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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间借贷法律规制
作者:张小秀 胡建平   发布时间:2013-01-21 13:59:02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经济市场的不断深化 ,民间借贷作为民间融资的传统方式和主要形态,逐渐发展为正规金融的合理补充而日趋活跃,同时对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也做出了巨大贡献,但由此引发的纠纷也在日益增加,各地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井喷式增加。中国社会科学院发布的2012年中国法治蓝皮书认为,民间借贷信用危机频发,加强法律规制刻不容缓。

  一、民间借贷的概述

  民间借贷,在国外的研究中被称为非正规金融。由于我国对民间借贷的研究起步较晚,国内的相关研究还未对民间借贷的概念形成较为统一的认识与清晰的界定。有的学者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的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因借贷产生的抵押相应有效,但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根据《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另根据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也就是说国家法律只保护国家规定的利率,超出的利率部分不予保护。根据相关法律及政策的规定,民间借贷是一种直接融资渠道,银行借贷则是一种间接融资渠道,民间借贷和银行借贷一样受国家保护。

  二、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总结

  (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产生的原因

  1、资金断裂。货币政策的调控过紧过松,都会影响民间资金的流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门槛过高,中小民企平时就很难达到标准,在紧缩时期尤其如此。在存款准备金率一再提高的情况下,银行放贷能力下降,自然会抓大放小,针对重点大客户发放贷款,以降低风险获得稳定收益,中小企业贷款因此更加困难。国家加强宏观调控后,一些企业产品销售和货款回笼受到一定影响,正常资金周转困难。在经济局部过热的情况下,一些原材料价格上涨较快,增加企业的存货资金占用,成为加剧企业资金周转困难的又一重要因素。当原本的民间信贷“合理补充”,变成了中小企业融资的唯一渠道,使得民间资本能够“待价而沽”,原本还算健康、还在可控利率范围内的贷款成了如今越来越疯狂的“高利贷”。中小企业又不得不“饮鸩止渴”,当利率越来越高的高利贷还不起的时候,资金链断裂,跑路、跳楼便就纷纷出现,民间借贷的纠纷必然产生。

  2、信用危机。诚信缺失是民间借贷纠纷产生的最主要原因。现实中,很大一部分案件的当事人在借款之前就已经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但为了满足自己的需要,又不得不借款;一部分案件当事人根本没有按照双方在借款时的约定使用借款,其借款的目的就是为了把借得的钱以更高的利率在转借给他人,从而牟取中间的利息差额;还有一部分案件的当事人不从自己的实际偿还能力出发,为了骗取出借人的借款,订立自己无法按期履行归还义务的还款期限。这些人在借款后或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主动偿还,或没有偿还能力,根本不打算偿还,或不见踪影,不能追偿,使以诚信为基础的民间借贷混乱不堪。

   3、借贷没有相应的担保或抵押,使借款人还款没有保证。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当审判人员告知原告在签订借款协议之前,可以要求借款人出具相应的担保或抵押时,一部分当事人表示不知道,但更多的当事人知道,但是出于朋友、亲戚关系,或碍于面子、听信花言巧语,或接受小恩小惠等不要求借款人出具担保人、担保财产或于借款相当的抵押,这就使得相应的借款没有了保证,还款没有了约束力,借款人不按时、足额归还借款就在所难免了。

  4、借据、收据不规范。在案件审理中,还经常发现当事人提交的借据、收据中均有许多不规范的地方,导致文义含糊、不确切,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1)利息约定不明确。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借贷双方最容易发生矛盾的是双方约定的利息。一部分案件,虽然借贷双方约定了利息,但由于利率超过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即使原告主张,法律也不予保护。还有一部分案件,双方在结算时把结算之前的利息记入本金,再次计算利息,出现利滚利的现象,这时,即使双方都同意这部分利息的存在,也不受法律保护。(2)借贷双方名字书写不规范。按照规定,本人姓名应以身份证、户口簿上登记的名字为准,但在农村,许多人习惯称呼别名,加上文化水平限制,常常在借据上或收据上书写别名,或以同音的别字来替代。当发生纠纷诉至法庭时,借款人以借据上的签名与本人身份证上不一致而不承认借款的事实,出借人以收据上的签名不是还款人而反对已经还款或部分还款。

    5、高利息。在审理民间借贷类案件中发现,此类案件的证据虽然仅为一张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但巨大的借款金额实际是在还款期限届满时因债务人未能还款,重新出具的借条。新出具借条的借款金额实际为借款本金加上较高利息之后的金额。借款人在解决资金困难时对利息的承受能力估计不足,导致被压垮。

  (二)、民间借贷纠纷中事实认定的举证责任

  1、“砍头息”问题中转账资金与借据数额不符时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砍头息”即指出借人的实际出借金额少于借款合同约定的金额,借款本金实际包含利息,以此来规避利率超法定最高标准的法律限制。在审理中,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如果借款人主张转账资金与借据数额不符,则应提供借据金额与受到款项不符的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如果确实转账资金少于借据数额,存在“砍头息”现象,则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应当按照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2、债权人单独举证借条是否完成举证责任问题。对此,在审理中,对此应该分情况对待。(1)对于小额借款,出借人具有支付能力,如果当事人主张是现金交付,除了借条又没有其他证据的,在法官已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及没有相关信息、现象表明借条虚假的前提下,一般可视为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认定交付借款事实存在的。(2)对于大额借款则,应甄别出借人是否有能力并要求出借人提供转账凭证证明切实提供了借款。在关键性证据的证明力上,应当客观地审核认定。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法官应当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出庭接受质询。并可适当引导债权人尽可能的搜集相关证据或者线索,必要时还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最终通过获得其他佐证以证实借条的真实性,达到证明债权人主张的目的。

  3、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的举证责任问题。从字面看,这种情况是指双方既不能证明当时约定了利率,又不能证明当时没有约定利率。我们知道,民法理论中关于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而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8月13日印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从中可以看出被告方也负有证明当时没有约定利率的责任,与举证原则不太相符。其次,对于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了争议之后的处理。按照这条解释的规定,原告不能证明当时约定了利率,被告不能证明当时没有约定利率,则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在审理中,这条规定加重了被告的举证责任,只要他不能证明当时双方没有约定利率,则需要支付利息。这对于被告显然不公平。

  (三)民间借贷纠纷的借款形式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当事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借贷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多有亲属关系或同事、同乡、同学等社会关系,在借贷形式上表现出简单和随意性,不签订书面协议或仅仅由借款人出具一张内容简单的借据的情形较多。另外,民间借贷也有以合同的形式存在,和其他借款合同一样,民间借贷是单务合同,出借人将借款支付给借款人后,其风险都是由出借人承担。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减少借款的风险,近些年来,我国金融机构在信贷业务中越来越多地采用担保的方式。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在借款合同中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采取以下担保方式(也是比较常用的担保方式):抵押、保证和质押等。民间借贷也不例外。根据合同法第198条的规定,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因此,金融机构借款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担保的方式。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当事人可以依据实际情况对担保问题作出约定。而事实上,越来越多的民间借贷选择担保的形式来保证借贷。

  三、完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的对策及建议

    (一)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当事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借贷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多有亲属关系或同事、同乡、同学等社会关系,在借贷形式上表现出简单和随意性,不签订书面协议或仅仅由借款人出具一张内容简单的借据的情形较多。一旦发生纠纷,借贷双方都很难举出说服力很强的证据。

  《证据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方对双方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借贷内容、借款人是以及出借方已将借款提供给借款人负有举证责任,而借款人则对于其已履行还款义务负有举证责任。如果被告否认且确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应由原告申请鉴定并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

  (二)坚持债务应当清偿原则。由于民间借贷的标的物为一定数额的货币,属于种类物。民间借贷之债属于种类之债,种类之债是以种类物为给付的标的物,种类物相互之间具有可替代性。因此,民间借贷之债不适用民法上关于履行不能的规定,无论是否有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使标的物发生一部分毁损或者灭失的,债务人都不得免除给付该种类物的责任。即使债务人一时无力履行债务,也只能以延期或分期清偿的方式履行。民间借贷也不发生因不可抗力而免责的问题,即无论债的不履行是否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债务人的清偿义务均不得免除。《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因此,在民间借贷之债中,应坚持“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

  (三)诉讼时效的适用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此,在民间借贷中,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大致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从借贷合同规定的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期限起算,另一种是没有约定清偿债务期限的,则应当从债权人主张权利时起算。对于上述两种情况,目前并没有产生任何歧义。但在司法实践中,有一种例外情形,即在有些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发现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债务人在诉讼中并未以此作为抗辩理由。在这种情况下,按照法官应居中裁判的要求,不应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加大对借贷关系合法性的审查力度。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可见,我国法律对借贷关系的保护以借贷关系的合法性为前提,且对借贷利率有最高额的限定。因此审判人员应当在庭前和庭审过程中,对借据的形成过程、出借人的借款原因和借款目的,出借人资金的具体来源等进行细致的了解和调查,以查明是否存在形式违法及“高利贷”、“赌债”等“问题借贷”的情形。

  (五)重视直接送达工作。针对借贷纠纷案件中被告庭前离家,不积极出庭应诉及拒收裁判文书等情形,以直接送达代替一般案件中采用的邮寄送达或电话通知送达的方式。直接送达上门接触被告一方及其家属,对查明案情、动员家属作好配合工作具有实效,并能为日后双方调解创造机会。

  (六)依法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审判人员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过程中如发现出借人的资金可能是因渎职犯罪所得或者借款人存在非法集资、聚众赌博、诈骗等犯罪情形,应及时向公安机关说明案情并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

  (七)法院应加强诚实信用、法律意识的宣传和教育。法院要充分现有的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功能,倡导社会主义道德体系观念,加强社会征信系统的建立,让守信人得到褒奖,让失信人得到惩罚,使整个社会形成诚实守信的良好氛围,从而减少纠纷的产生。还可以通过以案释法的方式加强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民间借贷风险意识。同时,法院要加大与相关职能部门的沟通与协调力度,针对民间借贷出现的新特点,及时向相关职能部门提出司法建议。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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