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马银伟 何艳春)
近日,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合同纠纷案件,法院最终判决天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天誉、反诉原告)在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给付山东飞洋热工设备有限公司(下称飞洋、反诉被告)货款110000元;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反诉费2300元由天誉负担。天誉不服一审判决,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被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8年7月28日,飞洋公司、天誉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天誉从飞洋处定购换热机组3套,共计价款525000元。合同签订后,2008年8月31日,天誉收货,2009年5月26日安装完毕,2009年10月7日天誉进行了调试验收。后来,天誉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3次付款人民币415000元,下欠110000元货款作为质保金,双方约定质保期为两个采暖期。质保期过后,飞洋多次向天誉索要质保金未果,向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天誉归还其质保金。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设备质保金可按设备总价款的比例计提,从设备总价款中扣除。在质保期内,如购买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未针对设备质量提出异议,那么,在质保期满后,就应该将质保金给付给出售设备的厂家。质保金的比例和质保期,由买卖双方在合同条款中约定。针对一些大型设备,购买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充分考虑质保期多长比较合适,以保障自己的权益。本案中,天誉未在质保期内疚设备质量提出异议,理应给付飞洋质保金。至于在质保期后发现设备出现质量问题,应依据合同条款另行主张权利。《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所以,一审法院支持天誉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