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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法院公告送达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作者:张小秀   发布时间:2012-08-07 09:57:27


    公告送达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五种送达方式中的一种,它是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通过公告将诉讼文书有关内容告知受送达人的一种特殊的送达方式。公告自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是一种推定送达,是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与保证诉讼效率的一种制度设计,即在当事人下落不明或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法院通过在报纸上刊登公告或在当事人住所地张贴公告或在法院公告栏张贴公告的形式,来进行送达,逾期当事人不应诉,即可缺席审理。公告送达可以有效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可以使当事人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避免纠纷的久拖不决。公告送达也是为了解决法院审判中的难题,一定程度上保障诉讼效率而设计的,纠纷当事人一方的不出现,造成了案件无法审理,在这种情况下,就要求法律设定一种解决途径。公告送达通过拟制的、推定的送达,提高审判工作效率,避免案件的积压。

  一、公告送达存在的问题

  当前,我国正处社会转型期,人们外出打工的也比较多,人员流动比较大,被告下落不明以及用直接送达方式不能送达的情形较多,导致许多案件采用公告送达。随着公告送达的适用率大幅度提高,在适用公告送达的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一)不能及时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难以作到服判息诉。适用公告送达的案件大部分以缺席判决结案,法庭的质证、认证及调解工作均无法进行,法院仅以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为依据对案件作出实体处理。这样做的结果往往是被公告送达的一方当事人对法院的裁决不满意,双方容易为同一纠纷再次引起事端。有的甚至还认为审判人员偏听偏信,作出不公正裁决,并为此而四处上访、告状,在社会上造不良影响。

   (二)难以保障被告诉权。参与诉讼是公民的基本权利,而下落不明又是一个极为主观的概念,如随意认定被告下落不明而采用公告送达明显剥夺了其应诉权。而剥夺一方当事人的抗辩权,就不利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从而造成所作出的裁判文书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

   (三)就婚姻案件而言,一旦采用公告送达后判决离婚,即使事后发现判决离婚有误也无法进行纠正,对当事人的影响是巨大的。

   (四)公告送达方式的单一性和影响范围的有限性,导致公告送达送而不达。现在大部分公告都登报公告,只要原告交纳了公告费就采用了登报公告方式。但由于法制类报纸和人民法院报专业性较强,阅读人群较少,因而刊登在其上的公告根本不能达到使受送达人知晓诉讼的信息,其结果受送达人到庭参加诉讼率微乎其微。

   (五)公告费用的支付有时阻碍公告送达程序的进行。有些公告案件由于被告住所地不在法院辖区内,不能采取张贴公告的方式,需要在报纸上进行公告,但原告拒绝缴纳公告费,使法院陷入两难的境地,公告费是否属于案件受理费,法院能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按自动撤诉处理尚存在争议。

  二、完善公告送达的建议

  为了更好地适用公告送达,使其在审判工作中发挥应有的积极作用,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予以完善:

  (一)严格公告适用条件。在司法实践中,承办法官有时仅凭原告方出具的一纸盖章的证明材料就认定被告下落不明从而适用公告送达,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应从三个方面来严格公告的适用条件:(1)责令原告补充材料。在当事人一方提供的对方地址无法送达之时,法官应要求该当事人尽可能地补充提供对方的其他联系方式。除家庭住址外,手机、EMAIL、MSN、QQ甚至论坛ID都是有可能联系到当事人的有效方法。在确实无法进一步提供对方的联系方式时,由当事人一方向法院申请进行公告送达,并附上书面证据的支持。(2)法官依职权调查核实。对于当事人一方提供的对方下落不明的证明材料法官应当依职权进行认真、谨慎地调查,核实其真伪,防止当事人一方故意提供虚假地址或者捏造对方下落不明的事实,恶意诉讼。法官在决定适用公告送达前,可到公安机关调查受送达人的户籍情况,也可以致电或走访受送达人的单位或所在居委会或村委会,由他们协助法院调查当事人提供材料的真伪。(3)经分管领导同意。须经分管领导同意才可适用公告送达,防止公告送达的随意性,以保障被告的诉讼权利。

  (二)选择最有利的公告送达方式,力争能最大限度地把诉讼文书实际传送给被送达人。公告方式的选择,应充分考虑各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不要一律选择登报公告,可以采用多元化送达方式,将张贴、登报等结合起来使用,尽可能的扩大公告送达的范围和影响力。笔者认为,对于被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的,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比报纸刊登公告更为有效,这样可以使知道受送达人消息亲属邻居转告公告情况。登报公告可以先判断其成为某种媒介受众的可能性,除了《人民法院报》外,还应尽可能选用在法院所在地、受送达人住所地等有较大影响的报纸,并实行多期反复刊登,最大限度地扩大社会公众特别是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知晓”的范围。

  (三)限制公告适用范围。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任何民事案件只要被告下落不明,均可适用公告送达。但对于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譬如在离婚案件中,若通过公告送达方式然后采取缺席审理方式进行判决离婚,事后发现原、被告之间并不符合法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时也无法进行纠正。因此,笔者认为,应限制公告送达案件的适用范围,对于离婚等身份类案件,应先由原告申请宣告失踪,在宣告失踪期间内若被告仍未回来,原告方可再进行起诉并适用公告送达。



责任编辑: 孟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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