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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局长中饱私囊构成滥用职权还是受贿罪
作者:史学杰 发布时间:2012-12-13 15:35:21
【案 情】
张某系某县环保局局长。该县三家主要排污企业按监测数据核算应缴纳排污费40万元,三家企业遂与张某协商,只缴纳排污费20万元。在企业与张某协商收费的过程中,一企业无偿把其自购的一辆奥迪轿车交由环保局使用,另两家企业为环保局配置了空调24台,张某把该车开回家留作私用。案发后,检察机关追回该车,并将其归还企业。 【观 点】 本案中,张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仅构成滥用职权罪。分析如下: 首先,张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该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张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明知三家企业按监测数据核算应缴纳排污费40万元的情况下,却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从而造成国家应当依法收缴的排污费流失20万元的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滥用职权罪。 其次,张某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受贿罪。该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纵观本案,两家企业为环保局配置了24台空调,张某本人并未实际取得利益。而一企业无偿把自购的奥迪轿车交由环保局使用,一没有变更权属登记,二从名义上也是交给环保局使用,而不是交给张某个人使用,虽然张某把轿车留作了私用,但该行为更宜理解为张某利用其“局长”身份的影响私自使用了汽车,而无法认定其具有将该车占为己有的目的。所以,张某的行为虽具有违法违纪的性质,但还没有上升到刑事犯罪的层面,不宜认定为受贿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应以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对其实行数罪并罚。分析如下: 首先,张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张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明知三家企业按监测数据核算应缴纳排污费40万元的情况下,却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从而造成国家应当依法收缴的排污费流失20万元的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 其次,张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于2007年7月8日印发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总结并规定了当前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十种新形式的受贿行为。该《意见》第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同时强调了该类受贿行为的具体认定标准,以便于和民事法律关系上的“借用”相区分。即,除双方交代或者书面协议之外,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有无借用的合理事由;是否实际使用;借用时间的长短;有无归还的条件;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本案中,某企业无偿把其自购的一辆奥迪轿车交由环保局使用,而张某作为该局局长,并无借用企业车辆的合理事由,却将该车开回家私用,直至案发。显然,张某并无归还车辆的意思表示及行为。事实上,身为一局之长的张某,正是利用了其职务上的便利为该企业谋取了利益,使得该企业少缴纳排污费的目的在“协商”中成为现实。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单位:河南省商丘市夏邑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王增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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