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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存该如何赔偿
作者:谭永前   发布时间:2013-02-05 09:29:58


    【案情】

    2011年9月,被告黄文宝将自己的三轮摩托车转让给被告方安培,但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2012年1月15日,方安培驾驶该三轮摩托车搭载原告蒙灯秋等4名乘客沿国道324线由平果县城方向往新安镇方向行驶,行至1813公里800米路段左转弯时,适遇由新安镇方向驶来的由被告黄桂仕驾驶的被告平果县地方税务局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方安培及原告等车上人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广西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安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桂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等车上人员不负事故责任(相关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

    黄桂仕系平果县地方税务局司机,事故发生时,黄桂仕是履行职务行为。平果县地方税务局的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华安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果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住院治疗60天后出院,支出医疗费11413.86元。原告认为,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向平果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276.68元(扣除平果县地方税务局已支付的8000元)。

    【审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法院确认原告蒙灯秋因本案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4276.68元,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

    【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的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其因本案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由被告方安培和黄桂仕按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黄桂仕是履行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害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黄桂仕负事故次要责任,不应与平果县税务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平果县税务局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

    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确实给原告精神造成损害,但尚未达到金钱抚慰程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

    事故发生前黄文宝已将正三轮摩托车转让给方安培,事故发生时,黄文宝已不是该正三轮摩托车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营利益享受者,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由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足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被告方安培、平果县地方税务局不应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广西平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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