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法律实务> 刑事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论未成年犯的再犯罪
作者:黄子玉   发布时间:2013-03-28 09:11:39


    一、引言

  “少年自由则国自由,少年进步则国进步,少年胜于欧洲,则国胜于欧洲,少年雄于地球,则国雄于地球”(引自梁启超《少年中国说》)。未成年人代表着国家的未来、民族的希望,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历来受到全社会的重视和关注。在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未成年犯罪呈现出不断上升的趋势,未成年人犯罪已经成为一个备受人们关注的社会热点问题。

  然而,更令人担忧的是,未成年犯的犯罪“回潮率”极高,二犯、三犯为数不少,再犯罪率居高不下。据浙江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对2003 年-2007年统计数据表明,初次违法犯罪年龄低于 11周岁者,以后约有 65%又重新犯罪;12 周岁-15 周岁初次犯罪的人中,再犯罪率为 54%;初次违法犯罪年龄在 16 周岁-18 周岁之间的人,再犯罪率约为 40%(数据来源:浙江省未成年犯管教所统计数据)。此外,根据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课题组选取北京、湖北、贵州三地的未成年犯管教所进行了抽样问卷调查(2008年10月到2009年3月)显示,犯罪未成年犯中实施过一次犯罪行为的只占43. 1%,而有二次以上犯罪经历的未成年犯达到了全部未成年犯的56. 9%。这一调查结果与20世纪90年代初期进行的一项较具可比性的同类调查相比,表明未成年犯罪人中多次犯罪的比例明显增多。研究表明,未成年人的犯罪率远高于成年人,有犯罪前科的再犯罪率远高于无犯罪前科的犯罪率,有犯罪前科的未成年人其再犯罪率又远高于有犯罪前科的成年人。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和希望,他们是否健康成长关系重大,因此,我们必须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同时,采取措施对犯罪未成年人进行改造,使他们顺利回归社会,防止再次犯罪。本文先简要分析未成年人再犯罪的特征及本质,并探讨了未成年人再犯罪的成因,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应的预防对策。由于“再犯罪”,不是一个刑法概念,不同于刑法中的“累犯”。本文中“未成年犯再犯罪”,严格的讲应该是已经犯过罪并曾接受刑事处罚的未成年再犯罪,而不论他是否执行完原有刑罚。包括“累犯”和原罪缓刑考验期间实施第二次犯罪的情形(尚未“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不属于“累犯”)。而“狱内犯罪”因为其“再犯罪”过程并非发生在主体自由的社会环境中,有其特殊性,并未将其作为本文的研究。

  二、未成年再犯罪的特征及本质

  (一)未成年再犯罪的特征

  1、“低龄化”的特殊属性

  未成年初次犯罪呈低龄化趋势。据调查,2006至2009年以来杭州市某区检察院发生未成年再犯罪案件中,犯罪主体为22周岁以下的有105件145人,其中18周岁以下的有21件24人; 22周岁以上的有63件92人。[1]世界各地的研究表明,初次犯罪的年龄越小,再次犯罪的可能性越大;再次犯罪的次数越多,重新犯罪的可能性越大。[2]因为绝大部分犯罪行为的产生是长期不良习惯累积的结果,这种不良行为发生越早,对当事人的影响就越深远,越容易形成积习而难以改变。同时,很小就受到处罚中断了正常的社会化进程,剥夺了受教育的机会,使其很难习得主流的价值观念和行为方式,也很难受到有效的职业训练而获得就业技能。

  2、“再犯罪”的特殊属性

  再犯罪的未成年,会给人“屡教不改”“恶习深重”的感觉。作为研究对象,“再犯罪”使年轻的他们增大了成为职业惯犯的可能,对他们的分析研究不但可以考察一般未成年犯罪的特征,还可以考察我们对未成年犯教育改造的得失以及社会接纳未成年人刑释人员的相关工作。

  3、“未成年”的特殊属性

  未成年犯不同于成年罪犯。他们走上犯罪固然有个人因素,但相比成长中的他们,我们的学校、家庭、社会等等应该有更多的反思。包括文化知识教育、道德法制教育、职业技能教育等各种学校教育,家庭关爱,社会给未成年人营造的成长环境,以及未成年劳动者的劳动环境和权益保护等。

  (二)未成年再犯罪的实质:再社会化的失败

  现代社会学认为,个体从出生到死亡的终生过程是一个不断社会化的过程。所谓社会化过程是指个体在成长的过程中,经由社会的互动逐步适应社会生活,由生物人成长社会人的过程。[3]个体社会化应经历他律和自律两个阶段,只有成功完成这两个社会化阶段,个体才能成长为自觉遵守社会道德、社会规范的社会人。他律阶段是个体社会化的早期阶段,主要通过学习和模仿获得对社会道德与社会规范的初步认识,获得社会对现存社会角色与社会行为的评价的认知,最终逐渐获得选择、判断社会行为的能力。自律阶段是相对高级的社会化阶段,在这一阶段,个体将对社会道德与社会规范的认知内化为自身的价值标准,并自觉以此来约束自我的行为。[4] “未成年犯的犯罪行为正是由于未成年在社会化过程中停留于他律阶段,没有成功完成从他律向自律的成功转化。在社会化过程中,完成从他律向自律的成功转化必须具备个人和社会两方面条件,当个人或社会某一方面条件不具备时,就可能出现社会化失败。为了纠正和克服社会化失败问题,就需要对罪犯进行再社会化教育。再社会化教育就是帮助在社会化失败中的罪犯完成社会化,防止他们重新走上犯罪道路。再社会化是在社会化基础上进行的社会化,是一种带有弥补、补救、矫正性质的社会化。”[5]如对罪犯的教化,就是社会学中狭义的再社会化,是专指强制性的教化过程 .[6]本文所讲的再社会化是指狭义再社会化。未成年犯在初次犯罪后接受的刑事处罚即是一种再社会化的过程,再社会化是否成功的标准取决于两率,即改好率与重新犯罪率。当前未成年犯的高重新犯罪率从一个侧面说明了未成年犯的再社会化失败率较高。

  三、未成年再犯罪的成因分析

  1、对未成年犯尤其是未成年犯实行“一刀切”式的轻刑化政策,忽视了未成年犯的人身危险性,导致刑罚缺乏威慑力,未成年犯罪成本降低。有数据显示,在未成年犯罪中,刑期越短的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就越大。[7]传统的监禁刑的威慑意义在于要使犯罪人感到承受刑罚的痛苦要大于犯罪获得的利益,从中吸取教训,不感再次以身试法。当前,我们在对未成年犯罪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实行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这在有效感化一部分人的同时,也在某些人心中降低了恐惧感,认为犯罪后的处罚不过如此:一方面,犯罪不一定会被发现;另一方面,即使被发现,处罚也只不过是隔靴搔痒。在这样的思想支配下,一些主观恶性较大,劣性难改的未成年犯未能受到应有的法律严惩,毫无痛感和教训,容易导致再次犯罪发生。令人担忧的是,《刑法修正案(八)》完全取消未成年犯累犯制度,实际上就是忽视了未成年犯人身危险性在不断增强的客观现实,不能体现刑罚个别化的原则。在当前未成年人再犯罪日趋严重的情形下,对于那些不能认罪伏法、屡教不改的未成年犯,累犯制度应当予以限制性的保留。否则,即便在司法实践中发生极少数的反例,都会引起人们对刑法条文的质疑、不信任,甚或否定。这也将是导致未成年犯再犯罪的潜在诱因。

  2、如前文所述,未成年的高再犯罪率本质上是未成年犯的再社会化失败,反映了当前对未成年犯监管工作和社会帮教工作中存在较大的问题。

  当前,未成年罪犯监管教育改造工作存在重惩罚轻改造思想。刑罚执行工作,劳动生产只是手段,教育改造才是刑罚执行的目的,重点在于通过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改造罪犯的思想,培养其劳动技能,消除其不良行为习气,将罪犯改造成守法公民。而现行刑罚执行工作,教育改造措施不力,实效不强,组织学习考核流于形式,监禁羁押功能突出,教育改造职能不强,影响了教育改造的效果。

  另一方面,社会帮扶工作存在的诸多问题,致使出狱后确有自新倾向的部分未成年游离于主流社会之外,重新走上犯罪道路。 社会帮扶工作问题表现在三方面:一是社会帮扶工作制度不完善,帮扶力量不够强大。当前未成年犯虽然越来越受到社会的关注,但其帮扶工作机制,在就业安置、重点帮教、解贫脱困、心理疏导等方面还没有形成一整套科学合理的运行机制,帮扶机构松散结合,工作没有形成合力。同时,当前社会帮扶工作力量还不够强大,基层和社区帮教机构在人员、经费、精力等方面还相当紧张,影响了帮扶工作的深入开展。二是基层帮扶工作流于形式,需要帮扶人员增强诚心、热心、爱心、耐心。未成年犯需要社会救助,更需要尊重与理解,帮扶人员多一丝诚心与爱心,就能激发刑释人员做好人的信心与回报。三是由于未成年犯教育程度低、文化水平不高,择业范围小,对其帮教安扶工作,不仅需要教育引导更需要就业安置和帮扶解困,需要政府发挥主导作用,提高其劳动技能,帮助其解决就业安置,促进其教育转化,重新回归社会,做守法公民。

  3、个人原因

  由于未成年犯家庭教育缺失、学校教育中断,文化水平不高,法律意识薄弱;加上涉世不深、社会经历不足等原因导致未成年人社会认知能力低,价值观和人生观易受外界环境左右。一旦受到社会不良风气的袭击或因交友不善受诱导唆使,在改造期间树立的正确的价值观与人生观就会动摇,最终再次成为社会化的失败者。此外,由于未成年犯在犯罪前多为问题少年,自身存在诸多不良恶习,积重难返、恶习难改,产生“破罐子破摔”的心理,从而更容易重新犯罪。因为前次犯罪已经使他们失去了财富和地位,一个一无所有的人不用担心再次犯罪会失去更多的东西,因此,再次实施犯罪的成本就会变小,他们再犯罪时就会更多地考虑得到的东西,而较少考虑会失去的东西。

  4、社会及家庭因素

  一是社会环境方面:当前,社会转型时期急剧的社会变迁带来的文化冲突导致社会价值尺度和道德观念的紊乱,一部分人员道德意识物欲化、庸俗化,个人主义、拜金主义盛行,使得本身属于易感染群体的未成年犯受社会不良风气的潜移默化发生适应性障碍导致再犯罪。二是家庭方面:单亲家庭或其它不完整家庭结构的情况,使得未成年在受到父母疼爱及其教育方面存在缺失,对其性格和心理健康都会产生影响,比如自闭、过度敏感的个性特点,自卑、自贱的心理特征等。这些性格和心理特征容易让未成年走向极端,实施犯罪行为或再犯罪。三是学校方面:据调查,未成年犯大多属于中途辍学或在校生,基本上未接受过高等教育。而这与学校教育不健全有着息息相关。目前,我国学校教育还停留在应试教育阶段,片面追求升学率,重智育、轻德育的现象相当严重,造成学生课业负担和心理负担过重,思想道德滑坡,部分学习基础较差的学生产生自暴自弃,厌学、逃学,逐渐产生不良行为甚至犯罪。学生在初次犯罪后,往往会受到学校的歧视,甚至会被开除学籍,这使得他们难以完成从他律到自律转变的社会化过程,产生不良行为的可能性增加,逐步走向再次犯罪。

  四、未成年再犯罪的预防对策

  重新犯罪问题是困扰世界刑事司法的一个难题。在社会转型时期的我国,预防未成年再犯罪更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从多方面采取相应措施,方能有效应对。而预防之根本,在于未成年犯的再“社会化”实现。具体对策措施如下:

  (一)刑事审判方面,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对未成年犯严格实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对未成年犯不做区分,忽视了未成年犯的人身危险性,一味的实行轻刑化政策,导致刑罚缺乏威慑力,未成年犯罪成本降低。我们应当吸取外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中的优秀经验,对未成年人的初犯、偶犯、过失犯等主观恶性不重的犯罪,采取挽救和感化的方法,对这些未成年犯实行从轻、从宽处罚;对于一些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由于其在犯罪时就已经具有很强的主观恶性和很强的反社会性,人身危害性较大的,有必要加大对其打击的力度,提高其违法成本,使得做到真正的“法网恢恢,疏而不漏”,为未成年犯矫正心态、形成健康的心理提供有利的影响因素。

  第二、法官应严格把握未成年犯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对以下四种情况应慎重对待,不轻易判缓刑:(1)有前科劣迹尤其是有与此次犯罪相类似的违法行为的,或连续多次实施同一犯罪行为的。(2)家庭结构不完善,家长有违法犯罪史;家长一贯溺爱、袒护子女或抱怨子女犯罪,推向社会不管的;家长无法保证教育精力的;教育方式简单粗暴能力低下的。(3)少年犯悔过态度不稳定,审判中的感化矫治未见明显效果,悔过态度难以确认的。

  第三、在对未成年人判处罚金时,应区别对待,慎用罚金。对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在犯罪时已经有了工作有固定收入,对这一部分人可以处罚金;对由于父母失之管教,且父母有固定收入的,也应处以罚金。因为未成年人犯罪人的父母或法定监护人没有履行好对未成年子女的管教责任,而这个责任只有通过具体的法律行为来完成,所以应把失职父母或监护人为其触犯法律的未成年子女代缴罚金,看成是对其应负法律责任的履行。但是,也应该看到,很多犯罪的未成年人,是由于家庭贫困造成的,对这部分未成年人,不应当处以罚金,或处以很少量的罚金或减免罚金,以期不加重未成人父母或监护人的经济负担,并为未成年犯罪人改造创造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第四,对未成年罪犯一般不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对被判处管制、拘役宣告缓刑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等的未成年罪犯,不能一判了之,而是坚持做好跟踪教育工作,对具备就业或就学条件的,应当力争让他们继续就业或就学。这样,既有利于对未成年罪犯的改造,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

  (二)强化未成年犯管教所的教育改造职能

  把未成年犯管教所的文化教育列入当地教育体系,配备合格的具有教师资质的民警教员,未成年犯改造期间的学历能得到教育部门的认可。大力加强对未成年犯的职业技能教育,政府就未成年犯的职业技能培训要有专项资金,通过外聘教师、增加学习设备等保证职业技能培训的质量,未成年犯考试合格后可获取社会认可的相应职业资格证书。提高未成年犯的就业能力对预防未成年犯再犯罪有着重要作用。因此,在职业技能培训上,政府要舍得投入。充分发挥未成年犯管教所对所有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职能,法院判决后应及时下达执行通知书,各看守所应及时将未成年犯押送未成年犯管教所而不论余刑是否少于一年,尽可能减少在看守所改造的未成年犯。为促进和保护未成年犯更好地安心改造,减少犯罪重复感染,可适当延长未成年犯的转监年龄。

  (三)加强立法和相关制度建设

  原有的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在发挥此预防“二次犯罪”的能动性的效果已不足以满足社会需要,所以在未成年保护的立法上要有新的突破。譬如,应考虑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暂缓起诉和暂缓判决制度,在实践中,鉴于办案的需要和社会的要求,各级法院已经有了这种的做法,但是,法律上并无明文规定,而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法官立法”虽然迫于社会实际的需要,但却有违背成文法之嫌,所以在我国的未成年犯罪司法实践案件,这是非常尴尬的。暂缓起诉的指导思想是“教育、感化、挽救”,我国古代也有“德主刑辅”的法律思想,这都是国家鉴于道德教育的目的,为达到预防和减少犯罪而提出的思想主张。特别是在当前司法“人性化”的形势下,保护未成年人已成为全社会和全世界的共识。因此,应完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使预防未成年人“二次犯罪”在立法上得到重视。对判处拘役的未成年人罪犯,要注意与成年犯分别关押。对未成年犯罪执行刑罚,应当以教育改造为主,未成年犯的劳动应当符合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以学习文化和生产技能为主,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配合国家、社会、学校等教育机构,为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

  (四)强化社会矫正职能,法院的延伸帮教与社会帮教相并举

  由于六成未成年犯在犯罪前处于闲散状态的失学、失业、失管,游离于社会的控制体制之处,他们在刑满释放后由于长期不与社会互动,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无法融入社会,成为再次犯罪的高发群体。而基层社区完全有条件掌握居住区内闲散青少年的底数,了解他们的需求和面临的问题,从而预防未成年犯罪人再犯罪。所以我们必须强化社区矫正职能,建立健全社会矫正机制。社区矫正机构应当重视对刑满释放未成年犯的技能培训和心理辅导,做到“两手抓,两手都要硬”。一方面要力求其所开设的课程应适应社会需求,并结合青少年特点,保证其实用性。另一方面增设心理矫正机构,帮助未成年犯摒弃不良习性和扭曲的心态。“成立专门的帮教人员团体,在监狱和自由社会之间建立一个过度桥梁,尽力避免罪犯出狱后之初因一时难以适应社会而重蹈覆辙。”[8]

  再次,审判人员应重视延伸帮教工作,克服畏难思想,扎扎实实地落实衔接制度、回访制度、汇报制度等。刑事审判庭应注重发挥人民法院龙头作用,促进社会各界参与帮教。调动社会帮教组织和特邀陪审员的积极性,增强帮教人员的责任感。

  此外,“可以借鉴香港“协青会”(专注于为边缘青少年提供危机介入服务的机构)开展的青少年就业培训和辅导,青年就业支援计划等,致力安排离校、失业青少年在速递公司、快餐店担任工作,让这些学历低、技术低的青年迈出工作的第一步,获得实际工作经验,向未来的工作单位证明他们是有能力胜任工作的。”[9]

  (五)注重教育职能,强化未成年犯的自律和自省

  要实现未成年犯的社会化过程,应倍加重视学校的文化教育和道德教育,使之具有明辩是非和与之身心相适应的文化知识和道德识别能力。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培养青二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而且未成年人案件与成年人案件是两类不尽相同的案件,教育、感化、挽救已成为我国和世界法制国家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指导原则。要使得未成年犯在刑满释放后融入社会,就应当在教育制度上首先实行污点清除制度。各学校都有义务招收触犯刑法的未成年人就学,在教书育人方面也应同等对待他们,禁止歧视有前科的未成年人,以使他们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也只有这样,才能使其减少社会不良诱惑,在学校氛围中更好自省、自律,最终成功实现社会化过程。

  (六)强化社会支持,净化社会环境

  在未成年犯的社会化过程中,不断完善和净化社会环境,创造一个有利于个体人格健全发展和个性充分展示的社会文化环境,是预防未成年犯重新犯罪的重要措施。具体来说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要提供情感性社会支持。青少年情感脆弱,抗压能力不强,为防止他们再次遭受心灵创伤,要让青少年感受到社会对他们的关心和爱护。二是要提供信息性支持。青少年求知欲望很强,但又缺乏是非辨别能力,这需要社会向他们提供正确、充足的知识信息,以防止糟粕文化和不良信息的乘虚而入。为此,社会应该向青少年传输社会基本价值规范和法律。三是净化社会环境,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要规范整治减少市场经济的负面影响;要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和监督,取缔和坚决打击对青少年有不良影响的报刊、书籍、音像制品,针对网吧违规经营,为青少年创造健康有益的文化环境。四是社区服务机构应该组织开展各种有益的课余活动,安排青少年的业余时间,把他们的“街角活动” 机会尽量减少。通过组织青少年参加各种形式的社区志愿者活动,为他们完成正常的社会化过程创造合适的条件。

  (七)强化政府职能,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预防未成年再犯罪,需要各级党委政府形成合力,并在落实上下功夫,切实做好以下几点: (1)建立并贯彻完善的社会行为规范体系; (2)完善社区教育,使社区真正成为预防未成年犯罪的平台、介入沟通家庭和学校的桥梁、预防犯罪的社会网络,健全传承正确的社会价值观、不断净化青少年成长的社会环境 [10]; (3)推行信息化条件下的社会治安网格化管理,完善对流动人口的管理和教育; (4)建立健全法律援助和心理咨询援助机构和网络,关心和安置好未成年犯就业,对犯罪家庭负起责任。    

  五、结语

  未成年人是未来社会的主力军,当未成年人再犯罪率呈不断上升趋势时,就需要我们引起高度重视。未成年再犯罪体现了其低龄化、再犯罪等特殊属性,本质是再社会化的失败。其产生是受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所以再犯罪的预防对策相应地也应整合内部和外部的各种措施进行综合实施,特别是使其完成由他律到自律的社会化转变尤其重要。笔者深信,通过国家刑事法律政策的完善,司法实践工作的进一步规范,一定能够有效得降低未成年犯再犯罪率,让这些失足少年重新找回自己,走上属于他们的正确的光明之路。

  参考文献

    [1]、沈 旸 唐国明:“未成年再犯罪问题探析”,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第17卷第5期。

    [2]黄兴瑞、曾赟、孔一:“少年初犯预测研究——对浙江省少年犯初犯可能性的实证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年第5期。

    [3]、戴维•波谱诺. 社会学(第十版)[M]. 李强, 译.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PRENTICEHALL 出版公司, 1999。

    [4]、刘强. 美国社区矫正的理论与实务[M]. 北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3。

    [5]、王琛,《农村籍未成年人再犯罪研究》,2008年上海交大社会学硕士学位论文。

    [6]、郑杭生. 社会学概论新修[M].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

    [7] 参见同前注〔1〕,第1页。文中对1998-2000年释放的浙江省籍、入狱年龄在18)25岁之间的归正人员进行了调查,发现刑期3年以下的重新犯罪比率为8. 7%, 3年以上的重新犯罪比率为5. 9%。

    [8]、 张茜:“从未成年再犯罪 看“一刀切”式轻刑化”,载《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1期。

    [9]、何群:“应重视预防未成年犯罪“二次犯罪”,载《消费导刊》,2007年第3期。

    [10]、刘能.越轨社会学视角下的青少年犯罪[J].青年研究,2003。

    (作者单位: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分享到:分享数:0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3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