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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男子稻田抽水生口角 动手伤人被判赔偿
发布时间:2013-02-16 09:45:11
本网讯(王明新)
同村村民因抽水放稻田,互挣发生口角,互殴中被告廖忠凯将原告杨轩打伤,造成原告多处软组织损伤、尿道挫裂伤。日前,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廖忠凯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民币2003.96元,驳回原告杨轩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因抽水放田发生口角,被告在中坝(地名)与原告相互殴打,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费支出和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与被告因抽水放田发生口角,原、被告相互殴打致原告多处软组织损伤。根据本案的案情确定双方均有过错,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应按过错比例承担民事责任,法院确定被告承担70%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原告经济损失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共计732.4元×70%=512.68元;2、误工费,按原告住院及医疗机构建议共计23天,即17652元÷250天×23天×70%=1136.7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天,根据受害人的住院时间按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40元计算,即2天×40元×70%=56元;4、交通费,原告到隆林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往返蛇场至隆林县城2次2人,隆林至蛇场的普通车票为18元,即18元×4次×2人×70%=100.8元;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综合医院的医嘱及伤者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护理人员一人,原告住院共2天,到隆林县人民医院治疗2天,共计4天,即17652元÷250×4天×70%=197.7元,综上,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003.9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经济项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 (文中姓名均为化名)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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