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李伦军)
2012年12月25日,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供货质量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判决被告曾华灿赔偿原告周木生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
2010年5月18日,原告周木生与被告曾华灿签订了一份煤炭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无烟煤1500吨,质量标准为发热值须在5200大卡以上,并由双方在装运过程中对所供煤炭进行取样、分样、封存后送质监部门检验,以检验结果为质量依据。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货款40万元,被告供煤1322.23吨。后经检验,被告所供无烟煤的发热值只有3867.23大卡。显然,被告所供无烟煤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2010年6月12日,双方因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进行协商后达成一致,由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9.6万元,并签订了书面协议。但原告找被告索要赔款时,被告以签订赔偿协议系原告胁迫所为而拒赔。原告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按协议支付赔偿款9.6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供应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煤炭,是一种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所称是在原告胁迫下所签订的赔偿协议,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因此,法院依法支持了原告周木生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