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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千元煤款“扯不开” 法官明眼理清账
发布时间:2012-12-18 16:19:09


     本网讯(通讯员 黄仲胜 余艳)   朋友生意不断,货款也扯不清。11月1日,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审理终结了一起合同纠纷案件,被告贾谊仕向原告张飞洪支付煤炭款82421元,并自欠款之日起至2012年6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张飞洪于2009年至2010年间向被告贾谊仕出售煤炭,2010年2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煤炭款171620元,被告并于当天向原告写立欠条一张,但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或违约金。其后,被告分八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原告还款共计89199元,其中2010年2月20日还款7000元,2010年2月27日还款1.4万元,2010年3月1日还款1万元,2010年3月5日还款9999元,2010年3月14日还款8200元,2010年3月19日还款1万元,2010年6月26日还款2万元,2011年8月20日还款1万元。2012年6月2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被告贾谊仕拖欠原告张飞洪煤炭款171620元,有被告写立的《欠条》为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贾谊仕主张写立《欠条》后,其共向原告支付了煤炭款96199元,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其支付了89199元,另有7000元无证据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法院不予确认,故被告尚欠原告煤炭款为82421元。双方当事人就煤炭款进行结算后,被告即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逾期履行,应对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就其具体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对逾期付款利息亦无约定,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法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同时被告每次还款后,计算利息的欠款金额应相应扣减。故作出上述判决。

    (文中姓名均为化名)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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