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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不应当分项判决
作者:吴红耀   发布时间:2013-01-07 13:25:06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总共12.2万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具体分项包括: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三、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对于交强险是否应当分项判决,不仅仅车主和保险公司有着激烈的争论,车主普遍认为分项理赔时医疗费用份额过低、受害人权益得不到保障,而保险公司认为这样是回归交强险本意,是公允的。而且各地法院的判决也并不一致,在受害人的全部损失不超过12.2万元的情况下,有的法院判决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即俗称的“打包赔偿”。有的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分项范围内承担责任。

    坚持进行“打包赔偿”的理由是:1.分项理赔的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太低,受害人的权益根本得不到有效保障。而不再按照分项赔偿进行计算,符合“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和最大化保护受害人利益、尽量减轻投保人负担的立法精神。2.交强险是强制保险,不属于保险法调整范围,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没有规定细分各项赔偿数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属于下位法。根据法律的适用原则,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应适用道交法的规定。

    而坚持进行分项赔偿的理由是: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交强险实行分项责任限额,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应是法院裁判的依据,法院无权在民事审判中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2.法律冲突是指法律规范性文件中存在互为矛盾或规定不一致的情况,而条例及条款的规定与上位法的实体规定不冲突,因此,不适用上位法优于下位法。3.交强险实施分项责任限额是与投保人所缴纳的保险费相对价的。实现“打包赔偿”,会让保险人承担更大赔偿责任,导致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失衡。

    而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5月29日做出的(2012)民一他字第17号中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此在民事审判领域对于交强险是否应当按分项限额处理的争议宣告终结。

    笔者认为,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性的保险具有法定性、社会性和公益性,保监会制定该业务的原则是不盈不亏,保费中不包含利润。但这绝不是说交强险要无原则的偏向投保人。

    而有责限额和无责限额的区分,体现交强险对受害人的保护,无论是否有过错,均能获得一定补偿。因此,如果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为由拒绝分项,必然加重保险公司的负担,无法实现“不盈利不亏损”目标,不利于交强险的实施,同时国务院的《机动车强制险条例》作为行政法规不能适用于普通民事审判,形成政令不畅的尴尬局面。

    针对很多人质疑的医疗费用限额太低,笔者认为设立交强险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中的人身安全,而非保障事故中的财产损失,财产损失可通过商业险额外保障。

    (作者单位: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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