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缴纳工伤保险未足额 公司被判补差价
发布时间:2012-10-15 16:15:24
本网讯(通讯员 韦茗胧 刘桂龙)
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被告广西百色某铝业有限公司因没有按照原告黄某的真实工资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被法院判决支付给原告黄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7611.81元。
2010年7月,原告应聘到被告处从事铸造工作,至今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月21日,原告在工作中被高温铝水烫烧伤,先后被送往百色市人民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3医院进行治疗,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2011年2月14日,原告向百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1年4月20日,百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百人社工认字[2011]63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1年9月27日,经百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壹级,护理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2011年10月31日,原告向百色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保险待遇,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800元,并从2011年10月起,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支付给原告伤残津贴1260元和生活护理费420元。 法院另查明,从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原告2010年7月工资为1213.30元,8月为1963.30元,9月为2000元。从2010年7月至2010年12月的原告工资单中计算,原告工资总额为16758.20元,月平均工资为16758.20元÷6(个月)=2793.03元。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原告的工资总额为40148.40元,月平均工资为40148.40元÷12(个月)=3345.70元。 法院再查明,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以原告月工资1420元为基数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以原告月工资1400元为基数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以原告月工资1420元为基数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 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尊重和保护。用人单位在用人时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办理用人手续。被告在用人时没有依照法律的规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应当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即:11(个月)×3345.70元(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36802.70元。原告2010年7月的工资为1213.30元、8月为1963.30元、9月为2000元,被告已足额发放工资给原告。原告是以月平均工资计算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单位在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时只以原告工资1400元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十条第二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百色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关于报送2010年职工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补充通知》第一项的规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 37611.81元[27(个月)×2793.03元(2010年度原告月平均工资)=75411.81元-37800元(保险机构支付)=37611.81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告应当自2011年10月起每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差额1253.72元(2793.03元×90%=2513.72元-1260(保险机构支付))=1253.72)至原告死亡之日止。原告工伤经鉴定为伤残壹级,大部分护理依赖,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当自2011年10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护理费差额555.60元[2439元(百色市统筹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975.60元-420元(保险机构支付)=555.60元]至原告死亡之日止。 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法院做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广西百色某铝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黄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820.70元;二、被告广西百色某铝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黄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7611.81元;三、被告广西百色某铝业有限公司自2011年10月起每月支付给原告黄某伤残津贴差额1253.72元,至原告死亡之日止;四、被告广西百色某铝业有限公司自2011年10月起每月支付给原告黄某生活护理费差额555.60元,至原告死亡之日止;五、驳回原告黄某其他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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