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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所开发票不对为由拒付余款 法院不予支持
发布时间:2012-12-17 08:43:49


     本网讯(通讯员 吴聚川)   收了货物拒付款,理由是应开17%的增值税税票,对方却开具了3%的税票。近日,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恒程生物公司一次给付北京海元公司货款41384.5元及利息。

    恒程生物公司因生产需要购买北京海元公司配电柜32台,合同总价款为451899元。北京海元公司被告收货并部分付款后,因资金紧张,未全部支付。到2010年10月15日因双方往来帐务问题, 北京海元公司向恒程生物公司致往来款项征询函两份,该两份函中确认恒程生物公司尚欠货款82769元未付。北京海元公司催要,恒程生物公司认为北京海元公司已经实际分为两家公司,应偿还一半。而北京海元公司开具的是3%的增值税发票,而实际应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应予以抵销而拒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支付所欠货款的一半及利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协议签订后,被告虽向原告偿付了大部分的货款,原告收款后也按约定向被告出具了税务机关认可的增值税票,而对拖欠未付的部分货款在原告向其催要时,持辩解反诉理由长期不予清偿,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对其辩解反诉主张虽提供有相关证据,但其证据证明的事实与原告的主张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确定的事实,故其辩解不成立,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货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货款二分之一的诉求,是其对合法权利的自由处分,且未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其二分之一的货款应以原告向被告出具往来款项询征函确认的数额82769元的一半为准,其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鉴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未明确约定,故欠款利息应自向本院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准。法院遂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案例中所用人名、单位名均为化名)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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