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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先前行为必须独立成罪?
作者:肖福林 发布时间:2012-12-21 13:42:45
【案情】
2012年5月至6月份,被告人黄某先后收购了明知是许某和陈某(许某和陈某均未满16周岁,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盗窃所得的摩托车8辆。经鉴定,上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000元。 【分歧】 对于被告人黄某的行为触犯何种法律,存在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因黄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前提条件是:先前由他人实施的获得赃物的行为必须先独立成罪。而本案中因许某和陈某均未满16周岁,虽然盗窃数额达到较大的刑事追诉标准,但因两人未达到应负刑事责任的年龄,因此,许某和陈某的行为均不构成犯罪。鉴于许某和陈某的先前行为不构成犯罪,因此,黄某的收购行为也不应构成犯罪,黄某的行为只违反了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只能对黄某追究相关的行政违法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许某和陈某先前所实施的行为构成犯罪并非本案被告人黄某的收购赃物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必要条件,只要所收购的赃物或赃款达到一定的数额,就应当认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这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是: 第一,要正确理解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立法含义。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从字面含义看,容易让人产生误解,认为只有在先前行为独立构成犯罪后,行为人对先前犯罪行为所得赃物予以收购的行为,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否则就不构成该罪,而是正如持第一种意见的人所说的违反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笔者对上述观点持保留意见,该观点只看到法条字面的含义,并没有深入挖掘立法者赋予该法条的实质含义。笔者认为,立法者对该条的立法根源是打击影响司法机关追索财物的正常活动的违法行为,即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犯罪行为必须达到严重社会危害等原则,主要看所收购的赃物的数量或价值,而先前获得赃物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本案中,陈某和许某对其盗窃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要原因是两人均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但因两人所盗财物的数额达到了盗窃犯罪所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黄某收购了该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可以对其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先前行为独立成罪是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必要条件。笔者认为,先前行为与掩饰、隐瞒的行为之间不存在条件和结果的关系。如若本案中的陈某和许某抢来一部价值仅为人民币188元的手机,黄某明知是陈某和许某通过抢劫犯罪行为所得,但仍以38元的低价收购,此时,虽然陈某和许某构成了抢劫罪,但并不能因此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否则就违反了我国法律所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又如数人单独盗窃均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未构成犯罪,但收购者总共收购的数额超过盗窃罪数额较大起点的,能否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笔者认为,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收购者将数额较大的赃物予以收购,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追索财物的正常活动,可以对其追究刑事责任。此时,先前的行为均不构成犯罪,但对于收购者仍可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我国司法解释对此也有相关的规定,但不尽全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 、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三)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四)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第二款规定: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只要收购作为赃物的机动车的数量达到五辆以上,无论其价值如何,也无论先前行为是否独立成罪,均属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判处刑罚。本案中,黄某收购了他人所盗来的8辆摩托车,根据《解释》的规定,黄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属情节严重之情形。 最后,应正确适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法条。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所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对于何种情形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何种情形处于升格刑的范畴,现行法律并未作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在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未出台之前,对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可以比照上述《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而对于何种情形下,需要对相关行为进行立案追诉,笔者认为,仍应当以其收购的赃物的价值为准,与先前行为构成犯罪的数额相对应,且数额可累积计算。如收购盗窃所得的赃物案中,行为人分七次共收购所盗来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000元,因在江西省盗窃罪的追诉基数是人民币1000元,因此可以对行为人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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