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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采石场无法办开采手续 村民小组成被告
发布时间:2013-01-16 11:47:01
本网讯(通讯员 昌婵)
胡飞与一村民小组签订农业承包合同,承包开采一采石场,合同签订后得知,该采石场因临近公路,系禁止开采的石场,无法办理相关开采手续。胡飞在与村民小组协商:或解除合同退还承包费,或另找场地由其开采,皆无果,于是将村民小组诉上法庭。2013年1月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胡飞与被告全州县湘河村委大西村第1、2村民小组签订的《大西村渡船头采石场承包合同》;二、由被告全州县湘河村委大西村第1、2村民小组返还原告胡飞承包费15万元。
2009年5月1日,全州县湘河村委大西村第1、2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村民小组)对大西村渡船头采石场进行公开招标,胡飞以15万元的承包费中标。双方签订了《大西村渡船头采石场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采石场的具体位置及面积、承包期限及承包费用,并约定由胡飞办理开采的一切证件。双方签订合同之后,胡飞按照约定交了15万元承包费。 胡飞去相关部门办理开采手续时,才得知其承包的采石场因靠近路边有安全隐患而被列为不允许采石的场所,不符合办证条件。胡飞因石场不能开采,于是与村民小组协商,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承包费或者另划一块地由其进行开采,但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胡飞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村民小组签订的承包合同,由村民小组返还承包费15万元。 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大西村渡船头采石场承包合同》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不得开采矿产资源。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大西村渡船头采石场承包合同》所涉及到的采石场,因距离主要公路很近,存在安全隐患,不符合国家标准《爆破安全规程》中关于露天岩石爆破最小安全距离的规定,是禁止开采的,现原、被告就法律禁止开采且无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石场签订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大西村渡船头采石场承包合同》,并由被告退还15万元的承包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合同合法有效,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判决如上。 (文中人物系化名) 责任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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