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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超标电动车酿事故是否认定为无证驾驶
作者:卢海 陆艳萍   发布时间:2012-12-19 13:55:11


    【案情介绍】

    2011年6月1日5时许,被告韦某魁驾驶中型自卸货车,由南丹县丹东路往民治街方向行驶,行至城关镇民行路与丹东路、民治街交叉路口路段,适有韦某光驾驶富利华电动正三轮车,沿民行路由南向北行驶。发现险情后,双方避让不及,三轮车发生侧翻后与大货车发生接触,韦某光跌落至大货车左后轮被拖压,造成韦某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2011年8月12日南丹县交警队对韦某光驾驶的富利华电动正三轮车作出2011086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1、车体。车辆完好,右侧前大大厢角、右侧保险杠头留有与地划痕。车辆整备质量为135公斤,最高时速不大于50公里/小时。2、制动系。制动系为机械制动,连接完好。该车车速分为两档,在以20公里以下时速档位,采取紧急制动时,无制动痕迹,制动距离为4米。在以超过20公里时速档位,当时速为30公里,采取紧急制动,左侧后轮有制动痕迹,长为3•1米,制动距离为7•8米。3、……分析说明。车辆的刮痕是由事故造成,事故前该车转向系、制动系、灯光系有效。该车根据《电动摩托车与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定义属于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528-2004定义属于机动车。”

    2011年8月23日南丹县交队作出丹公交认字[2011]第2011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某光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时,没有注意瞭望,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在事故中所起作用较大,过错较重,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某魁驾驶车辆行经街道路段,超速行驶,在经过路口时,没有注意瞭望,确认安全后通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小,过错较轻,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争议焦点】

    韦某光驾驶的富利华电动正三轮车是属于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韦某光是否应认定为无证驾驶?

    原告诉称:交警队认定死者韦某光无证驾驶,驾驶的富利华电动三轮车是机动车是错误的。理由是该产品未收(列)入国家有关产品目录,因此不属于机动车范畴。韦某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无牌照、无驾驶证,不是韦某光的过错,而是因为国家政策、法律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和有关部门管理不到位所致,且对电动三轮车目前国家没有强制性规定要驾驶证。被告辩称死者韦某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对照国家的标准已经超标,按国家的规定已经算是机动车的范畴,交警队的认定正确。

    【案件评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该条第(四)项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可见,驾驶证不是区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标准。

    韦某光驾驶的富利华电动正三轮车,其说明书上载明的技术参数整车质量75Kg,最高车速≤20km/h(可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技术要求”第5.1.1规定:“最高车速,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km/h”,第5.1.2规定:“整车质量(重量),应不大于40Kg”。该“技术要求”规定的最高车速为强制性条款,也是电动自行车检验的否决项目。在交警队的实际检验中,涉案的富利华电动正三轮车,车辆整备质量为135Kg,最高时速不大于50km/h,在以超过20公里时速档位,当时速为30公里,采取紧急制动时,左侧后轮有制动痕迹,制动距离为7•8米。可见,涉案的富利华电动正三轮车最高车速超过20km/h。因此,韦某光驾驶的富利华电动正三轮车显然不属于电动自行车。南丹县交警队根据检验结果,对照有关国家车辆技术标准,认定韦某光驾驶的富利华电动正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并无不当。韦某光为无证驾驶。

     (作者单位:广西南丹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孟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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