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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如何确认
作者: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王明新 发布时间:2013-03-15 10:06:15
【案情】
2011年8月11日,被告周元江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张延由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天生桥镇岩场村沿省道322线往天生桥水泥厂方向行驶,于当日20时许,行至省道322线54公里加300米路段与停在路边被告黄铭福实际所有的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摩托车车主周元江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张延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黄铭福所有的中型自卸货车已向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内。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到现场处理,但因事故后现场未能有效保护,事故车辆已从现场移动,且现场痕迹未能保全,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原告张延认为,自己在事故中没有责任,故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910.56元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周元江、黄铭福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摩托车方在交警到来之前故意移动现场,毁灭证据,导致责任无法认定,且货车方已靠路边停车,是摩托车驾驶人驾驶不慎撞上货车,货车方是无责任的,因此,保险公司只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案件争议】 事故发生后交警无法认定责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应如何确认?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经过及认定的基本事实,足以认定事故责任。被告周元江在夜间驾驶摩托车过程中,不注意前方道路情况,不及时避让停靠在路边的被告黄铭福所有的货车,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对此次交通事故应负主要责任。被告黄铭福驾驶车辆在路边临时停车,虽然已靠道路右侧,但作为驾驶人员,在公路边停车并离开车辆回家取东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关于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并且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的规定,是造成事故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延作为乘员在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延各项经济损失54443.2元。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事故发生后,摩托车方在交警到来之前移动现场,毁灭证据,造成事故无法认定,被告黄铭福的货车无责任,保险公司只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辆第三者强制保险,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第三者的损失进行赔偿。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事故发生后,摩托车方在交警到来之前移动现场,毁灭证据,造成事故无法认定,被告黄铭福的桂L70508号货车无责任,保险公司只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经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查,事故双方均有移动车辆,造成事故现场痕迹未能保全,无法查清事故原因,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依职权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其承保的货车无责任,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语】 对于交警无法认定责任的交通事故,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职权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确定双方当事人责任后,保险公司将根据其承保车辆当事人的责任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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