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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劳动仲裁机关仲裁时效认定的几点建议
作者:陈新娟   发布时间:2012-12-03 11:57:02


    在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过程中,笔者发现在许多案件申请仲裁人向仲裁机关提出的仲裁申请都被仲裁机关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拒绝受理。在这些案件中,仲裁机关对仲裁时效进行了主动审查,但在《不予受理通知书》仅结论性地表述“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而对审查认定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及是否存在中断、中止的情形等均未有阐述。

    笔者认为,这种做法过于简单、武断,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特别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该条明确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欠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笔者建议,仲裁机构在对仲裁时效进行审查时应采取人民法院对诉讼时效“被动审查、实体判决”的做法。即在受理仲裁申请时对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不进行审查。在审理过程中,开庭审理结束前,当被申请人主张超过仲裁时效时,才对此问题予以审查,此时可对有无时效中止、中断情形一并审查。若发现确有证据证明申请人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则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笔者建议,为减少银行借款纠纷案件,降低金融风险,银行应在以下三个方面做好工作。一是增强银行从业人员专业技能和职业操守,规范借款合同的贷款审批手续,从源头上减少金融风险。二是取消简单的互相联保的固定数额农户联保贷款模式,建立切合实际、灵活多样的担保贷款模式。三是加强对借款用途、借款人的财务变化的监管,依法及时行使解除合同、提前收贷的权利。

    (作者单位: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孟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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