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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告离婚案件的几点法律思考
作者:姜蕾 发布时间:2012-08-17 10:29:28
公告离婚案件是指一方当事人外出下落不明,另一方当事人诉讼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经过立案审查发现外出当事人下落不明满两年,通过公告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及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下落不明当事人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缺席审理并作出准予或不准离婚的案件。
在审判实践中,对每一个公告离婚案件,法院一般要作出两次公告:第一次公告是向下落不明当事人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等;第二次公告是向下落不明而未到法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公告送达裁判文书。不容否认,通过公告送达,缺席审理,对解除那些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公告送达缺席审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操作性较强的具体规定和方式,使公告离婚案件在缺席审理时存在诸多困难和不够规范的现象。 一、婚姻法关于必须调解规定难以落实。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由此看来,调解是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但问题是,当原告起诉离婚时,被告处于下落不明状态且未到庭应诉,则根本不存在调解的条件或可能,要解决这一问题我们必须通过立法完善对离婚案件有关调解的规定。对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必须调解的规定进行修改,以使法律规定符合司法实践的客观情况。 二、感情是否破裂难以认定,财产状况难以查明,离婚的真正目的难以查明。在一些公告离婚案件中由于被告未到庭;原告为达到离婚的目的。往往会极尽自己之能来表明双方感情不好,法官仅凭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来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比较困难。同时,对被告一方下落不明期间所得的财产无法查清,而原告提供的财产情况因无法质证也可能存在遗漏和虚假。此外由公告离婚引发的负面效应也不能不引起我们的重视。部分夫妻人为地制造一方下落不明的假象,以达到借假离婚逃避法律的目的,实践中主要有:为逃避债务,夫妻一方外出,另一方谎称其下落不明而提出离婚;有的夫妻为逃避计划生育,在女方怀孕远走他乡后,男方以女方下落不明为由,向法院提出离婚。 三、子女抚养难以处理。公告送达缺席审理的离婚案件,夫妻双方不能就子女随哪方生活及抚养费的承担问题进行协调,司法实践中当双方子女较多而原告又不愿意全部抚养时,法院在判处时就面临难题,若判决全由原告抚养,在被告处于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对原告来说负担很重;如若判决部分子女归被告抚养,在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下,等于是空判,子女权益得不到保障,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社会效果差。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应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妥善处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在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应当判令子女随原告生活并由其抚养,对于抚养费负担问题,如双方共同财产较多且能够承担子女抚养费用的,可按照被告应承担的数额用其财产折抵。如财产不足时,可判由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用。待被告有下落时,由原告申请法院执行。 四、财产状况难以查明 由于被告不到庭,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财产状况不全面,法庭很难查清原、被告之间真实的财产状况。一些当事人利用这一点可能隐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这种情形如果涉及的财产多、数额大,将严重损害下落不明方的利益。同时,对被告一方下落不明期间所得的财产,原告不知情,亦无法查清,更不能提供。在这种情况下,财产的分割局限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得的财产和被告下落不明期间原告所得的财产。另外,因为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对夫妻间的共同债权、债务亦无法查清。在共同债务问题未查清的情况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有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要想更好的应对以上问题,笔者认为每个法官都应在办案中保持清醒的头脑和审慎的态度。因为判决离婚的案件,涉及婚姻解除、家庭解体等一系列重大人身关系的改变,为避免产生上述问题,结合办案中的实际案例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解决完善问题。 一、认真判断下落不明的证明材料 婚姻案件是解除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具有特殊性。 原告应提供被告去向不明的证明材料。实践中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材料多种多样:有的向法院提供村组证明,有的提供乡政府证明,有的提供当地派出所证明,等等。庭前法官应对所提供的证明材料,认真审查,不要轻率作出公告。应当到相关的村组、居委会以及当事人所在单位及被告亲属进行详细核实对方是否下落不明或满两年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慎重的审查判断。在有疑问的情况下,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综合判断证据效力。因为原告难免有隐瞒的事实,慎重作出公告,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等;对于公告离婚案件缺席审理的,应通过建立完善庭前调查制度,扩大庭审中法庭调查的广度和深度,被告近亲属出庭参加庭审的制度等,最大限度地减小公告离婚案件所带来的负面影响 ,切实保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避免出现事后被告找到案件的承办法官质问:“你们咋知道我下落不明?”,“开庭为什么不通知我?”等情况。 二、慎重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缺席审理的公告离婚案件,在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的证明标准上更要严格把握,摸清原告离婚的动机和目的。 实践中,公告离婚案件法院似乎形成一种惯例,即在几乎所有的公告离婚案件,均判令双方当事人离婚。笔者认为这是一个误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确认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两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该规定为“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而不是“应当判决准予离婚”,也就是说既可判离也可判不离。因此, 法官在审理具体的公告离婚案件时,应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作出判决,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要认真细致地进行审查。特别是涉及到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应认真审查、调查 。同时,加强与被告亲属和被告原住所地村委会的沟通,对被告亲属和被告原住所地村委会的意见予以适当的参考。不能千遍一律地认为只要是公告离婚案件就一定要判决离婚。 三、正确使用公告送达方式。 为实现审判公开、公平和司法为民的宗旨,目前,在没有更有效的办法的情况下, 原告起诉材料应向被告亲属送达,开庭公告张贴后,向被告亲属告知具体开庭时间;离婚案件判决后,在公告送达判决书的同时,也向被告亲属送达一份判决书,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尽量告知利害关系人。 另外,在依法采取张贴公告或登报公告的,除在法院公告栏、被告原住所地张贴外。先查清被告的大致去向,尽可能确定其在某省市的范围,应尽可能在被告有可能阅读到或了解到的报刊上登载,或在其辖区内张贴公告。因为,外出下落不明者,农村人口占绝大多数;外出打工族中,靠体力劳动求生者占绝大多数,这些身处社会最低层本属弱势群体的人 ,怎能看得到如《人民法院报》这种国家级专业性较强的刊物而得知自己被诉离婚呢。有的已多年离开原住所被称之为“下落不明”当然不能看到张帖在原住地的离婚公告。通过这种方式尽可能告知当事人以便应诉或知道自己的婚姻现状的目的,同时在张贴公告后应该由相关单位或人员出具张贴证明,或利用现代技术手段比如照像、摄像等方式保留证据,完善送达程序,尽可能地体现公告送达的实质作用,减少程序障碍。 四、建立下落不明方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制度。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才能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结合审判实际 ,让下落不明方的父母、兄弟姐妹等近亲属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就婚姻纠纷、子女的抚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共同债务的承担等涉及下落不明方权益时,行使被告应享有的权利,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告的利益,建议民诉法对此进行修改,以防止当事人采取欺诈手段、肆意侵害下落不明方合法权益、骗取法院缺席判决离婚的不良后果。 责任编辑:
孟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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