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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中的举证责任分析
作者:王彬 丰力   发布时间:2013-01-18 09:58:47


    案情

    2011年5月30日下午,原告王某出售给被告柴某小麦13.91吨,单价0.95元/斤,6月3日下午,原告又出售给被告小麦14.93吨,单价0.96元/斤,两次交易总价款为55094.6元。双方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对支付货款发生争议,原告称被告已付货款45094.6元,尚欠10000元未付,被告辩称全部货款已即时清结。原、被告均未提交显示收、付款的相关凭证。            

    分析

    河南省淅川县法院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处理意见:第一、支持原告方诉请,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第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一种意见的理由如下:本案原、被告对出售的货物价格事实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原告作为出卖人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双方为货款的履行产生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是否履行付款义务的举证责任。被告虽辩称货款已付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应当继续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这种处理结果支持了原告的主张,将是否还款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被告承担,由此得出被告举证不能,并承担还款责任。笔者认为这一理由有待商榷,从案件整体考虑,存在以下理由,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处理意见。

    首先,本案为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对双方交易的总货款无异议,只是对剩余10000元被告是否已付各持己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举证责任应如何划分,即由原告、还是应由被告对原告主张的10000元是否付清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划定双方的举证责任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就显得十分重要。作为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从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均可以看出,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应当首先陈述一种事实,然后证明存在这种事实,换句话说,当事人就民事纠纷诉诸法院,请求法院给予司法保护,应当就其权利产生、变更和存在的事实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只有这些事实得以证明并由法院以裁判形式确认的情况下,当事人的权利才能受到法院的保护。

    其次,我们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原告举证责任应略重于被告是合理的,但原告举证责任略重于被告并不是说要原告承担所有的举证责任,负担举证责任的一方要想摆脱败诉的风险,就必须能够举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不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在对方提出证据后,可有两种选择:当对方举证充分时,须举出反证;反之,只须简单的否认即可。所以只有将举证责任置于有能力、有条件举证的一方当事人,才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上述案例中,被告承认总的货款是5万余元,自己已付了4万余元,这一点上构成法律上的自认,原告陈述了该事实,亦无需再举证证明。但原告是否向法庭提供了足够的证据(我们称之为优势证据规则),证明其陈述案件事实的真实性,是否完成了对其诉讼请求的举证责任是有待探讨的。笔者认为,原告未尽到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的起诉提到了三个关键点:一、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已经支付部分货款;三、被告尚欠其10000元货款未付。对于前两点,被告均予以自认,原告亦无需举证,但被告否认第三点,主张剩余10000元已支付给了原告。作为原告,提出与被告之间仍存在1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就应当提供其起诉时仍对被告享有10000元货款债权的相关证据,承担该举证责任,从庭审查明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提交的证据只是证明了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已经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但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截至起诉时被告仍欠其10000元的事实,因此,原告应承担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不能由被告承担该举证责任。回到本文开始,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就应当承担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举证责任,完成原始的事实举证,证明存在诉讼请求依据的基础事实。但本案中,原告只是口头说了其对被告享有10000元的债权,并没有提交收、付款凭证加以证明,使法院对案件的基础事实真实性产生了合理怀疑,对原告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产生了不信任,由此可以推断本案事实未明,证据不足,原告方未尽到应有的举证责任,不能证明存在被告仍欠其10000元货款的法律事实,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时下,此类案件比例在农村有升高趋势,一方面农村熟人社会的现实使交易双方往往忽视买卖证据的索取,保存;另一方面出现纠纷后,受损害方通常缺乏寻找维护其权益的有效途径,就像前面谈到的案件,原、被告的交易行为没有签订收款条,付款条,原告起诉时就没有双方交易付款的有效凭证,也没有相关证据来证明欠款一事,法院也只能从现有查清的事实,证据出发,推导出案件法律事实并作出客观裁判。因此,在基层,我们仍要进行大量的普法宣传工作,通过干警走访群众宣传法律法规,增强群众法制意识、证据意识和依法维权观念,及时处置纠纷,化解矛盾,提高群众自身权益防范能力,从而维护基层社会稳定。

    (作者单位:河南省南阳市中院、淅川县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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