之赔偿,从而维护了各方当事人之利益。 但如果一辆机动车重复投保了交强险,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当如何赔付呢?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六条规定,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换言之,保险公司对于采用交强险方式承保的机动车,原则上不得从中谋取利益;另外,交强险的赔偿方式为先赔偿后进行责任划分,如果准许机动车所有人重复投保交强险,将不利于保险公司的发展。因此,一辆机动车只能投保一份交强险,不得重复投保。 而现实中,重复投保交强险的一般存在以下两种情形,一是机动车所有人缺乏保险常识,本预投保商业险而误投了交强险,而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办理保险时又疏于审查,从而造成了重复投保交强险;二是因为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为了发展新客户,从而不加审查,为已经办理了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再次办理了交强险。现实中,重复投保交强险的亦多为以上两种情形。 对于重复投保交强险的机动一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对于重复投保的交强险的处理问题,一般存在以下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重复投保交强险的,应由第一份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份交强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重复投保的各个保险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按照一份交强险的保险额由各个保险公司分担。 对于以上两种意见,笔者认为,无论是我国保险法或者机动车交强险条例均未对重复投保交强险做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一概确认重复投保交强险无效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另外,作为保险公司只要完善并加强管理,做到严格审查、谨慎操作,完全具有杜绝重复投保交强险事件发生的能力。故出现重复投保交强险之情形,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亦负有不可推卸之责任。而前两种意见,明显将责任完全归责于投保人,这对于投保人而言显然有失公平。但对于该种情况究竟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应当依照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由各保险人分担责任,该条第二款规定,“重复保险的保险金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保险价值如何确定问题,从《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不难看出,被保险人不得因重复投保而获取超过保险价值之利益。在交强险的重复投保合同中,保险价值应当以实际损失与各保险公司保险限额的总和相比较后综合确定,实际损失未超过各保险公司最高保险限额总和的,以实际损失作为保险价值,反之,则以各保险公司保险限额的总和作为保险价值。如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09年审理的原告马某诉被告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告王某分别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某的医疗费损失为19447.74元,而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为579431.99元。因马某的医疗费未超过各保险公司最高保险限额总和即2万元,故依马某实际损失作为保险价值,由二保险公司各赔偿马某9723.87元;而残疾赔偿金的实际损失已超过二保险公司最高保险限额总和22万元,故应以保险限额的总和22万元作为本案的保险价值,由二保险公司各赔偿原告11万元。 二、造成多人伤害的交通事故交强险的赔偿问题 一起交通事故,往往会造成多人伤害,而且每个受害人所造成的伤害程度不一。而一辆机动车一般情况下只有一份交强险,保险公司对于一起交通事故仅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基于交强险赔偿的特殊情(先由保险公司给予赔偿,再进行责任划分),各个受害人均希望能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给予赔偿。如各个受害人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各个受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数额总和如果已超过了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在此情况下,可按照每个受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占所有受害人总经济损失的比例来获得交强险赔偿。 但现实中,往往会出现一部分受害人提起了诉讼,而另一部分受害人未提起诉讼的情形。对于该种情况,该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应当区分情况,加以对待。第一、如果其他受害人准备起诉尚未起诉的,法院可书面告知其他受害人限期起诉,如到期仍未起诉,可视为其自愿“不完全放弃”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范围内之赔偿份额。这里所称的“不完全放弃”,是指如其他受害人的损失总额等于或大于交强险赔偿限额时,视为该部分受害人自愿放弃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之赔偿份额,该部分受害人以后进行起诉时,可直接进行责任划分,由机动车所有人进行赔偿;如果其他受害人的损失总额小于交强险赔偿限额时,其他受害人仍可要求保险公司对其在交强险最高保险限额范围内的下余部分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进行责任划分后由机动车所有人进行赔偿。第二、如果其他受害人明确表示不予起诉的,可要求其出具书面意见,否则,仍视其为“不完全放弃”,法院可按照第一种情形处理。 另外,因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侵权行为地与被告住所地往不一致,如果当事人基于此条的规定,一部分受害人向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另一部分当事人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住所地与侵权行为地又非同一法院所在地,在此情形下,所有受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总额如不超过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则已,否则,两地法院之裁判赔偿数额之和,极可能超过交强险最高保险限额。从而损害保险人之利益。基于此,又当如何处理,笔者建议,对此应当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从而规定,对于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亡、财产损失的,均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后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至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只有如此,方能彻底解决此问题,从而维护各方当事人之合法权益。 三、机动车所有人先行支付的费用问题。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后,机动车的所有人往往会先行向受害人支付一部分费用,从而使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抢救与治疗。但在受害人提起诉讼要求机动车所有人与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时,却往往对于机动车所有人预先支付的该部分费用予以扣除,仅对下余部分提起诉讼。或者有的受害人在得到机动车所有人先行支付的费用后,索性不再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在此情况下,作为机动车所有人虽然投保了交强险甚至还投保了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但由于受害人的消极以及交强险仅对本车人、投保人、同车人之外的受害人予以赔偿之法定特性,使得机动车所有人即投保人陷入对其先行支付与受害人的该部分费用无处追偿之困境。 对于机动车所有人预先支付的该部分费用应该如何处理,各地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亦做法不一,有的法院裁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机动车所有人,而有的法院对此采用消极之态度索性不予处理,而仅对受害人所起诉部分做出裁决。 笔者认为,不管是裁判保险公司将该部分费用支付给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采用回避之态度不予处理均为不妥。原因在于,一、如由保险公司直接将该部分费用支付于机动车所有人,则有背于交强险之本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定义是:保险公司对被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通俗地讲,交强险仅赔他人而不赔自己。而且,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将赔偿款直接赔付于受害人。如果让保险公司将款项支付于机动车所有人,虽然符合情理,但却有背法理。而如果对机动车所有人的先行垫付款采取消极的、不予处理的态度,使得机动车所有人的该部分权利得不到维护,将极大地遏制了机动车所有人在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向受害人支付抢救费、医疗费之积极性,其有背社会的良善风俗,不利于建立良好的社会风尚。综上,对于机动车所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先行支付的费用亦应慎重处理。 笔者的意见是,对于该部分费用,受害人在起诉时未主张的,法院应当告知受害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由受害人对该部分费用予以增加,同时告知机动车所有人有权反诉受害人返还该部分费用。受害人增加诉讼请求且机动车所有人提起反诉的,可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尔后再进行责任划分,扣除机动车所有人应承担的责任赔偿额后,由受害人将下余部分返还于机动车所有人。如此处理其理由在于,机动车所有人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仅具有行政强制性,而且还具有合同性,机动车所有人与保险人所订立的该保险合同无论基于法律的规定或双方的约定,保险公司在所保险的机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当对受害人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其法定的免责事由仅有三种(且保险公司仍负有垫付抢救费、医疗费之义务):一是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驾驶的;二是被保险的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是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除以上三种情形外,保险公司再无法定的其它免责事由。因此,正常情况下,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赔付包括机动车所有人先行垫付之费用在内的赔偿费用并无不当。但如果受害人不同意增加诉讼请求(多因诉讼费之原因)而机动车所有人对先行垫付之费用提出反诉的,可向受害人示明利害,受害人仍不增加诉讼请求的,视为其对该部分请求权之放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起诉的请求予以赔偿,尔后进行责任划分,扣除机动车所有人应承担的责任赔偿额后,仍由受害人将下余部分返还于机动车所有人。 基于上述理由,如果受害人在得到机动车所有人的垫付款后怠于起诉或不起诉的,机动车所有人对于其先行垫付之费用,可以直接请求受害人予以返还。 另外,如果被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所有人自愿赔偿受害人一定经济损失,并达成赔偿协议的,受害人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又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的,应当如何处理。笔者认为,保险公司仍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予以赔偿,而不能以受害人已得到赔偿为由提出抗辩而拒绝赔偿。原因在于,受害人所得到的该部分赔偿,是基于受害人与机动车所有人之间的协议所产生,并非基于保险合同之约定或法律之规定所产生,属当事人对其所享有的权利处分之范畴。而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以及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约定所产生。机动车所有人给予受害人的赔偿并不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法定事由或保险合同的约定事由。且受害人与机动车所有人之间的赔偿协议亦并未侵害保险公司之合法权益。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受害人赔偿。 (作者单位: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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