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胁迫前女友书写欠条 男子法庭讨款被驳回
作者:余媛媛   发布时间:2013-01-10 10:26:40


    【案情】        

    原告覃某与被告凌某原系恋人关系,两人于2010年8月相识并相恋,在相恋几个月后,原告误以为被告对其隐瞒已婚事实而与被告分手(被告当时并没有登记结婚)。2012年6月,原告覃某仅凭一张欠条起诉至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凌某偿还其欠款36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欠条系两人分手后原告伙同他人原告胁迫其书写,且欠条内容存在诸多不合常理之处,双方实际上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庭审中,原告声称借款发生时间是2010年12月23日,因被告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原告就向朋友借款20000元,加上自己所有的15000元,共35000元现金一起于当晚在宾馆交给被告,因当时没有纸笔,所以直到12月25日下午才在公园的石凳上让被告书写欠条。被告则坚持欠条的形成时间和地点都与原告所述不符,欠条是2011年1月29日自己被原告等人拉至郊外甘蔗地胁迫所写,自己根本没有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而且自己已与2011年2月1日就被胁迫一事报警。办案法官经审理发现,原告所提供欠条上书写“逾期不还,后果自负”,而原、被告当时是恋人,如果是自愿书写借条不可能用这般强硬的措辞,并且原告提交的欠条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复印件上附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而原件没有,这就说明被告的身份证在原告手上;另外,欠条上的欠款人身份证号码是原告自书写,其他内容均是被告亲笔书写,如果被告是自愿书写借条,按常理是不会让原告抄写身份证号码。对于上述疑点原告均不能给出合理解释。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单一证据即诉争的欠条,并不足以支持其提出的借款事实的主张,且原告的诉讼主张中存在诸多有违常理及矛盾之处,其证据未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即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且欠条系原告以要求被告给付“挂红费”为由,纠集他人以暴力手段胁迫被告,使被告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出具欠条给原告,该民事行为依法应为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请(12月6日审结)。  

    【评析】

    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被告被胁迫书写欠条这一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 对其没有法律约束力,故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作者单位: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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