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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作者:宋晓光 发布时间:2013-01-09 10:02:01
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审查,法院主要通过两种方式进行:第一种是通过民事诉讼进行审查,第二种是在确认调解协议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山阳法院在审查确认中发现部分调解协议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文书格式不统一 依据调解法的相关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期限,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另《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中指出,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所需的各种文书格式,由司法部统一制定,所以按照相关规定,人民调解协议应有统一的制作格式。但基层调解组织基本上没有按规定的格式制作,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格式不统一,缺项漏项现象突出,如纠纷双方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后,调解协议上未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或调解员未签名,导致调解协议不生效;又如对纠纷的事实及当事人争议的事项不记录或记录不完整等。 二、调解主体存在错误 人民调解协议的主体是民事纠纷的当事人。有的协议书对主体资格的审查不严,在调解时纠纷的当事人未到场,而由纠纷当事人的亲属参加,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时由参与调解的亲属签当事人的姓名,而参与调解的亲属无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导致调解协议无法生效。 三、部分内容不合法 部分调解协议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有悖公序良俗,如为非法债务签订协议等,部分调解协议超出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协议无效或被人民法院撤销。 四、当事人签名不一致 有的当事人虽然认同协议内容但却以不会写字为由,请调解员代签;有的当事人签字时故意签与身份证或户籍证明上不一致的姓名;有的当事人对协议内容理解模糊,担心签字会给自己带来不利,叫他人代签名字,在签名方面存在的问题,导致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时双方对调解协议的效力发生争议,使调解人员的工作成果前功尽弃。 五、调解未尽到告知义务 在调解达成协议后未及时告知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进行确认,调解法规定的确认期限过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时,另一方只有另行提起诉讼,从而导致化解纠纷成本的增加。在调解未达成协议时,未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对解决以上问题提出的几点建议: 一、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业务培训,提高人民调解员的业务素质。县、区司法局应建立人民调解员培训机制,把人民调解业务培训纳入干部培训的内容。乡镇党委、政府要切实承担组织领导责任,加强对基层人民调解员的业务培训。 二、统一印制调解协议文书,确保调解协议的格式统一。根据《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的规定,由乡镇统一印制调解协议书,以确保调解协议文书的质量。 三、建立人民调解协议书审查制。调委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当场难以履行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审查确认。各乡镇应当督促调委会每年将一定数量的调解协议书主动交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并将人民法院在审查协议中发现的问题列入各乡镇的考核目标中,从而引起当地党委、政府对调解工作的重视。 四、开展案件质量观摩评析。定期抽查调解案件,进行检查评比;同时组织各乡镇人民调解员之间的交流学习,查找问题,共同提高。 五、落实经费,建立激励机制。为支持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的工作及体现地方政府对调解工作的重视,地方财政应将人民调解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适当安排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经费,推行人民调解员个案补贴激励机制,以提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从而充分发挥人民调解这一中国特色的化解社会矛盾的制度的优越性。
(作者单位: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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