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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延交纳租金可否解除合同?
作者:广西田阳县法院 黄岗 发布时间:2013-02-16 08:36:27
[案情]
2003年9月19日原告梁有任与刘桂柳签订《水塘租赁合同书》,明确将原告承包地范围内的一个水塘及正对面水塘左边的一块甘蔗地转租给刘桂柳,期限10年,每年租金1000元,每年先交租金1000元后使用,交款时间限于每年的9月20日前交清,否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将鱼塘里农作物等收归原告所有。同时约定违约者按租金总额的20%违约金交给对方。2006年8月25日,被告卢笋与刘桂柳签订《鱼塘转包协议书》,明确被告承租刘桂柳的鱼塘及鱼塘上的附着物。2006年9月18日,原告与刘桂柳和被告三方口头协商同意,刘桂柳自愿退租并变更为被告承租,按2003年9月19日的《水塘租赁合同书》继续履行,当时原告收取被告一年的合同租金1000元,并在收款收据上明确:“今收到卢笋鱼塘的租金2006年9月20日至2007年9月19日,备注:按原刘桂柳合同内容继续履行。”因被告认为租金的交款时间未到期,故被告未及时向原告交纳2007年9月20日到2008年9月19日的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解除《水塘租赁合同书》,并责令被告支付原告半年合同租金500元。 [争议] 处理此案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应当判决解除《水塘租赁合同书》。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被告迟延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且违反约定拒不交纳租金,已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继续履行合同对原告会造成经济损失,法院应判决解除《水塘租赁合同书》。 二、应当认定《水塘租赁合同书》合法有效,并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协议。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9月18日口头协商合法有效,被告也实际履行了合同书至今,且投入相当数额的财力物力。由于被告对合同书内容关于租金的交款时间理解有误解,造成原告没有及时收到2007年9月20日到2008年9月19日的租金,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影响,被告有一定的责任。但原告以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交纳租金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有显失公平的行为,不应支持。由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交租金,属于违约行为,应支付租金总额的20%违约金。 [裁判] 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采纳了第二种处理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作如下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的《水塘租赁合同书》合法有效,并继续履行合同;二、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元。 宣判后原告不服向广西百色中院上诉。日前,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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