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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仲裁中案外人权利救济途径
作者:黄建平 万演兵   发布时间:2012-12-14 14:35:30


    仲裁是指买卖双方在纠纷发生之前或发生之后,签订书面协议,自愿将纠纷提交双方所同意的第三者予以裁决,以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仲裁协议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在争议发生之前订立的,它通常作为合同中的一项仲裁条款出现;另一种是在争议之后订立的,它是把已经发生的争议提交给仲裁的协议。这两种形式的仲裁协议,其法律效力是相同的。

    仲裁作为与诉讼相并列的一种纠纷解决机制,以其快速性、灵活性、经济性、保密性等优越于诉讼的一系列特征而赢得人们信赖和支持。但正因为如此,灵活性、保密性所带来的程序的封闭性,使得当事人利用仲裁程序侵犯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屡屡发生。仲裁的最大特征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程序由当事人推进,但有可能被当事人恶意利用,作为侵害其他人合法权益牟取利益的工具。仲裁的目的是解决纠纷,但这种恶意仲裁不仅不能化解纠纷反而扩大了纠纷。在现有仲裁法律制度下恶意仲裁对案外人权利又缺乏有效的司法救济,现本文就案外人权利的缺失及如何进行救济进行了一些思考。

  一、法院对仲裁裁决的监督与救济的方式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中,法院对仲裁裁决的监督与救济只有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撤销仲裁裁决,是指仲裁裁决存在法律规定的情形,经当事人申请并经法院审查核实,裁定予以撤销,使之归于无效的一种特殊程序。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指在申请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之后,被执行人向法院证明该裁决存在着法律规定的某些情形,请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该裁决,而由法院裁定该裁决不具有执行力的制度和程序。

  二、仲裁案外人无仲裁裁决撤销权和不予执行申请权

  上述两种监督和救济,对仲裁裁决的撤销和不予执行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只有当事人才有权向法院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也就是说,司法监督的启动权归于仲裁当事人,案外人无权申请仲裁撤销权或不予执行。

  而在通常情况下,恶意串通的仲裁当事人是绝对不会去启动司法监督程序的。当然,《仲裁法》还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即主动行使司法监督权。但在侵害仲裁案外人利益,并不影响公共利益时,案外人则缺乏有效的司法救济途径。因此,即使案外人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系当事人恶意串通导致错误的结论,并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也将因现行仲裁法律制度的设计而无可奈何。

  三、仲裁程序中仲裁案外人权利保障的虚无

  (一)审判监督程序对仲裁案外人的关闭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根据法律的规定,审判监督程序的监督对象是法院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并无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的生效判决和裁定。

  (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救济的不足

  执行异议是指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一部或全部主张实体权利。这是一项保护案外人合法权利的重要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均对这一制度作了规定。但仲裁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仍无法从这一法律程序中得到充分保障。因为异议只能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程序的启动是以胜诉方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为前提的。如果恶意串通的当事人不是通过强制执行,而是以自动履行的形式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则案外人无法提出任何的执行异议。由此可见,仲裁裁决不进入执行程序的情况下,案外人将无法获得任何司法救济途径。

  (三)另行起诉救济的艰难

  仲裁案外人如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而起诉,但因仲裁裁决在法定未被撤销前,具有法定效力,立法规定: 我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5款明确裁定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这一规定在某种程度上增加了案外人的举证负担,对案外人的利益保护带来了困难。即使仲裁案外人获得胜诉,带来的问题是胜诉判决和前面仲裁裁决的效力冲突如何解决。

  四、仲裁案外人的权利救济具体制度的构建

  因此,在仲裁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情况下,现行法律制度对仲裁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是匮乏的,有必要为仲裁案外人权利提供完善的救济途径:强化仲裁员的审查职能;设置仲裁案外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建立恶意仲裁损害赔偿责任制度。

  (一)强化仲裁员的审查职能

  仲裁的司法权性质, 要求裁决必须依法公正地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不损害国家、 集体、 第三人的利益。鉴于经济生活的复杂性,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案外人利益之情形时有发生, 为此, 我们认为有必要在维护仲裁自主性原则的前提下,强化仲裁员的审查职能,要求仲裁员最大限度地调查取证,对当事人的仲裁事项、财产予以审查,必要时采取实地调查或到房地产等相关部门查询,掌握处分财产的实际状况,避免案外人的权利受到侵害。即使当事人对财产无争议,要求裁决不写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仲裁庭均应在综合案情的基础上,评判双方当事人主张,进行裁决。

  (二)设立仲裁案外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

  当案外人提出一定的证据证明仲裁当事人恶意串通导致裁决实体错误, 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时, 有必要赋予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权。

  我国 《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规定了当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或实施无偿及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损害债权人的债权时, 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的上述行为。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仲裁方式进行财产确认, 从而达到转移当事人一方财产, 逃避债务的情形并不鲜见, 这行为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债务人损害债权人利益之性质是相同的, 但鉴于现行仲裁法律制度没有赋予案外人以撤销权, 以致法律上出现了真空地带, 仲裁当事人虽实施了恶意串通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却可达到逍遥法外之目的,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个巨大缺憾。因此,我们建议设立案外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制度以完善现行立法, 即: 在仲裁当事人恶意串通导致仲裁裁决实体错误, 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案外人有权向仲裁所在地法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申请之诉讼请求。

  该制度不仅与现行仲裁法的基本制度没有冲突, 同时还充分体现了法的公正价值。对仲裁当事人而言, 其权利的取得不得以损害他人的合法权利为代价, 因此该制度的启用将最大限度地遏制仲裁当事人恶意串通的过错存在; 对案外人而言, 当其合法权利受到损害时,法律应公平地赋予其救济途径。

  (三)建立恶意仲裁损害赔偿责任制度

    在仲裁过程中, 申请人和被执行人恶意合谋骗取仲裁, 意图损害案外人利益的侵权行为。在理论上, 当事人串通侵害案外人利益的情况, 不仅可能导致程序法上的后果, 同样可能导致侵权法上的制裁。王利明教授指出, 恶意串通的行为因为损害了案外人的利益, 构成对案外人的侵权, 案外人有权要求恶意串通的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笔者认为仲裁也可能构成侵权行为, 可主张侵权责任,应该设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制度。从侵权的角度出发, 仲裁构成侵权的要件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点:1、实施侵权行为。仲裁双方以虚构事实或伪造证据的方式, 提起仲裁。鉴于仲裁纠纷解决的主要目的, 仲裁员不会过多纠缠于双方一致认可的事实, 因此实践中这一标准并不高。2、欺诈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仲裁侵权行为的损害发生于调解书生效之日, 因为此时案外人的损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这种损害在性质上属于所失利益, 即案外人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的数额。3、案外人的损害与利用仲裁欺诈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主观恶意。利用仲裁欺诈行为的恶意, 主要就在仲裁双方明知其行为将侵害案外人利益, 而积极追求这种结果发生, 恶意滥用仲裁程序。建立恶意仲裁损害赔偿制度,从经济角度有效地规制当事人的恶意行为。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建县法院)



责任编辑: 孟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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