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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过程中驾驶汽车撞伤人应如何定性?
作者:彭修烨 邹静芸   发布时间:2013-03-08 15:22:19


    [案情]

    被告人曾某、张某等人与被告人胡某、黄某等人因琐事发生矛盾引发双方斗殴,混战中,被告人黄某见已方势弱,遂驾驶汽车冲入人群,朝对方的张某、王某等人撞去,两人跑走躲避,黄某又调转车头撞向对方的钟某、刘某等人,刘某被撞倒在汽车引擎盖上后被甩出,钟某被撞倒在地。后经鉴定,钟某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甲级。黄某驾驶汽车撞伤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黄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为:双方在聚众斗殴过程中,黄某驾驶汽车冲入人群,在公共场所横冲直撞,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特征。

    第二种观点认为,黄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为:被告人黄某并非毫无目标的一味开车乱撞,其在撞人过程中有针对性的挑选了对方人员。黄某明知以驾驶汽车的方式冲撞他人,足以伤害他人身体,可见主观上有杀伤对方人员的故意,也造成了伤害的后果,因此应定故意伤害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黄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一是曾某、张某一方与黄某一方素有矛盾。这一次双方是出于争霸、报复的目的而发生互殴,黄某是在聚众斗殴过程中使用汽车作为武器,应定聚众斗殴罪。

    [解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从主观来看,黄某主观上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动机和目的。黄某的目的和动机是为了撞倒对方人员以使己方赢得斗殴,不具有追求危害公共安全后果的发生。从客观上看,没有确凿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客观上对公共安全具有现实危险性。案发当时是凌晨,没有其他车辆和行人,客观上不具有危险公共安全的现实危险性。从侵害的客体来看,危害公共安全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所谓公共安全,是指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财产的安全。即对不特定多人的死伤或重大公私财物的广泛性破坏,而不是侵犯某一特定个人或多个人的人身权利或者特定的公私财物的损失。本案中,行为人实现的行为已经明确指定了特定的人身和财产,没有同时危机不特定人的人身、健康和重大财产安全。因此,黄某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综合全案的演变过程,不能推断黄某具有从斗殴到伤害主观故意的转变。黄某受邀参与斗殴,主观上首先具有斗殴之故意,但当面对曾某、张某等十余人的冲杀,自感力量悬殊、寡不敌众时,采取了驾驶汽车撞人的方式将对方人员冲散,达到己方获胜的目的,不具有伤害特定的伤害对象。从本案危害后果看,黄某驾车撞人的车速不快,造成的危害后果仅为一人轻伤甲级。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的条款定罪处罚。结合刑法原理,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是结果加重犯,黄某并未造成致人重伤的后果,不能由聚众斗殴转化为故意伤害,不能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曾某、黄某等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其行为严重危害了当地的社会治安和公共秩序,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其中,黄某开车将多人带到现场参与斗殴,在聚众斗殴过程中,通过驾驶汽车冲撞他人的方式积极参与斗殴,直接造成一人轻伤甲级的严重后果,是本案聚众斗殴的积极参与者。

    综上,笔者认为,黄某在聚众斗殴过程中使用汽车作为武器,通过驾驶汽车冲撞他人的手段参与斗殴,构成聚众斗殴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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