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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肇事车司机及车主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罗美娟 发布时间:2011-08-01 15:11:03
【案情】
原告:韦美合 被告:李广亮(肇事车司机) 被告:梁子佳(肇事车车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 2010年2月27日17时25分,被告李广亮驾驶桂L07336号货车由玉凤往田阳县城方向行驶,在三雷火车站大道叉路口,与原告驾驶的桂L19134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处理,作出了第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广亮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韦美合无事故责任。事发当日起,原告即到田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 医疗费用为21424.6元。 被告梁子佳是桂L07336号货车的车主,被告李广亮是梁子佳雇佣的司机。桂L07336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21400105403510900475,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30日至2010年12月29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 2011年4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2025元 。 被告李广亮没有作出书面答辩,亦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梁子佳辩称,一、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子佳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21400105403510900475,并在保险期内;三、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部分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1、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2010年度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不应按案件审理时的标准计算;我国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一年以365天计算,原告以250天计算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所列的赔偿项目,没有精神抚慰金这一项,所以原告诉请该项赔偿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所以原告先期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子佳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项下包括医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即这几个款项加起来也只能在10000元的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为214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仅医疗费一项就已超过这个限额,因此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用只赔偿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已超限额,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误工费是依据受伤人员实际收入减少情况确定。原告仅仅在县城从事三轮车的运输工作,一天的收入标准达不到126元/天,原告诉请误工费标准按250天计算,扣除了国家法定的节假日,可是在计算实际误工天数时却没有扣除期间的法定节假日;我公司认为计算误工费标准应以一年365天计算。根据公安部GB/T521-2004人身伤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锁骨骨折的误工标准为70天,多根肋骨骨折的全休标准为90天,两者以高者为准,原告诉请的误工天数远远超过了公安部颁布的误工标准,医院出具的误工证明不足以对抗公安部的误工标准,因此,误工费可按广西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该为2358.5/30×90=7075.4元。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的姓名及收入情况,因此,护理费的认定应该以农林牧渔业标准15840/365=43.4元/天计算,43.4×40=1736元。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是根据受害人受伤的程度及当地的经济水平计算,伤者的伤情并未达到残疾标准,即未达到严重伤害的程度,因此,诉请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的限额范围,误工费、护理费要求过高,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审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韦美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摩托车修理费、施救费合计59281.6元;二 、驳回原告韦美合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广亮驾驶桂L07336号货车转弯未按规定让直行车辆先行,单方过错作用导致事故发生,韦美合驾驶机动车正常通行,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交警部门认定李广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韦美合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法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广亮系被告梁子佳雇佣的司机,被告李广亮是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据此,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由雇主梁子佳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为本案被告李广亮转弯未按规定让直行车辆先行,单方过错作用导致事故发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故原告的损失应由雇员李广亮与雇主梁子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以上规定,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情形下,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强制性的,不需要考虑侵权人的过错。而本案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由被告梁子佳、李广亮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214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施救费150元,误工费30997元、护理费3910元,合计59281.6元,未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因此,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肇事车司机及车主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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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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