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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真借条、假债务”案件的认定
作者:王明伟 发布时间:2012-12-26 11:22:46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条是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明力最强的证据。但是,在审判实践中,被告往往以受到原告威胁、欺骗,书写借条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等理由辩解借贷关系不存在。面对原告出具的借条和被告的辩解,法官就需要运用经验法则,推定借贷关系的存在与否,还事情以本来面目。
一、“真借条、假债务”案件的特点 1、原告出示的借条确由被告所写,借条真实。 2、被告往往是在原告逼迫、要挟、欺骗等情况下书写借条。 3、案件除了借条之外没有其他直接证据。 4、依照经验,被告的辩解有很强合理性。 5、法官审理此类案件需要运用经验法则,容易出现不同观点甚至同案不同判现象。 二、对“真借条、假债务”案件的考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法官在形成心证的过程中,除了考虑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外,还应综合考虑案件背后蕴藏的日常生活经验,选择相关的经验法则来填补证据上的不足。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考量。 1、考量借贷双方的关系。民间借贷中信任因素起着较大作用。双方之间的社会关系、商业往来关系、身份关系对借贷事实有着较为重要的作用。比如,有的案件双方有男女关系或其他感情纠葛,一方以自杀或危及对方生命的方式强迫对方打下借条。通过正确分析双方的关系,可以更为全面地认识纠纷形成的来龙去脉,亦有助于深入透析案件的真实情况。 二是考量贷方是否具有相应的财产能力。贷方是否具有相应的财产能力,是从借条之外的另一个角度来考量借款事实真实性的间接、辅助证据。比如,有的案件被告没有工作或者收入微薄,不可能有借条上数额的存款。如果原告对款项的来源问题做不出合理的解释,不符合基本的日常生活经验,就不能对被告的抗辩作出有力的反驳。 三是考量外界因素的影响。在个案中,借方否认借贷关系的存在的理由往往是受到胁迫而写下借条。这种情况,借款人就要就其受到胁迫或受欺骗的事实负担举证责任。比如,能够证明原告携带敌敌畏相要挟,被告出具借条后及时报公安机关处理。上述行为虽无直接证据证明借款事实并未发生,但是间接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事情的来龙去脉,且符合常理。则原告虽持有借条,法院也不能支持。 四是考量借贷双方的借款方式、走款途径。民间借贷是实践合同,只有当借贷方实际交付借款时该合同才真正成立。根据民间借贷的常识,数额不大的借款案件一般通过现金支付,但是对于大额款项通常人们不会携带现金交易,这也是一种经验法则。法官结合日常经验法则,充分调查款项的流向、记录,就会使案件水落石出。 三、“真借条、借债务”案件认定三部曲 由于“真借条、假债务” 案件需要法官运用经验法则推定案件事实,而法官作为认知主体,由于生活经验、人生阅历、知识结构的差异,对经验法则的运用未必就是实际上为社会多数人所认可的对事物的归纳认识,因此对特定的 的认同存在一定差异。因此应当允许相对一方当事人享有对经验法则提出质疑和反证的机会。为此,笔者认为认定此类案件需要经过以下三个程序。 1、释明。为了保障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更好地约束法官自由心证,经验法则的运用应该向当事人公开。即使在当事人对某一经验法则的使用不主动提出的情况下,法院认为该经验法则在个案中具有强烈的适用性,依职权对该经验法则加以引用,在程序上也应向当事人释明。让有可能遭受不利后果的一方当事人有适当的预测。并就此充分准备有关反驳的证据。 2、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了无需举证加以证明的几种情形,其中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了对于“自然规律、定理”、第3项规定对于“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均无需举证加以证明。但该条第2款“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就赋予了因适用该经验法则而对其产生不利一方当事人对经验法则提出质疑并举证的权利。因此,程序上应给予其陈述意见和进行辩论的机会。这样当事人才有可能及时提供证据并对证据进行完全陈述。法官才有可能奠定其是否采用该经验法则的心证基础。 3、认定。经验法则经释明和质证后,法官应当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和信息进行权衡和考量,并在此基础上对该经验法则在个案中盖然性的高低作出最终判定,以便决定是否能够适用该类经验法则。民间借贷案件中,在大多数情况下,借条作为借贷关系的书面证据,无疑具有最强的证明力。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借条都一概具有排他性、终局性的证据力。如果与借款事实伴随发生的经验法则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则可以否定借条。比如借款时双方关系恶化,经常吵闹,那么借款就有违常理。另外,通过询问取钱的时间、地点、当时钱款的面值等细节问题,就可以从原告的回答中看出端倪。 四、关于此类案件审理的思考。 在案件的审理中,经常会遇到案件真伪不明需要借助经验法则来判定的情况。但是,经验法则的事实推定自身具有或然性、主观性的特点,因此运用经验法则应该谨慎。 首先,经验法则只是法官认定事实的辅助证明方式。民事诉讼的事实认定过程是一个既往事实的重构过程,法官应优先考虑是否存在直接证据。如果根据直接证据能够形成内心确信,就可作出裁判。只有在双方当事人提交直接证据后,待证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法官才能运用经验法则进行推定。 其次,增强裁判文书说理性。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要公开心证的过程,详细说明其依据的生活经验法则及利用经验法则进行逻辑推理的过程。这样就使当事人自发产生对法律权威的遵从,减少不必要的上诉、申诉,节约司法资源,达到审得明白,同时让当事人看得明白的良好效果。 第三,加强对经验法则的归纳和提炼,形成示范作用。我国属于成文法国家,不适用判决先例原则。但是我国法律规定过于抽象笼统,有时各法院之间甚至各审判人员之间,对同一行为或事实认定各不相同,定性和裁判往往大相径庭。鉴于此,应结合判例所涉的实体法律关系,对其中涉及的经验法则做归纳和提炼并加以公布,供法官审理案件参照。这样不但可以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也有助于维护司法连续性、一致性。同时,还便于当事人对案件有更为明确的预期,对诉讼前景判断更为理性,有利于高效解决纠纷。 (作者单位:河北省邢台市广宗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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