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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协议显失公平 事后反悔可予撤销
发布时间:2012-12-27 10:32:55


     本网讯(通讯员 周军 张利华)   为了及时获得赔偿款支付医疗费用,沈华与公司签订了赔偿协议,事后,沈华认为其与公司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显失公平,遂一纸诉状将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撤销该协议,依法赔偿损失。近日,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起劳务合同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原告沈华与被告公司之间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原告沈华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3022元,由被告公司承担90%,即92719.8元;原告沈华自行承担10%。

    2008年9月18日,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弋阳县姚家铁矿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采、掘、出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弋阳县姚家铁矿有限公司将姚家铁矿井下采、掘、出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2011年2月21日,原告沈华受被告雇佣(未签订合同),在被告施工的采矿区从事装矿工作。2月25日下午7时许,原告在采场装矿作业时,因装矿机铲斗碰到硬底,使装矿机突然侧倾斜不慎压在原告左腿,导致原告左腿股骨粉碎性骨折。当晚,原告被送往鹰潭184医院进行救治,采取了手术加内固定治疗。同年3月20日,原告出院。当日,双方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甲方(被告)一次性补给乙方(原告)生活费、营养费、后期拆除钢筋二次手术治疗费等工伤补偿费用共计人民币18000元整;二、乙方以后的一切后果与甲方无关”。同年10月18日,经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由此,双方引起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沈华与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系雇员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在装矿作业时存在过失,造成自身损伤,也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被告在原告伤残状况尚未确定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协议只赔偿原告生活费、营养费、后期拆除钢筋二次手术治疗费18000元,并未赔偿伤残赔偿金等其他经济损失,违反《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该协议在订立时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因而原告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以及赔偿原告合理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撤销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3022元,由被告承担90%,即92719.8元;原告自行承担10%。

宣判后,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沈华双方在伤残状况尚未确定的情况下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违反了合同法规定,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应予撤销。沈华在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采矿区从事装矿工作虽然仅四天时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法律关系。沈华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属工伤事故,应得到工伤赔偿, 原审法院以雇员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处理本案欠妥,但为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且本案不论是依工伤保险条例处理或是依雇员人身赔偿处理,被上诉人都应获得相应的经济赔偿,故法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据此,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文中姓名均系化名)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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