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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视基层法院审监庭的现状及走向
作者:李芳 胡兴伟 发布时间:2012-12-28 15:04:03
[内容摘要]审判监督程序是民、商、行政、刑事审判中不可缺少的程序,具有依法纠错与维护人民法院裁判既判力的双重职能,该项工作对于彰显司法权威,提升司法公信力,保障国家、集体、公民、组织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本文从基层法院审监庭的现状,困惑从客观层面展开并从法律及体制上透视空白和缺失,以引起上层立法及司法机关的重视,促进审监体制改革和法律的完善,为更好履行基层法院审监庭职能做出努力。
由于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对1991年4月9日的第七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后,基层法院审监庭不再直接受理民事申请再审案件,使审监庭的再审案件占比重较大的民商事案件总数居减,加之利益驱动因素,审监庭案件不能创造经济上的效益,使审监庭的职能被人为弱化,审监工作被边缘化,甚至某些省、市基层法院审监庭被撤销。审监处于迷茫的十字路口。 一、基层法院审监庭现状及困惑 1.审监队伍老龄化,文化程度低层化,人员少 相对其他业务庭而言,基层法院审监庭普遍存在年龄结构偏大,文化程度偏低的问题,可能与业务量有关,甚至出现“一人庭”现象,人员配备弱势化。有人把审监庭称为“第二老干科”,成为退休和“二线”的平台和跳板。由于审监庭人员少,要组成合议庭需要到处向其他业务庭“借人”,成为“借人庭”。 2.审监体制上下不对接,业务与指导相脱离或成为盲区 再审案件有其自身的特点和相应的人事、社会背景,大多数再审案件矛盾对立尖锐,经过多次反复的一审、二审、发还、申诉、抗诉等诸多环节,当事人的心理与普通一审案件明显不同。案件再审审理所把握的尺度及利益的平衡,远非一份判决书就能完全反映出来。但是,上下级法院审监体制不对接,使得行政、刑事、民事、商事的再审分别对应于上级法院行政、刑事、民事、商事业务庭,而这些业务庭对再审案件不够熟悉,平时对基层法院审监庭接触和指导的很少,使得再审案件出现上诉后,不能得到很好的沟通与协调。或在案件矛盾对立白热化可能出现信访和上访,二审法院不便改判或维持而草率的发还了之。一个案件可能被违法的发还多次,基层法院原有的审监庭人员实在找不出另行组成的合议庭成员来审。基层法院审监庭找上级法院审监庭协调有关业务事宜往往转弯大且又不主管二审案件,显得力不从心或“无处下牙”。 3.法律上的空白,使得基层法院审监庭在履行职能时显得非常无奈 审监工作是一项业务性级强,法律立足点极高的工作,但审监工作又面临着法律不完善或法律空白的困惑。开展工作往往要面临无法可依或相关部门的掣肘。例如:(1)法院在再审一起刑事案件中,发现了犯罪嫌疑人,原被外地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缓刑期间又犯新罪。需要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那么是建议原判处缓刑的法院撤销缓刑,然后再由再审法院数罪并罚,还是迳行由再审法院撤销外地法院的缓刑,数罪并罚。如果判处缓刑的人民法院系中级法院,基层法院能否迳行撤销中级法院的缓刑?如果让判处缓刑的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将会出现两地奔波,审理周期长的情况。如撤销缓刑处理期间被告人已刑满释放,人民法院与执行机关、两地人民法院之间强制措施如何对接无任何法律上的支持。(2)再审刑事案件中发现被告人有漏罪情节,检察机关建议基层法院一并处理,但漏罪不再抗诉范围,人民法院将如何处理,存在法律上的空白。(3)刑事被告人刑满释放后又申诉,检察机关在再审中撤回起诉,法律是否允许,没有法律依据。(4)再审刑事被告的改押问题。如果再审案件可能加重被告人刑罚,会影响改造,执行机关的监狱以省公、检、法、司、监狱等联合行文,要求再审基层法院打报告逐一上报再层层下转。否则,不让送达再审决定书或抗诉书,更不允许开庭。改押的具体程序是:基层法院申请并打报告→中级法院→高级法院→省司法厅→省监狱。报批准后,省监狱→省司法厅→省高院→中级法院→基层法院→改押县级公安看守所。如此复杂的流转程序,很可能使刑事被告人在改押期间就刑满释放。而层层报批上下级法院对应的是刑一庭还是刑二庭,还是审监庭,还是办公室不得而知。 4.审监庭职能混杂,不伦不类 有的基层法院审监庭与审管办系“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有的审监庭承办各业务庭的一审案或执行案,有的承办发还重审案和国家赔偿案。使得审监庭“监审不分”成为审、监、执、赔的“混血儿”,职能外的工作上协调不畅,相互扯皮。 二、基层法院审监庭的如何定位 ⒈审监庭是人民法院内部,行使审判监督,依法纠错,维护人民法院正确裁判既判力的唯一的合法的机构。 要提升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离不开审监庭。因为无论是外部的人大的法律监督也好,政协或聘任人民监督员的民主监督或社会监督也好,还是检察院的司法监督也好,但均离不开审监庭的内部监督。因为从某种角度上只有内部监督最知情、最直接、最有效。任何外因都必须通过内因而起作用。当当事人对生效裁判产生合理怀疑的时候,只有通过再审才能检验原审裁判的正确性、合法性。基层法院审监庭是辖区国家机关、企业、团体及公民寻求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⒉审监庭的监督领域几乎覆盖了各职能业务庭。包括刑事、行政、民事、商事、执行等。是任何一个单一业务庭不能替代的。 ⒊基层法院审监庭的职能从法律层面上由限制到逐渐扩大趋势。 审监庭除了正常行使刑事、行政、民事、商事案件再审外,2012年8月31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员会第28次会议表决通过修正的民事诉讼法,为基层法院审监庭业务进一步拓展。即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该条规定,突破了本院院长发现本院已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而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的限制,为审监庭直接审查受理民事再审案件畅通了渠道,也使基层法院审监庭的审监业务职能进一步加强。 201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基层法院审监庭的职能重新作出界定。 增加了三项职能: (1)程序审查职能。即242条第(四)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2)调整管辖职能。即244条:“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的,也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审理。” (3)再审中止权和重新采取强制措施职能。即第246条:“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再审案件,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管理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可以决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改变了原“刑诉法”中,“人民法院决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外,应当制作再审决定书,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的规定(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 4.协助上级法院审监庭的巡回审理中的传唤、送达及庭审保障工作。 上级法院审监庭的再审案件,有相当一部分来自基层,司法实践中基层法院审监庭也确实担当着或履行着,协助上级法院审监庭送达传票、裁定、判决书及协助上级法院对案件进行调解或开庭的辅助工作。从理论或职能上讲,基层法院审监庭亦应担当起该项工作任务。 三、建议 1.强化审监工作,从新修正的民诉法和刑诉法上看,审判监督的职能不但没有削弱,相反,正在不断加强,因此在人员配备上,要把那些业务能力强,政治素质过硬的同志选拔到审监领导岗位。审监庭应配足合议庭成员。审监庭长最好由党组成员或审委会委员担任。不称职的审监庭长应当立即调离,在经费上应给予审监庭必要的保障,使审监职能得以在各项工作充分发挥。 2.司法机关应在全面收集、归纳、整理基层法院审监庭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各类问题(比如:再审中罪犯的改押程序及检法两院的配合或公、检、法与执行机关工作的对接等)或可能出现的问题(如:刑事被告人已刑满释放,再审中公诉机关撤回起诉是否允许)的基础上颁布相应司法解释或由人大常委会颁布专项法律,进一步规范基层法院审监庭的再审程序(几个诉讼法中对再审程序规定比较笼统,对各类再审案件申诉审查程序应进一步细化)及职权,必要时可给予审监庭有别于其他业务庭的特别职权(比如:再审撤销权、再审中不仅可以撤销本院的原审判决,也可以撤销其他外地法院的缓刑判决,甚至是中级法院的判决),为进一步有效顺利开展审监工作打开法律上的绿色通道。 3.建议审监体制上下对节,基层法院审监庭的上诉案件(无论刑民商行等)均对接于中级法院的审监庭。便于对再审案件的有效监督与指导,也有利于促进辖区的涉法涉诉信访稳定工作。 (作者单位:河南省南阳中院 西峡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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