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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买交强险的一方应否按责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摊损失
作者:李国红 发布时间:2012-08-27 09:31:32
【案情】
2011年1月25日14时30分许,被告曾某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105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105线1844KM+700M路段,遇原告甘某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正准备开左侧车门乘坐停放在道路上由被告陈某驾驶的赣D3R286轻型货车时,因被告曾某未确保安全,将原告甘某撞到,造成原告和被告曾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2月5日,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曾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新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4天。经鉴定,原告的伤残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的合法损失共计66134.4元。另查明:赣D3R286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饶某,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新干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此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曾某是否应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摊原告的损失。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甘某的损失,不能以被告曾某未投保交强险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曾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按相关法律规定应购买交强险而未购买,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则被告曾某应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责承担原告的损失。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曾某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法应当赔偿的数额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曾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按照上述规定应当购买交强险,而被告曾某并未投保交强险,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情况下,其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 第二、被告保险公司亦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损失的赔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过错责任分担。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据此,对于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被告曾某和保险公司应如何承担对原告的损失?从上述分析可知,被告曾某和保险公司都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但原告的合法损失仅有66134.4元,不超过交强险的赔付限额,那被告曾某和保险公司责任又如何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均有此规定: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从此可以看出,其责任承担的立法依据还是双方是否存在过错及各自过错的大小。因此,在原告总损失不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情形下,被告曾某和保险公司亦应参照双方各自的过错对原告损失的承担赔付责任,才能更好地彰显公平与正义。 为此,本案中,在原告甘某的总损失不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情形下,被告曾某和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各自过错比例的大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能应被告曾某未购买交强险而将赔付之责全部转嫁于另一被告保险公司。 责任编辑:
孟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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