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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适用缓刑应具备的三个基本条件
作者:郭新   发布时间:2012-12-26 09:04:38


    缓刑制度是我国刑法中的一项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缓刑就是有条件的不执行刑罚,也就是说,对一些特定的犯罪分子,在其具备了法定的条件之后,可以在一定的期间内不予关押暂缓其刑罚的执行。依法正确适用缓刑,不仅使罪行较轻者避免因被监禁与其他罪犯“交叉感染”,还能减少对其家庭、社会关系的影响,减少社会对立面。

    我国刑法对于缓刑问题,在2011年5月1日起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之前,已有了比较原则的法律规定。目前,刑法修正案(八)对此有了更加明确的规定,即:“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从上述条文的规定,我们不难看出适用缓刑必须具备三个基本条件。

    一、适用缓刑的前提条件。

    从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法定刑来看,刑法上把有期徒刑三年作为衡量轻罪和重罪的界限,三年以下属轻罪范围。这里所说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指宣告刑,并非法定刑。缓刑只能适用于轻罪而不适用于重罪,因为:(1)缓刑是在监狱外比较宽松的社会环境中进行矫正,重刑犯具备更多的再次危害社会的机会,将他们放置于开放环境,对社会是个不安全因素,是个威胁;(2)多数的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能够悔过自新,遵纪守法重新做人,被撤销缓刑的仅占少数。以笔者所在的萝北县法院为例,2000年至2010年期间,被宣告缓刑人员为310人,缓刑考验期限内无一人重新犯罪或因违反考察的有关规定被撤销缓刑。如果对重刑犯适用缓刑,一方面不能使其深刻认识自己罪行的严重性,不利于其教育改造,缓刑期满后可能再次危害社会;另一方面对社会上不稳定分子起不到很好的预防犯罪的作用。

    二、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

    2011年5月1日起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内容做了部分修改,即将“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修改为:“同时符合:1、犯罪情节较轻;2、有悔罪表现;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应当宣告缓刑。”修改后的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明确了宣告缓刑的四项实质条件,不仅增强了审判实践中的可操作性,而且起到了防止法官滥用缓刑权的作用。

    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这四者是相互联系,密不可分的。因为犯罪情节,是说明犯罪的各种事实的情况。犯罪情节不仅反映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大小,同时也反映犯罪人主观恶性程度的深浅。所以,审判实践中首要任务是确定犯罪情节的轻重,即故意还是过失,初犯还是再犯,犯罪的目的等,如:同是盗窃,有的是为了挥霍,有的则是为了亲人治病等,显然前者情节较重,再犯的可能性极大;后者情节较轻,再犯可能性极小。

    是否有悔罪表现,主要看犯罪人是否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否主动投案自首,是否积极退赃、赔偿经济损失。

    对所居住社区是否有重大不良影响,主要看其犯罪属何种类型。如:放火、投毒、抢劫等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财产、人身权利的严重刑事犯罪,对所居住社区居民的生产、生活势必会带来恐慌、畏惧等不良影响。对于此类犯罪,就不能对其宣告缓刑。

    三、缓刑适用的限制条件。

    累犯和犯罪分子的首要分子作为一种特殊的犯罪人类型,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社会危害性大,难以防止不再危害社会,因此,即使有可能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也不能适用缓刑。

    再者,根据最高院制发的《关于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的若干意见》(2011年1月7日印发)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对于犯罪性质恶劣、罪行严重、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或者具有法定、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以及依法大幅度减轻处罚后的被告人,一般不适用非监禁刑。对于依法减轻处罚后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职务犯罪案件,严格控制缓刑适用。

    

    (作者单位:丰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孟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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