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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货人下落不明 个人独资企业担责
发布时间:2012-12-29 11:50:41
本网讯(盛月辉)
双方签订了建材买卖合同并已经送货,被告却以收货人下落不明,与原告没有打过交道,无经济往来而拒绝支付货款,原告谢方明无奈之下将该厂及实际投资人告上法庭。2012年12月21日,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对该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由被告铜鼓县杰帆新型建材厂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货款53160元给原告,如果该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由被告汪海以其个人财产予以清偿。
2011年3月7日,原告谢方明与铜鼓县杰帆新型建材厂签订供货合同。2011年4月6日该厂的实际投资人由徐媛变更为汪海,2011年7月3日谢方明与被告杰帆厂对从2011年4月6日起所送的石粉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杰帆厂应付货63160元,结算后被告杰帆厂只支付了10000元货款,还欠原告53160元;结算单及入库单上有该厂财务章及收货人张小东的签名。2011年11月,张小东外出,下落不明。汪海以自己未与谢方明打过交道,收货人张小东现今下落不明而拒绝支付该货款。经多次协商无果,无奈之下谢方明将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铜鼓县杰帆新型建材厂及实际投资人汪海支付货款5316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铜鼓县杰帆新型建材厂签订的建材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杰帆厂自2011年4月6日变更独立投资人为被告汪海后,仍与原告履行该供货合同。该合同对杰帆厂继续产生法律效力,对实际投资人汪海也产生法律效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送货给了被告杰帆厂,并与被告杰帆厂进行了结算,被告杰帆厂确认了原告的送货。原告完成的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杰帆厂未按约支付该笔货款,属违约。铜鼓县杰帆新型建材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该厂有厂房、铲车、叉车、制砖设备等财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被告杰帆厂是个人独资企业,其所欠债务如用该企业资产不能清偿,应由其独立投资人汪海予以清偿。该院遂依法作出前述判决。 (文中姓名均系化名) 责任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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