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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明知是赃物仍代出售获利100元获刑罚
发布时间:2012-12-21 09:08:34
本网讯(黄仲胜 林伟)
君子爱财,取之有道,但马火清却为之走上犯罪的不归路。2012年12月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马火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200元;对被告人马火清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依法予以没收。
2012年5月10日凌晨1时许,谢之车、谢拉保、黄且正、李木知(均已判刑)等人经事前商量后携带柴刀,窜到贵港市覃塘镇黄鹤村谢屋屯后面的水利渠边盗窃电缆110米(价值人民币3112元),谢拉保联系被告人马火清,叫其将偷来的电缆卖掉。马火清明知谢之车、谢拉保、黄且正、李木知等人让其代为出售的电缆线是赃物,当日仍然代为出售并从中获利人民币100元。案发后,马火清于2012年8月31日到贵港市公安局覃塘派出所投案自首,于同年9月12日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其代为销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证人谢之车、谢拉保、黄且正、李木知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以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人马火清明知道是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火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火清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马火清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马火清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依法作出了上述的判决。 (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责任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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